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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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章 城建环保(8)

第三十七条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八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巡查人员需要入户检查时,应当事先预约,并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燃气设施、维护燃气安全的义务。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和燃气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举报。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定期检验、核查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的有关材料、实地查看等方式,履行监督责任。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燃气工程未经组织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燃气用户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用户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拆除、损坏、移动、覆盖、涂改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擅自关闭燃气管道公共阀门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一)项规定,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占压燃气输配管道或者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二)、(三)、(四)、(五)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二)燃气工程是指燃气的贮存、输配设施和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和计量装置;

(四)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机动车燃气器具等燃气用具和燃气计量表、液化石油气钢瓶、工业燃气设备。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4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促进经济发展,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大气、水、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城市、乡村等。

第四条环境保护工作坚持环境建设与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坚持综合防治污染,以防为主,防治结合;坚持谁污染环境谁治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所属各部门在编制、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把环境保护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把企业的环境质量和治理污染的成效,作为企业考核和升级的一项标准。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范围内,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定量考核、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和污染限期治理的制度。

第七条发展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大力宣传和普及环境保护科学知识,增强和提高全体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九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预防和治理污染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环境监督管理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全自治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在本自治区内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拟定自治区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环境保护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四)组织、协调和管理全区环境监察工作,调查处理本区内重大污染事故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和规范,调查和预测本区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污染防治的对策和措施;

(六)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自治区内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做好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管理。

第十二条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本辖区各部门、单位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辖区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根据建设项目分级管理原则,审批或参与审批本辖区内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乡镇企业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监察工作,开展环境监测和污染源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防治污染措施;

(五)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事故、污染纠纷的调查处理。

保护自然环境

第十三条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合理使用土地,改良土壤,科学使用化肥、农药和植物生长激素,防治土壤盐渍化、沙化和植被破坏、水土流失。

凡用于灌溉农田的污水,必须符合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四条保护黄河水系的水质,保护地下水。

(一)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排水沟倾倒固体或液体废弃物和排放超标污水;

(二)禁止采用漫流、稀释、渗坑(井)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

(三)凡含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存放场所,必须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严禁向水体排放、倾倒或直接埋入地下;

(四)城市应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建立水源保护地;

(五)一切单位和个人排放污染物,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六)合理开采地下水,实行地下水取水许可制度。

第十五条开发矿藏资源必须符合地质环境保护要求,禁止乱挖滥采;妥善处理尾矿、矿渣,防止破坏和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严格遵守森林法律、法规。按照当地林业规划,植树造林,绿化荒山、荒地、荒漠,绿化城镇、乡村。凡采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严禁乱砍滥伐。

第十七条保护和发展牧草资源,合理规划、建设、使用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和沙化。禁止在有害于水土保持的地方开垦、铲草皮、挖药材。

开垦草原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挖药材应严格遵守自治区保护草原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国家和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野生植物和水生生物的规定,任意捕猎野生动物、采挖野生植物、捕捞水生生物。

防治污染

第十九条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建设项目,要做到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污染。

(一)可能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应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发展和改革部门不得核准该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

(二)在城镇主导上风向和饮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内,不得建设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

(三)设计单位对未经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不得接受设计任务;

(四)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或削减环境保护设施所必需的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

(五)化工、冶炼、电力、造纸、印染、水泥等有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投产或使用;

(六)引进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要求。

第二十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把保护环境作为生产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把治理污染源纳入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计划。

(一)加强生产技术管理,提高设备完好率,严格控制跑、冒、滴、漏,预防污染事故的发生;

(二)对废水、废气、废渣,应积极搞好综合利用,目前无法回收利用的,要进行妥善处理;

(三)工业窑(炉)、机动车辆、船舶等排烟装置,应采取消烟、除尘措施;

(四)散发废气、粉尘的机械设备应采用密闭的生产工艺,安装先进的通风、吸尘和净化、回收设施;

(五)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

(六)各种噪声大、振动大的机械设备、机动车辆、航空器和音响设备,均应采取消声减震措施,使噪声、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市、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都不得将污染环境严重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及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使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用于防治污染,不得挪作他用。

环境保护资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单列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环境保护事业,并随着经济和社会发展逐年予以增加。

第二十六条一切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七条各有关部门和企业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每年从更新改造资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污染治理;该项资金可以累积使用,但必须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