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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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4章 劳动人事(2)

第十条人事行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依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大中型企业的培训机构,建立继续教育基地,完善继续教育实施网络,利用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和现有教育资源,大力发展远程教育,办好远程教育网站。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承担培训任务,加强教学管理,保证教学质量。

第十一条从事继续教育的教师应当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教学水平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第十二条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科学技术发展需要,进行相关专业技术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技能等方面的学习和培训。

第十三条继续教育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参加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学术团体和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基地举办的进修班、研修班和培训班;

(二)到教学、科研、生产单位学习;

(三)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学术讲座;

(四)出国进修;

(五)参加相近专业高一层次的学历教育或者第二学历教育;

(六)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

(七)其他形式的继续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继续教育实行证书登记制度。单位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登记,作为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凭证和考核依据。

第十五条建立继续教育考核制度。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行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并记入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年终考核的依据,晋升、报考专业技术资格、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条件。

第十六条对继续教育效果实行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每三年对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一次评估。

第十七条采取国家、单位、个人相结合的方式,增加继续教育经费。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继续教育工作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继续教育所需经费。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继续教育。

第十八条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对继续教育中学习成绩优秀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所在单位视其情节,可追偿学习费用。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继续教育行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专业技术人员与其所在单位在继续教育中发生争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的,申请同级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中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的继续教育,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合同条例

(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通过2005年3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保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本条例所称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四条订立、变更和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公正、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各级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女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禁止使用童工。

第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违反劳动合同制度行为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制度,切实保障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形成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能够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提供劳动保护条件,并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劳动者应当符合法定就业年龄和用人单位的就业条件,并具备履行劳动合同的相应能力。

第十条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工作内容、劳动时间、劳动报酬、劳动条件、规章制度、职业病危害和社会保险等有关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和工作经历等有关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将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性质、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具备八项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社会保险;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应当具备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协商约定试用期、福利待遇、职业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等事项。

第十二条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应当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日期,一式两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未约定起始时间的,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间不一致的,以最后一方签字或者盖章的时间为准。

劳动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用工登记。

劳动合同当事人自愿申请劳动合同鉴证的,应当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劳动合同鉴证。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形式收取劳动者抵押金、抵押物、保证金等。

第十五条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自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计算,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的约定,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

(二)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

(三)劳动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九十日;

(四)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五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五)劳动合同期限在五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期满续签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实行见习期用工管理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由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但不得低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作出约定。但约定的服务期限不得超过劳动合同期。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单独签订保密协议。用人单位与需要保守商业秘密岗位的劳动者,可以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提前通知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商业秘密进入公开状态后,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自动失效。

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可以约定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至六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本人要求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续订劳动合同。

续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三十日内,办理续订手续,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劳动合同由继承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的,应当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名称。

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者履行了无效劳动合同而产生劳动关系的,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应当与同一用人单位已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或者相类似工种的劳动者相同。

用人单位继续使用该劳动者的,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和使用劳动者的单位不一致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签订协议,由实际用人单位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

实际使用劳动者的单位未按照约定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对劳动者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注明变更日期。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订立后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或者用人单位经营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变更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合同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签订协议,劳动合同当事人各执一份。

第二十九条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当事人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四)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三十一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泄露商业秘密或者违反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用人单位按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书面告知劳动者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