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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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综合法制(2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核实、处理举报、投诉,并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农牧、质监、工商、卫生、商务、食品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较轻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

第十四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权限、程序等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一般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县(市、区)2个以上乡(镇),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30人至99人,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较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事故影响范围涉及设区的市2个以上县(市、区),给公共食品安全带来严重危害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或者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本办法所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包括:

(一)食品安全事故危害严重,影响范围涉及自治区2个以上设区的市的;

(二)造成伤害人数100人以上,并且出现死亡病例的;

(三)造成10例以上死亡病例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认的其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国家和自治区对一般食品安全事故、较大食品安全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2008年9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履行工作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下列人员: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首长(含副职)和其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自治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应当给予处分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追究行政责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和适用

第五条追究行政责任的方式为: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公开道歉;

(四)通报批评;

(五)调离工作岗位;

(六)暂停职务;

(七)建议免职;

(八)责令辞职。

前款规定的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适用前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方式追究行政责任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六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

(一)在违法违纪违规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本人或者指使他人隐匿、伪造、销毁违法违纪违规证据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调查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五)违法违纪违规行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的;

(六)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

(一)主动说明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有效阻止不良社会后果发生的;

(四)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或者挽回损失的;

(五)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和后果,经过批评教育后愿意改正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和种类

第八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落实有关人民政府工作部署的;

(二)工作拖沓、效能低下,致使有关人民政府一个时期的重要工作未能按时完成或者完成的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意识淡薄、失职渎职,致使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自然灾害、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等事关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的;

(二)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未采取防范措施而发生安全事故的;

(三)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或者重要情况、重要数据的;

(四)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不依法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不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和审计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第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决策程序,盲目决策,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违法处理罚没财物的;

(五)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处罚而不处罚或者滥处罚的;

(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七)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

(二)拖延不办,故意刁难申请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