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指使、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但尚不构成犯罪的;
(三)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
(五)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致使交通严重阻塞、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从事大型活动、商业活动,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
(七)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八)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九)使用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的;
(十)使用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机动车的;
(十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个体车主对雇用的驾驶人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十二)承修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罚款:
(一)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四)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在已建成通车的道路两侧增设、封闭平面交叉口、通道、出入口的;
(五)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后嫁祸于人或者有其他隐瞒交通事故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七)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不构成犯罪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五)项所列情形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强制其恢复原状。
第一百一十二条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的;
(二)设置广告牌与交通标志的形状及颜色相类似的;
(三)妨碍安全视距,影响通行的;
(四)在机动车道空间内设置广告牌的;
(五)在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设施上设置广告的。
第一百一十三条销售机动车未按规定出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报废回收企业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车辆报废有关信息的,处20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库)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罚,责令其补建。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用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从停用或者改变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元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
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泊位内停车的,处5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违反规定施工作业,责令施工作业单位立即改正,消除交通安全隐患。不能立即消除安全隐患的,责令停止作业。
违反规定在道路上摆摊设点、买卖交易、推销商品、碾晒粮食、堆物作业,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终生不得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有关职能部门或者单位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发放牌证、许可证的;
(二)没有按照规定实施安全检查的;
(三)对明显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只处罚不纠正的;
(四)对存在的重大交通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报告或者未及时整改的;
(五)其他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或者失职、渎职,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警察提供的事实,可以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罚。对车辆行驶速度、装载质量和驾驶员饮酒、醉酒等需要专门设备检验的,应当使用测速仪、称重仪、酒精检测仪等予以认定。
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附则
第一百二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1989年7月10日宁政发〔1989〕8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做好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所在部队按评残条件评定了残废等级,具有评定残废审批表和医院证明,并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诊断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符合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规定的;
(4)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义务兵本人成为家庭唯一劳动力,必须由其本人回家维持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市、县(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共同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通知或决定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行政公署,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安置退伍义务兵的日常工作。
乡(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由乡(镇)民政助理和人武部长负责承办。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适当安排一些安置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主要用于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解决个别退伍军人和伤残战士在生产、生活、住房、疾病治疗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各级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的经费,编报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条各级人民武装、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资、公安、粮食等有关部门应协助民政部门做好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义务兵患精神病,经治疗半年未愈,需提前退出现役时,所在部队应事先与当地安置办公室和卫生部门联系,由安置办公室负责安置,由同级卫生部门负责治疗,其治疗费可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开支。
第七条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
退伍义务兵应征入伍前,属城镇户口的回城镇,属农业户口的回农村。
第八条未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接收退伍的时间退伍的义务兵,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
第九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应在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市、县(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安置办公室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
第十条入伍前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向安置办公室报到时还应持户口簿,安置办公室应认真查验,有疑问的待核实后方可接收。
第十一条退伍义务兵户口在我区,从外省、区、市入伍的,或户口在外省、区、市,从我区入伍的,安置办公室不负责接收安置。
第十二条城镇应征青年占用农村征集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或农村应征青年占用城镇指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分配工作,回原户口所在地落户。
第十三条入伍后城镇户口、粮食关系没有注销的退伍义务兵,应先注销户、粮关系,并退回多供的粮油,否则安置办公室不予接收安置。
第十四条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时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凭父母户口簿和所在单位的证明,跨省(市、自治区)的由自治区安置办公室安置;自治区境内跨市、县的由家庭所在地安置办公室接收安置。
第十五条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各级计划、物资部门每年应按国家规定拨给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经费确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在抚恤事业费中给予补助。
(二)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的义务兵,退伍时具备五种证件: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由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安排工作,凭安置办公室出具的入户介绍信办理城镇户、粮关系。
退伍义务兵回到地方后,部队给其补办的立功手续一律无效,地方不安排工作。对因弄虚作假,已接收安排工作的,必须撤销其工作,注销其城镇户、粮关系。
(三)对有一定技术(业务)专长的,安置办公室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录用,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给予照顾。
(四)各用人单位向农村招干、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和女性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照顾。
(五)积极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的办法,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和扶持自谋职业,发展生产,勤劳致富。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六条安置原是城镇户口没有参加工作的退伍义务兵,仍实行指令性计划分配、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积极承担安置任务,妥善安置。具体安置工作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每年在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由自治区安置部门提出预先分配安置方案,经自治区计委综合平衡后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对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三)对要求自谋职业的,本人应在报到后三十日内向安置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经安置办公室批准后可自谋职业。自批准之日起,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
(四)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退伍后待安置期间犯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由原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办理户、粮关系。
第十七条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原征集地安置办公室对原是城镇户口的,应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单位不得拒绝;对原是农业户口的,可以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不能安排的,可以入城镇户口,办理城镇粮食关系,除按照国家规定增发残废抚恤金外,生活确有困难的,可按略高于城镇居民生活水平,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一年计算。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含合同制工人、集体所有制工人),其入伍前的工龄、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与所在单位职工的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逾期六个月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仍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二十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于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当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对于不能复工复职的,由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合并的,由上一级机关或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第二十一条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大、中专院校和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放宽到三十周岁,已安置工作的,单位也应当允许。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学校复学确有困难,可由本人或学校申请县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二十二条在部队荣立三等功以上(含大军区授予荣誉称号)的退伍义务兵,在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时应照顾一个分数段。
第二十三条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举行多种形式的座谈会欢迎慰问。向他们进行形势、政策、法纪宣传教育,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