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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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章 社会保障制度(9)

2.定期抚恤金

(1)定期抚恤的条件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将原来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中的“家属”改为“遗属”。“家属”一词含义不够准确,用“遗属”替代“家属”更符合法律用语规范。]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区)民政部门给予定期抚恤,发给《定期抚恤证》: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虽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维持当地一般群众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满十八周岁,或虽满十八周岁因在校读书或伤残而无生活来源的;依靠军人生前供养的十八周岁以下未就业的弟妹。

(2)定期抚恤的标准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及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这不仅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问题,而且充分体现了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立的“保障优抚对象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使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标准与全国城乡居民收入水平同步提高。]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市、县根据当地的实际,本着与城乡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在不低于省规定标准的前提下制定本地区的具体标准。领取抚恤金的对象是孤老或孤儿的,定期抚恤金应适当增发,增发部分不低于同类优抚对象抚恤标准的30%。革命烈士家属已经享受革命烈士生前所在单位遗属生活补助费的,仍由原单位按不低于当地同类对象的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时,除发给当月定期抚恤金外,另加发半年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二、伤残抚恤

根据民政部2007年《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国务院2004年《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对伤残抚恤的对象、范围,伤残等级的划分和确定以及伤残待遇等问题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伤残抚恤的对象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伤残抚恤的适用对象为下列中国公民:

1.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2.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伤残等级,其伤残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参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第28条。];

3.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4.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

5.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

6.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

前款所列第(4)、第(5)、第(6)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

(二)残疾抚恤的范围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0条第2款规定,残疾抚恤的范围主要包括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和因病致残。

(三)残疾等级的划分与确定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把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定的残疾军人“四等六级”的伤残等级划分修订为“一至十级”,有效解决了近年来出现的因军地残疾等级不统一,在企业工作的残疾军人有关待遇难落实的问题。]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首次将义务兵和初级士官患精神病纳入评残范围。]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还放宽了补办评残范围,规定“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只要“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就“可以评定残疾等级”,取消了原补办评残残情需符合二等乙级以上的等级限制。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参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四)残疾抚恤的待遇

1.对残疾军人[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将原来的“革命伤残军人”改称为“残疾军人”。目前,对伤残军人的称谓有三种:一是宪法所称的“残废军人”;二是国防法所称的“残疾军人”;三是兵役法和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所称的“伤残军人”。“残废军人”称谓是历史上延续下来的。事实上广大残疾军人是“残”而不“废”。改用“伤残”虽然前进了一步,但含义不全,不能包括因病致残的军人。]进行定期抚恤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5条、第26条第2款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残疾军人抚恤也不再按照在职、在乡区分保健金和抚恤金,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参见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1998年)第18条。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休、退休待遇的革命伤残军人,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凡参加工作的领取残疾保健金;凡没有工作的领取残疾抚恤金。领取保健金的称为在职残疾军人,领取抚恤金的称为在乡残疾军人。目前,残疾抚恤金和残疾保健金的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以2003年特等因战伤残军人为例,其抚恤金与保健金之间标准的差距达7820元。根据民政部门调研掌握的情况,现在职残疾军人中有55%处于下岗或失业状态,无论是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还是失业保险金数额均有限。同时残疾军人下岗失业后很难再找到一份新的工作,处于失业大军中的弱势群体,其总体收入水平达不到残疾抚恤金的标准,出现了相对不公平的现象。所以,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5条规定:“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取消了原来的“抚恤金”和“保健金”的区别,实现了等级相同、待遇相同。]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6条第1款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对于烈属、牺牲病故军人遗属的定期抚恤金,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对于残疾抚恤金,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与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笼统、模糊的规定相比,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从根本上消除了抚恤补助标准调整的“不确定性”,充分体现了新《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确立的“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2.对退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供养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8条、第29条的规定,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1)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2)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3)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3.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所需医疗费由当地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本人支付医疗费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但随着医疗保障体制的改革,他们原享受的公费医疗和其他医疗待遇有的已名存实亡,难以得到落实。]

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4.残疾军人的死亡待遇

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7条规定,残疾军人的死亡待遇包括:

(1)丧葬补助费。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这项规定与原《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相比,将因病死亡残疾军人的丧葬补助费提高了100%。]

(2)死亡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三、社会优待

《兵役法》第51条规定:“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退出现役的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人民群众的优待。”根据《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相关规定,社会优待包括发放优待金、享受社会生活中的优待以及对特定对象发放定期定量经济补助等措施,享受优待的对象和内容主要有:

(一)对义务兵及其家属的优待

1.对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2.对义务兵的优待。《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1条规定,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按照有关规定与其他考生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待。

(二)对残疾军人的优待

1.医疗费用方面。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