书城法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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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3)

5.停工期间的工资支付

④企业发生分立和合并,集体合同效力是否终止我国没有具体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原企业主体资格丧失,则导致集体合同终止。如果订立集体合同的企业在保留原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另成立一个新企业,则原企业的集体合同继续有效,该集体合同对与新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没有约束力。如果两个分别签订集体合同的企业合并成一个新企业,则原集体合同终止。如果一个订立集体合同的企业吞并另一个订立集体合同的企业,则被吞并的企业集体合同终止,执行并入企业的集体合同。

⑤裁定或判决解除。集体合同因履行发生争议并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法院依法裁定或判决解除集体合同的,集体合同也应当终止。

工会法律制度

一、工会概述

(一)工会的概念及性质

工会是工人阶级为加强内部团结、集中斗争力量、维护自身利益而自愿组成的社会团体,是集体谈判的主体之一。

依据我国工会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因此,工会具有如下性质:

1.工会的阶级性

工会是无产阶级同资产阶级斗争的产物,阶级性是工会的根本属性,它决定了工会只能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法》第3条规定,工会会员必须是“在中国境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该法第9条规定:“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企业基层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2.工会的群众性

加入工会的自愿性、会员组成的广泛性以及工作方式的民主性决定了工会的群众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规定,只要是工资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所以说,工会组织具有非常广泛的群众基础。

3.工会的政治性

政治性体现在中国工会自觉接受党的领导,思想上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工会发展道路。组织上高度重视工人阶级队伍的团结,防止敌对势力的插手。

4.工会的独立性

我国《劳动法》规定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工会法》也规定工会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工会的独立性在实践中具体表现在工会组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实施民事行为,并能够以工会组织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5.工会的永续性

中国工会不是暂设性组织,而是永久性、连续性的组织。基层工会所在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它的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中国工会作为一个整体,是永久存在的组织。

(二)工会立法的意义

2001年10月27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任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工会法》适应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要求,有利于充分发挥工会作为党和政府联系职工群众的桥梁纽带作用,对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稳定大局,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工会法》遵照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了党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贯彻了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指导思想,体现了工人阶级的主人翁地位,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特色和时代特点。《工会法》对于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发挥工人阶级主力军作用,推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第一,《工会法》第2条第2款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6条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些都突出和强调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能,保护和调动了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第二,《工会法》明确规定,工会负有组织和教育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发挥主人翁作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动和组织职工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组织职工参加企业事业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高职工思想政治素质和文化技术素质等职责。这些规定有助于调动和保护职工群众的积极性,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推动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

第三,《工会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系统规定了工会的各项权利,包括结社的权利,参政议政的权利,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的权利等,以及这些权利实现的途径及形式,使工人阶级各项权利的实现有了坚实的基础和法律保证,使社会主义民主有了更丰富、更充实的内容,使得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律建设更加完善和健全。

第四,《工会法》为我国的工会工作指明了正确的方向。在工会性质上,坚持了阶级性与群众性的统一;在工会任务上,强调了维护、建设、参与、教育四项职能的统一;在工会活动准则上,坚持了党的统一领导与工会独立自主开展工作的统一;在组织原则上,坚持了民主集中制,保证了工人阶级和工会组织的团结与统一;在处理工会与政府关系及工会与企事业行政方面关系上,强调根本利益一致,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维护企事业单位合法利益与维护职工具体利益的统一。

第五,《工会法》有利于进一步加强工会自身建设,推进工会自身改革,发挥工会组织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工会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工会工作的实践成果,丰富了工会工作的内容,赋予了工会组织广泛的权利和重大职责,为工会组织在法制轨道上推行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工会组织

(一)工会的机构设置

我国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设置。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1.基层工会组织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

2.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产业和地方相结合的原则,集中了产业的长处,发挥了地区的优势,使得工会系统在组织领导关系上更加完善,更加切合我国实际。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3.中华全国总工会

《工会法》规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它是各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的领导机关,成立于1925年5月1日,是一个统一的、团结的、强大的全国性群众团体,也是当今世界会员人数最多的一个工会组织。

中国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所选举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执行委员会闭会期间,由主席团行使其职权。主席团下设书记处,主持全国总工会的日常工作。

(二)工会的组织原则

工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这一原则体现了中国工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的性质,体现了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工会的根本特征。民主集中制是在民主的基础上实行集中。工会的一切组织和会员都必须按照这个根本原则进行活动。

《工会法》对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组成人员。罢免权是监督权的重要内容,不论是要求撤换还是要求罢免代表或者工会委员,都要严格依照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办事,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按照严格的程序办事,做到监督规范化。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领导全国的工会组织。工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全国代表大会和它产生的中华全国总工会执行委员会。工会的地方各级领导机关,是工会的地方各级代表大会和它们产生的总工会委员会。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另外,工会的各级领导机关要经常听取下级组织和会员的意见。下级组织要向上级组织请示报告工作,这也是民主集中制规定的上下级之间关系的体现,以保证建立正常的工作制度,其目的是保证上级能在充分了解下级组织和会员群众的愿望和要求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决定;同时,又能使上级工会组织集中起来的正确意见,能够得到所有下级组织的正确贯彻执行,这样才能加强工会的系统领导。

(三)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的经费来源于:①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②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③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④人民政府的补助;⑤其他收入。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