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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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章 城建环保(15)

第二十条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在开工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

(一)具有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具有符合有关技术要求、标准和村镇规划的建筑设计图纸;

(三)确定了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

(四)具有建设资金。

对于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开工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批准并发给开工许可证,同时会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农村居民经批准,新建、改建、翻建住宅,开工前必须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乡级人民政府对其建房批准文件以及设计图纸、施工条件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开工许可证,并由乡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员、土地管理员会同村委会实地定点放线,界定用地范围。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开工许可证1年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开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施工设施,并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和本自治区有关村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管理规定,确保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破坏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不得占用耕地。禁止随意占用村镇规划区内公共场所的行为。因特殊需要在公共场所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使用期限内拆除。

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五条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柴草和建筑材料。

罚则

第二十七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进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和开工审批制度建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工程造价10%至20%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二层以上住宅以及建筑跨度、跨径、高度超出规定范围工程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土、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一条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附则

第三十二条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和开工许可证时,可以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物价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公布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政发〔1998〕73号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质量监督

第六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罚则

第二十九条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