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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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章 劳动监督检查制度(3)

四、《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存在的不足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不足之处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没有明确

《条例》第4条规定:“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业已存在的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避而不谈,这是立法中有意还是无意的疏漏,我们无从考证。实践中,各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往往由地方性法规或规章明确职权范围,管辖全省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并对省级用人单位和所在省份的央属企业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其中,存在的一个问题是,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省会城市的市、区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属地管辖权限上存在一定的交叉。对存在管辖交叉的用人单位可能出现竞相管辖或都不予管辖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存在将不利于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二)全国各地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属性上不统一

有的是事业机构事业编制,有的是行政执法机构行政编制,有的在同一个机构中两类编制人员都有,以致出现干同样的事情,却有着不同的“身份”。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对公务员的分类标准,有必要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性质和所属人员归属作出明确规定。按照《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规定的执法职能下移,综合管理职能上移的精神,我们认为,对现有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执法人员应逐步消化,直至最终撤销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机构。

(三)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手段十分有限

针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严重的现实,追加执法手段显得尤其必要。然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并没有赋予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搜查用人单位相关设施,没收非法职介的作案工具,扣押、拍卖其相关物品,冻结其银行账号和划转存款等权力。另外,需要相关部门进行协助时,如果不予协助也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部门协同工作的好坏完全取决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其他相关部门的协调如何,带有极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最终受害的却是劳动者。

其他监督主体的监督检查制度

一、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监督检查权外,依法律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如工商、公安、卫生、安监等行政机关,也享有监督检查权。按照监督检查目的的不同,可分为专门性监督检查和辅助性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机关的专门性监督检查主要是指卫生、安监行政部门进行的劳动卫生和劳动安全监督检查;其他行政机关的辅助性监督检查主要是指公安、工商、建设等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或劳动保障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而提请相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请求,参与联合执法,或对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又存在触犯工商、公安、卫生、安监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提请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强迫劳动、使用童工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依《刑事诉讼法》规定立案侦查。[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

二、工会组织的监督检查

《劳动法》第83条规定:“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7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赋予工会组织民主监督的权利。该法第21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从法律程序上提出了工会参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方式——支持起诉。《工伤保险条例》则第一次明确授权工会以自己名义参与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为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权益。[参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和第51条。]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十分重视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在《工会保护监督检查员暂行条例》、《基层车间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委员会工作条例》和《工会小组劳动保护检查员工作条例》三个条例中明确规定了工会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机构设置、劳动保护检查员的任命、职责、权利义务等。[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1页。]

工会组织在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1.知情权。《工会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在作出开除、除名职工的决定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如果企业行政方面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2.调查权。《工会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工会可以派出代表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工会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工会有权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3.要求权。《工会法》第17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认真处理。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

4.建议权。一是向用人单位建议。《工会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企业辞退、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二是向相关职能部门建议。《工会法》第28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上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律或者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5.行使权利保障权。《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9条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特定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以行政执法手段切实保证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行使监督检查权的现实。”

6.支持起诉权。《工会法》第21条规定:“企业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意见调解处理;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总的来看,工会组织的劳动监督检查权限十分广泛,既有针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也有针对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也十分丰富,涉及劳动卫生、劳动安全和劳动和社会保障各方面的问题。

三、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

群众监督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其他行政机关、工会组织监督以外的任何组织和公民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安全、卫生的行为所进行的监督,它是法律监督检查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顾肖荣,杨鹏飞:《劳动法比较》,福建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群众监督的主体包括公民、各种用人单位、社会团体和政治团体。群众监督的方式包括书面(口头)举报或投诉,书面(口头)批评、建议,通过电话、电邮提出询问或要求。群众监督的内容涵盖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的各个方面。

本章小结

本章叙述了劳动监督检查法律制度的概况,介绍了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和其他监督检查主体的监督检查制度。重点是对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责任及其面临的问题。难点是如何实现监察主体之间的关系协调及效率提高。

思考题

1.简述劳动监督检查的概念与分类。

2.简述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制度的发展阶段。

3.劳动保障监察的原则是什么?

4.劳动保障监察员的权利与义务有哪些?

5.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哪些行政处罚措施?

6.我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面临的困境是什么?

7.工会组织在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活动中,享有哪些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