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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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社会保障制度(1)

社会保障制度概述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与基本内容

(一)社会保障的概念

社会保障作为法律概念,最早出现在美国1935年《社会保障法》中。国际劳工组织对社会保障的定义是,社会通过采取一系列的公共措施来向其成员提供保护,以便与由于疾病、生育、工伤、失业、伤残、年老和死亡等原因造成停薪或大幅度减少工资而引起的经济和贫困进行斗争,并提供医疗和对有子女的家庭实行补贴。

我国在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开始使用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法律对社会成员在生、老、病、死、伤、残、丧失劳动力或因自然灾害面临生活困难时给予物质保障,以此来保障每个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的制度。

(二)社会保障的基本内容

1.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是国家对于那些因自身、自然和社会原因不能维持最低生活标准的贫困者提供帮助,以保障他们基本生活的制度。社会救济由救助救济、救灾救济和扶贫救济三方面构成。

2.社会福利

社会福利是为全体成员提供的各种福利性补贴和举办各种福利事业的总称。包括一般的社会福利,其享受对象为全体社会成员;职工福利,其享受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及家属;特殊的社会福利,其享受对象为残疾人、儿童和老年人。

3.社会优抚

社会优抚是国家对维护国家安全或社会秩序作出贡献和牺牲的人员及其家属在物质上给予优待和抚恤的制度。社会优抚制度包括社会优待、伤残抚恤以及死亡抚恤。社会优待是对优抚对象给予帮助和照顾的制度;伤残抚恤是对革命伤残人员基本生活的优抚;死亡抚恤是对优抚对象家属发给一定数额的费用,给予生活帮助的制度。

4.社会保险

我国社会保险以前称为劳动保险,在第七个“五年计划”中将劳动保险改称为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对象是劳动者,为劳动者在生、老、病、伤、残、死和失业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物质帮助。

二、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是国际劳工组织在历次国际劳工大会上通过的关于社会保障的原则和标准,统称为社会保障的国际劳工标准。

1919年国际劳工组织成立时所通过的《国际劳动组织章程》指出,应当“对工人因工患病和因工负伤予以防护,……规定养老金和残废抚恤金”。[Thomas Pogge:《World Poverty and Human Rights》,Polity,2002。]从那时以来,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公约和建议书多达50项。[沈根:《国际劳工标准问题及其最新发展》,国际商务研究2004年第3期。]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通过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大多以建立劳工保险制度的设想为指导,针对一些主要的经济部门和某种特定的意外风险或非常事故制定保险标准。1944年以后,社会保障的概念得到了发展。《费城宣言》把“扩大社会保障措施,向所有需要此种保护的人提供基本收入和充分的医疗照顾”[Matthew Craven:《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Clarendon Press,1995。]作为国际劳工组织的任务。后来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障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多数都具有这样的特点,即从最初为工资收入者提供社会保障,不断发展到为非工资收入者和并不参加经济活动者提供社会保障。对后两种人的保障制度更多的是把重点放在他们作为社会成员的基本需要上,体现了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的特点。基于更宽泛的社会保障概念,国际劳工组织致力于帮助各国推进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赵宇峰:《中国加入WTO对社会保障制度的影响》,江汉论坛2004年第3期。]

(一)综合性社会保障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1.《1944年收入保障建议书》(第67号)规定了社会保障的指导原则,即在可行的地方,向所有自营就业者及其雇员,包括他们的受赡养者提供保护,并应优先考虑伤残、年老和死亡一类的偶发事件。

2.《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第102号),把保障划分为9种,即:医疗照顾、疾病补助、残疾津贴、老年津贴、遗属津贴、工伤津贴、失业津贴、家庭津贴、生育津贴。同时指出,按该公约的规定支付的各种津贴费用以及办理这种社会保障事务的行政费用,应避免给低收入者造成生活困难,并应考虑到国家和受保人的经济承受能力,规定缴纳保险金的办法是由雇主和受保人共同负担、由政府负担,或者兼用以上两种办法。由受保人缴纳的保险费总额应当不超过其所需费用总额的50%。该公约首次规定了适用于不同发达水平国家的一般社会保障标准。

3.《1962年社会保障同等待遇公约》(第118号)规定,凡批准该公约的国家需对其领土上的其他已批准有关公约国家的公民给予与本国公民同等的社会保障待遇。

4.《1982年维护社会保障权利公约》(第157号)要求,有关国家通过订立双边或多边国际协定来解决因流动就业或移居他国而产生的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持问题(包括将取得和已经取得的受益权利),以及防止重复缴纳保险金、重复领取社会保险津贴等可能出现的舞弊现象。[Thomas R.Michl and Duncan k.Foley(2001),Social Security in a Classis Growth Model,Working Paper,8569,NBER。蔡高强:《从国际劳工标准看农民工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http://www.unitylaw.com/Articleshow.asp?id=233。]

(二)疾病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1.《1927年疾病保险公约(工业)》(第24号)[又称《工商业工人及家庭佣工疾病保险公约》。]和《疾病保险公约(农业)》(第25号)[又称《农业工人疾病保险公约》。],分别规定在工商业和农业及家庭佣工中实行强制性疾病保险。当劳动者患病时,不论疾病的原因是什么,都应免费向劳动者提供治疗、药品和器械,对因病不能工作而中断收入者,应按期给予现金津贴。

2.《1944年医疗保健建议书》(第69号)规定,医疗保健的提供应当或通过社会保险医疗服务,以社会补助形式作为补充措施满足尚未被社会保险覆盖的贫困者的要求,或者通过公共医疗保健服务,并根据医疗保健服务的不同形式,将覆盖的人员分为两种情况:(1)通过公共医疗保健服务提供医疗保健时,社会的每个成员都有资格获得服务机构提供的所有保健,不论其是否在从事有益的工作;(2)通过社会保险医疗保健服务提供医疗保健时,每个受保的缴费者、依赖于缴费者的妻子或丈夫和孩子,根据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缴费者赡养的人以及其他每个仅为自己支付保险费而受保的人员,都有资格获得服务机构提供的所有保健;未曾受保人员如果无法自费得到保障,则应通过社会补助途径给予提供。

3.《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规定医疗和疾病津贴的受保人应包括:(1)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雇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2)规定类别的经济活动人口,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20%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3)规定类别的居民,其在全体居民中的构成不低于50%;(4)在雇用20人或20人以上的工业场所的规定类别的雇员,其在全体成员中的构成不低于50%以及他们的妻子和孩子。

4.《1960年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公约》(第130号)和《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建议书》(第134号)对第24号和第25号公约进行了修订,第130号公约提高了治疗性和预防性医疗照顾服务项目的标准,同时还规定了向因患病而中断收入者的补助方法。该公约规定医疗照顾和疾病补贴的受保人应包括:(1)或者全体工薪劳动者(含学徒)及其妻子和子女。(2)或者经济人口中规定的类别,其总量应至少为全部经济活动人口的75%以及属于这些类别人员的妻子和子女。(3)或者规定的类别居民,其总量应至少为全体居民的75%。公约规定经济和医疗资源未达到足够发达水平的会员国,可以在批准书中对适用范围作出保留,并规定了可以排除在公约实施范围以外的人员。[黎建飞编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419页。]

5.《1969年医疗照顾和疾病补助建议书》(第134号)要求把第130号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经济自主人口,并且明确规定可以分阶段在适当的条件下实施:(1)具有临时就业性质的人员;(2)居住于雇主住所,且为他工作的雇主家庭成员;(3)所有经济活动人员;(4)上述人员的妻子和孩子;(5)所有居民。同时建议书对补助放宽了条件,提供了补助水平。[黎建飞编著:《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16~317页。]

(三)养老、伤残和遗属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1.《1933年老年保险公约(工业)》(第35号)、《劳动保险公约(农业)》(第36号)、《伤残保险公约(工业等)》(第37号)、《伤残保险公约(农业)》(第38号)、《遗属保险公约(工业)》(第39号)、《遗属保险公约(农业)》(第40号)和《残疾、老年与孤寡保险一般原则建议书》(第43号)要求对工业、工业劳动者提供强化性的养老和遗属保险,向达到规定年龄的受保人支付老年年金。

2.《1944年保障生存条件建议书》(第67号)规定了因丧失劳动能力、老年、失业、死亡等情况下,保障当事人及家庭生存条件的指导原则。

3.《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该公约首次规定了适用于各国的一般社会保障标准,可以适应不同发展程度国家的经济和社会条件。该公约将社会保险划分为医疗、疾病、残疾、老年、遗属、工伤、失业、生育和家庭津贴9个项目,有三个方面的最低标准,即要求每个批准该公约的国家必须至少实行上述9项中的3项;规定了每个保险项目最低限度的人员范围及比例;规定了每一项目最低限度的津贴标准。第102号公约代表20世纪50年代世界各国养老保险覆盖面的最低水平,即发展中国家达到全体雇员的50%,而发达国家达到全体公民的20%。

4.1967年国际劳工大会对1933年的几个公约进行了修改,合并成立《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公约》(第128号),提高了先前确定的标准和待遇。第128号公约代表20世纪60年代世界各国覆盖面的最低水平,发展中国家扩展至全体雇员,而发达国家扩展为全体经济活动人口的75%。同时,国际劳工大会还通过了《残疾、老年和遗属津贴建议书》(第131号),进一步扩大保险的范围至所有经济自立者。第131号建议书代表世界各国未来的扩展方向,由于建议书不需要成员国批准,因而提出了较高的覆盖面标准,要求发展中国家将各种临时工、季节工、农民工等从事机会性工作的人员纳入被保险人范畴,而发达国家则实现覆盖全体经济活动人口的最终目标。

(四)工伤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国际劳工公约对工伤定义为,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

1.《1921年农业工人赔偿公约》(第12号),规定农业工人应当包括在工伤赔偿范围之内。

2.《1925年工人职业伤害赔偿公约》(第17号)规定凡因工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工人及需由其供养的家属,应当得到赔偿。

3.《1925年工人职业病赔偿公约》(第18号)以及《1934年职业病赔偿公约(修订)》(第42号)规定,按照有关工伤事故法律的一般原则支付职业病赔偿金。

4.1964年国际劳工大会在对第18号公约进行修订的基础上,又通过了《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津贴公约》(第121号)和同名建议书,公约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纳入工伤的范围之内,这是目前工伤赔偿的重要国际公约。同时公约还扩大了适用范围,公营部门、私营部门、合作社的所有被雇佣者、学徒也包括在工伤赔偿范围内。在经济和医疗卫生设施不够发达的国家可以把适用范围限制在规定类别的被雇佣者,但其人数应当不少于工业企业全部被雇者的75%。规定了改进医疗护理和定期支付工伤津贴的最低标准。

(五)失业保险国际公约和建议书

在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过程中,国际劳工组织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国际劳工组织通过公约和建议书的形式,为各国制定失业保险政策提供了基本原则和指导性意见,促进了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国际劳工组织制定的有关失业保险的公约和建议书主要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