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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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章 劳动就业制度(7)

3.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的,应当退还向劳动者收取的中介服务费。职业中介机构在职业中介服务不成功后未向劳动者退还所收取的中介服务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职业中介机构租用场地举办大规模职业招聘洽谈会,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向批准其设立的机关报告。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对入场招聘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

(三)职业中介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

根据《就业促进法》和《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58条。]的相关规定,禁止职业中介机构有下列行为:(1)提供虚假就业信息;(2)发布的就业信息中包含歧视性内容;(3)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4)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5)介绍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6)为无合法身份证件的劳动者提供职业中介服务;(7)介绍劳动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8)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9)以暴力、胁迫、欺诈等方式进行职业中介活动;(10)超出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职业中介机构违反上述行为中的第(1)、(2)、(3)、(8)项规定的,按照就业促进法第65条、[《就业促进法》第65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中介许可证。]第66条[《就业促进法》第66条: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规定予以处罚。违反上述行为中的第(5)项规定的,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规定第58条其他各项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业促进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六、职业教育和培训

(一)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概念

职业教育和培训是指根据社会职业的要求以及劳动者择业的愿望,对求职者和在职者进行的旨在提高其专业技术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的教育和训练。职业教育和普通教育都属于我国的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

(二)职业教育和培训的立法概况

我国的职业教育和培训立法大致有以下的法律规定:

1.综合性法规方面:《劳动法》关于职业培训的专章规定、1996年5月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2007年8月31日通过的《就业促进法》。1993年9月劳动部颁布的《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教育改革的决定》、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发的《关于就业训练规定》和1996年10月劳动部和国家经委颁布的《企业职工训练规定》。

2.学徒培训方面:1981年劳动总局颁布的《关于加强和改进学徒培训工作的意见》。

3.就业前培训方面:1995年6月劳动部颁布的《关于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和1996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劳动预备制度实施方案》。

4.工人技术考核方面:1990年9月劳动部《关于高级技师评聘的实施意见》、1990年7月劳动部颁布的《工人考核条例》、1993年7月劳动部颁布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1994年2月劳动部、人事部颁布的《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5.职业培训实体方面:1991年2月劳动部颁布的《关于就业培训中心管理规定》和1994年12月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等。[关怀主编:《劳动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三)职业培训的主要形式

1.就业前培训。就业前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

(1)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参见《就业促进法》第48条:劳动预备制度。]

(2)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参见《就业促进法》第50条:进城农村劳动者的培训制度。]

(3)失业人员的就业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2.在职培训。政府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参见《就业促进法》第47条和第67条。]

3.再就业培训。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4.创业培训。

(四)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1.职业技能考核

职业技能考核是指有关机构或部门对劳动者实际业务水平的考查和评定。不同的职业其考核的标准不同。1990年7月12日原劳动部发布施行的《工人考核条例》,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的种类、内容、方法及组织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1)考核的种类: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及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2)考核的内容和方法: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个方面。

(3)考核的组织和管理:全国工人考核由原劳动部综合管理,制定有关规定;省级和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企业、事业单位或企业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

2.职业技能鉴定

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技师资格的考评。我国劳动部1993年颁布《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对职业技能鉴定的机构、对象、鉴定工作的实施等均作了规定。

(1)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分为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职业技能鉴定站(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分为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指导中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指导中心和经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有关行业建立的指导中心。职业技能鉴定站(所)是具体实施职业技能的鉴定机构。

(2)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各类职业技能学校和培训机构毕(结)业生、企业、事业单位学徒期满的学徒工、自愿申请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3)职业技能鉴定站(所)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在劳动法和职业教育法中均有规定,1994年2月22日原劳动部、人事部颁布了《职业资格证书规定》。

职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须具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职业资格证书是由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的结果,是劳动者具备某种职业所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技能的证明。

《就业促进法》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参见《就业促进法》第51条。]

七、公共就业服务[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四章。]

针对《就业促进法》对公共就业服务的原则规定,《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做了进一步完善,明确要求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一)公共就业服务的执行部门及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就业服务工作,根据政府制定的发展计划,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政府确定的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制定就业服务计划,推动落实就业扶持政策,组织实施就业服务项目,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就业服务,开展人力资源市场调查分析,并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经办促进就业的相关事务。

(二)公共就业服务的服务内容

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和就业、失业状况统计工作。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可以组织开展促进就业的专项工作。县级以上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综合性服务场所,集中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一站式就业服务,并承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参见《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38条。]

1.为用人单位提供的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以下服务:(1)招聘用人指导服务;(2)代理招聘服务;(3)跨地区人员招聘服务;(4)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专业性服务;(5)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6)为满足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业务,需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2.为残疾人提供的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残疾劳动者的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工作。

3.对于就业援助的服务

(1)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2)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就业困难人员帮扶制度。通过落实各项就业扶持政策、提供就业岗位信息、组织技能培训等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在公益性岗位上安置的就业困难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3)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及时向零就业家庭中的失业人员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确保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4)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三)公共就业机构免费就业服务项目

1.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2.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3.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4.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5.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6.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劳动就业管理

一、劳动力市场管理的概念

劳动力市场是指劳动力流动和交换的场所,同时也是运用价值规律和市场供求规律、市场竞争规律对劳动力资源进行调解和配置的一种机制。在整个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产品市场和劳动力市场是连接企业和社会成员的两个环节,两者缺一不可。但劳动力市场和产品市场存在着很大差别。其基本特征有:

1.劳动力市场的调解机制为劳动力价格机制,即劳动力市场是以劳动力价格为杠杆,通过供求状况来实现总量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