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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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5章 其他(3)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宁夏军区、军分区和县(市、市辖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与同级人民政府的公安、卫生、教育、民政、监察等部门组成征兵工作机构,负责本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

第八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兵役机关负责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有关部门开展征兵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征兵的政治审查工作。

卫生部门负责征兵的体格检查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对应征公民文化程度的审查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工作。

监察部门负责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协同兵役机关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法违纪问题。

兵役登记

第九条县级兵役机关,在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应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并向本人颁发《兵役证》。

年龄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二周岁未服兵役的男性公民,每年必须持《兵役证》到兵役登记站进行核检。

第十条兵役登记期间,县级兵役机关应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工作开始前十五日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一条县级兵役机关参照本地区历年征兵任务,择优确定当年的预定征集对象数额。

预定征集对象的选定,按照总参谋部、兰州军区和宁夏军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正式确定的预定征集对象,要及时通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家庭,并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建立预定征集对象跟踪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预定征集对象的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体格检查

第十四条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当年征兵任务确定体格检查比例。乡(镇)、街道办事处必须按照确定的体格检查人员比例,组织体格检查人员到指定的体格检查站接受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县(市、市辖区)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征兵工作机构的安排,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格检查组,设立规范的体格检查站或指定医院,具体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工作。

体格检查工作开始前,县级兵役机关应会同卫生部门对参加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十六条征兵体格检查实行岗位责任制。负责征兵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要严格掌握标准,确保体格检查质量。体格检查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军医参加主检室的工作。

体格检查的项目、标准和办法按照国防部颁布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上级征兵工作机构应加强对新兵体格检查工作的监督指导。自治区、行署、设区的市征兵工作机构,必须对准备入伍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不得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发现不合格人数较多的,应责令全部复查。

政治审查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和兵役机关、教育部门抽调人员组成政治审查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逐个进行政治审查,并做出结论。

第十九条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市辖区)三级审查制度,必要时可进行区域联合审查,实行谁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有关单位必须真实准确提供应征公民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条对应征入伍的新兵及其家庭的走访调查实行接兵部队和征兵工作人员参加的共同走访制度,不得单方面或单独进行走访。

审定与交接

第二十一条审定新兵实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办事处预定,县级征兵工作机构审查批准的方法。

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审定新兵时,应当吸收预定对象所在单位负责人以及接兵部队负责人参加,共同研究,集体审定。

第二十二条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审定:

(一)现实表现有疑点待核实的;

(二)新迁入户口不满一年的;

(三)文化程度与实际学历不相符的;

(四)户籍年龄与报名年龄不一致的;

(五)家庭有遗传病史的;

(六)人户分离一年以上的;

(七)其他不适宜应征入伍的。

第二十三条对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入伍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其家属凭《入伍通知书》到户籍管理部门注销应征公民户口,并享受军属待遇。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

第二十四条各基层单位应在新兵运送前七日,将《入伍通知书》发给被批准入伍的公民本人。

新兵运送前一日,县(市、市辖区)征兵工作机构应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交接手续。

复审与退兵

第二十五条新兵入伍后,各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应会同有关部门在乡(镇)、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做好新兵政治复审工作。

第二十六条新兵政治复审应当在全面复查的基础上,重点审查群众有反映的人员。复查情况应向上级兵役机关报告,发现有不符合政治条件的入伍新兵,应及时从部队追回。

第二十七条对部队复查检疫期间需作退兵处理的新兵,均由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协调县(市、市辖区)兵役机关和接兵部队在指定医院再次复查,经确认身体条件不合格的,由自治区兵役机关办理退兵手续。

第二十八条部队退回的新兵,公安部门应予以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当予以复工复职。

经费与优待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兵役机关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自治区年度财政预算,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予以补贴。

第三十条乡(镇)、街道办事处兵役登记和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解决。

第三十一条兵役征集经费的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和自治区征兵工作机构制定。

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由民政、人事劳动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或者建立功勋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和相应的待遇。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报批评,或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完成征兵任务的;

(二)征兵中违反职责或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的;

(三)出现部队退回政治条件不合格新兵的。

第三十五条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三)预备役的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取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三)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维护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私营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

第三条私营企业工会是私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私营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工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五条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从开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有权帮助和督促私营企业支持职工组建工会,指导成立工会筹备小组。

私营企业工会的组织形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确立,或者在上一级工会的指导下按照代表制、联合制的原则建立区域性或者行业性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私营企业有工会会员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工作;有会员一百五十人以上的,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私营企业中少数民族工会会员较多的,工会委员会中应有少数民族委员。

私营企业工会有女职工会员十人以上的,工会应当成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会员不足十人的,推选产生一名女职工委员。

第七条在私营企业内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据《中国工会章程》,可以自愿申请加入工会。

第八条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

第九条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集体协商制度,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监督劳动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人选与企业所有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下列权利:

(一)依法维护企业职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经济权利,保障职工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通过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以及其他形式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

(三)对企业遵守和执行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和女职工特殊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上述事宜的会议;

(四)参与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参与协调劳动关系和调解劳动争议,对企业处分、辞退职工认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有权提出意见,要求企业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私营企业工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督促企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四)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三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参与研究企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等重大问题,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五条工会开展活动一般在非生产时间进行。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的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私营企业应当为工会办公和职工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所、设施等物质条件。

第十七条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未经本工会委员会并报上一级工会组织同意,私营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调动、处分、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当事先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第十八条私营企业和工会会员按下列标准缴纳工会经费:

(一)每月按照上月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本企业工会拨交经费;

(二)工会会员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百分之零点五缴纳会费,全部由本企业工会留用。

第十九条私营企业拖延或者拒不缴纳工会经费的,经本企业工会两次催缴无效,可以依法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对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划拨并按欠交金额加收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私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上级工会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调解,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阻挠、限制职工依法组织、参加工会的或者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二)侵害工会权利或者干涉工会组织依法开展活动的;

(三)拒不向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设施和活动场所的;

(四)拖欠、拒拨、挪用工会经费的;

(五)拒不接受工会提出纠正侵犯职工人身权利和其他民主权利、经济权益意见的;

(六)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打击报复的;

(七)侵犯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