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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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章 城建环保(13)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规划管理实行“一书、两证”制度的规定(1991年10月6日宁政发〔1991〕9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制度。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建设单位),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本规定的实施。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条建设项目在城市规划区内选址布局,应当在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项目选址,应当在该项目设计任务书编制前进行,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报告;

(二)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建议书的审查意见和批准文件;

(三)建设技术条件,要求拟建规模和区域,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选址意见等技术文件。

第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建设项目选址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过审查,对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八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需要申请用地,或需要使用搬迁单位土地、房屋和临时用地的,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持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和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文件资料,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的选址方案及适当比例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第十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的建设条件和城市规划要求及用地现状,提出建设用地方案和规划设计要求,确定建设用地位置和范围。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报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用地详细规划或平面设计总图经过审查符合要求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在附图加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范围专用章”。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持审批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附图,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核拨土地。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的抗震加固、沿城市主要道路房屋门面的扩建装修工程,均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文件,其中属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还应当有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批准用地文件(含《建设用地规划可证》)或建设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查:

(一)确定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等是否符合城市规划布局和发展要求,并征求和协调建设工程涉及的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根据建设工程所在地区的详细规划,提出规划设计要点,作为工程设计的重要依据;

(三)对市政、道路、给排水、人防、抗震、防洪等工程,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需要审查和实行规划控制的内容;

(四)审核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并签署推荐意见和设计要求;

(五)审核施工图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经审查符合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要求,退回有关文件,并提出补充、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批准文件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一书、两证”审核、发放制度,并监督、检查建设单位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具体审查、核发办法,按照建设部、国家计委关于《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一书、两证”时,可收取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物价局、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根据核准的平面设计总图所示尺寸放线,并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查验合格,方可动工。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从事工程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7年1月10日宁政发〔1997〕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交易行为,维护招标投标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投资、集体投资以及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投资,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大规模修缮等各类建设工程,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争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进行封锁或者垄断。

管理职责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按职责划分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第五条建设工程施工的招标投标,按照建设工程项目的审批权限和总投资额度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国家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建设工程项目(不包括保密建设工程项目)以及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二)行署,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

(三)自治区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在宁以及自治区的重点建设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并对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进行监督。

招标

第六条建设单位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招标工程相适应的经济、技术管理人员;

(三)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四)有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五)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不具备前款第(二)、(五)项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或者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代理招标。

第七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正式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已办理报建手续;

(二)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审批;

(三)有能够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建设工程资金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的资信证明;

(五)已经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建设用地的征用工作和施工现场的“三通一平”已经完成或者一并列入招标范围。

第八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可以采取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工程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但不得将单位工程肢解为分部、分项工程进行招标。

第九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具体方法包括:

(一)公开招标。由建设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咨询、工程监理等中介组织(以下简称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广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两个以上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请书。

(三)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特殊工程,可以选择有相应工程承包资质等级的施工企业实行议标,但必须经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招标单位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填写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申请表,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二)组织编制标底文件;

(三)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批;

(四)发出招标广告或者招标邀请书;

(五)对投标的建设工程施工企业(以下简称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向合格的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

(七)组织投标单位踏勘,并就招标文件予以答疑;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办理中标通知书;

(十)与中标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发包合同。

第十一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者补充的,应当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核准,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投标单位。

标底

第十二条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招标单位自行编制。一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十三条编制标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将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招标文件,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定额及规范作为依据。

(二)标底价格由成本、利润、税金组成。一般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概算或者修正的总概算及投资包干的限额内。

(三)施工工期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制定的工期定额确定。

第十四条凡使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的分项建设工程,其分项预算定额由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并提供给标底编制单位。不能及时制定的,可以由标底编制单位先预估价,待预算定额制定后,在工程竣工决算时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经批准实行议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其承包价格、工期要求、质量标准以及其他发包条件,由承发包双方协商,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审定。

投标

第十六条施工企业有权持相应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申请投标;有权在竞争报价中根据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掌握的市场信息确定投标报价。

第十七条凡投标的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投标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说明;

(二)工程量、主要材料用量、单项造价、工程总价;

(三)工程质量标准;

(四)施工方案;

(五)对招标文件主要条款的确认。

对建设工程设计有修改意见的,可以在投标书中提出,并做出相应报价。

第十八条投标书应当加盖投标单位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

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

开标、评标、定标

第二十条开标、评标、定标应当在招标投标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第二十一条招标单位应当邀请评标小组成员、投标单位和有关部门代表参加开标。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招标投标主管部门以及受聘的有关部门的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评标、定标应当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对投标单位的报价、施工工期、施工方案、质量实绩、社会信誉等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第二十三条中标单位确定后五日内,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应当到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办理中标通知书并缴纳招标投标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收取招标投标服务费标准为建设工程施工中标价的1.1‰。其中招标单位缴纳0.5‰,中标单位缴纳0.6‰。具体收费使用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招标投标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单位可以按照专业或者分部、分项原则,经招标单位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并签订分包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