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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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0章 国土防震(7)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对损坏、盗窃测量标志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

确因建设用地必须移动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测绘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迁建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度。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向测绘管理部门报备案的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对测绘项目出资人处以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对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和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四)擅自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的降低资质等级、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暂扣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决定。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测绘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玩忽职守,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测绘资质证书,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二)基础测绘,是指为了向社会提供基础地理信息,由财政提供经费,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的建立大地测量控制网、测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和建立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测绘活动。

(三)地理信息系统,是指在计算机软硬件支持下,把各种基础地理信息按照空间分布,以一定的格式输入、存储、检索、更新、显示、制图、综合分析和应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四)测绘成果,是指通过测绘活动所取得的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87年11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根据2006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管理工作,维护矿业秩序,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矿产资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及其他违反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资质条件,依法取得探矿权、采矿权。

禁止无证勘查、无证开采矿产资源。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和依法转让的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国内外投资者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合资、合作或者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并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七条自治区鼓励矿产资源保护、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科学技术水平,并对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工商、水利、环保、电力等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九条矿产资源的勘查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工作,依法颁发勘查许可证。

第十一条矿产资源勘查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和自治区出资勘查的,接受委托勘查的单位为探矿权申请人;合资、合作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合同约定探矿权申请人。

探矿权申请人经登记批准、领取勘查许可证后,即成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可以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或者采矿活动。

第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应将每年的勘查投入、勘查工作进展情况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送勘查作业区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探矿权人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

第十三条探矿权人完成勘查项目后,应当编写地质勘查报告。地质勘察报告经自治区具有资格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通过后,应当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评审通过的地质勘查报告不得作为矿山设计、建设的依据。

第十四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和自治区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其地质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地质勘查资料和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保护地质资料汇交人的合法权益。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五条矿产资源的开采登记管理,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手续。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内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从事开采活动。

第十七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自治区实行保护性开采的地热、矿泉水、贺兰石和建设规模为中型以下的太西煤、煤成(层)气;

(二)前项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矿产资源(包括外商投资开采的矿产资源);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四)矿区范围跨市(行署)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八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第十九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以外可供开采的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自治区和市(行署)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第二十条小型和零星分散的矿产储量规模的划分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执行;第十九条规定的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1至3年。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将有关资料报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采矿权人因故不开采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采矿权人开采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不再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必须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具有应用价值的其他矿产可以优先开采,但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矿井闭坑或者采矿中止需要关闭矿山的,应当按照闭坑或者关闭矿山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后,方可闭坑或关闭。

第二十五条小型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向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预交闭坑保证金,其闭坑工作经验收合格的,保证金及利息予以返还。

闭坑保证金的预交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

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及采矿权的承包管理

第二十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审批,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二十八条转让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由国家认定的矿产资源评估机构进行。探矿权评估结果按管理权限分别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除依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矿山企业的经营,原则上实行谁登记注册谁经营的制度,未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采矿权人不得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第三十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内,并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的,可以以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

承包人不得转包。

第三十一条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签订合同。

采矿权人和承包人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未经批准采矿权人采用承包经营方式开采矿产资源的,视为擅自转让采矿权。

第三十二条矿山企业承包经营后,采矿许可证的年检、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由采矿权人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