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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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工交经贸(4)

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和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证书后,产品方可出口。

第三十条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对检验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加施商检标志;对检验合格以及其他需要加施封识的进出口商品实施封识。

第三十一条从事进出口商品贸易的企业,应当及时向宁夏商检机构提供进出口商品的计划、合同、协议及进口到货和商品流向情况。

第三十二条生产、加工出口商品的企业,应当将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检测手段、检验制度和检验标准、方法、商品质量及质量保证措施等情况向宁夏商检机构备案,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宁夏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自治区内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指定的质量许可与认证商品的检测以及企业的评审工作,也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技术专家承担指定的检验、评审工作。

未经认可或者指定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宁夏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企业、建设现场、机场、车站、仓库等地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五条宁夏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在企业中推行ISO 9000系列标准,对其质量体系进行评审、认证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国家商检部门依法批准在国内设立的外国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在自治区内进行检验、鉴定工作的,必须到宁夏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接受商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宁夏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复验。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许可的商品,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运载工具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第四十条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宁夏商检机构或者宁夏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宁夏商检机构可对其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未经国家商检部门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由宁夏商检机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对其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宁夏商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延误检验出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宁夏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有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于1984年12月24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管理办法》和1985年8月22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监督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公路按其在公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应当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力措施,扶持、促进公路建设,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公路保护、管理工作,努力采用先进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提高公路的管理水平,完善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

公安、土地、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路产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监督管理

第八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公路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县道、乡道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乡(镇)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九条公路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公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

(四)制止和查处各种违法利用、侵占和破坏、损坏公路路产和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五)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上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事宜;

(七)审批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车辆通过公路事宜,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维护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九)为查处违法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凭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着装,佩戴标志,持证上岗;用于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须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一条公路养护、改建所需砂、石、土料场、生产用地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公路养护、施工人员在划定的料场内取土、采石、挖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非法收取费用。

因养护、改建公路采石、挖沙、取土时,不得影响附近的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施,影响或破坏水土保持。

第十二条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沟、截水、取土、采石,利用公路、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排放污水(物),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利用桥涵、边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二)打场晒粮,堆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料,放养牲畜,积肥,制坯,种植作物,燃烧物品;

(三)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其他类似设施;

(四)摆摊设点,占道经营,乱停乱放车辆;

(五)其他违法利用、侵占以及危及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铁路、机场、电站、通讯设施、水利工程和其他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改建。

建设单位不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修复或改建被占用、挖掘或改线的公路的,应当承担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修复或改建公路的补偿费用。

第十四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所修建、架设或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以及公路两侧十米范围内,不得挖沙、采石、取土、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害公路、桥梁、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公路安全的措施。

第十六条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以外进行爆破、开山、采矿等项作业,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应当事先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第十七条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在公路上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秩序和安全的,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横穿公路的,必须采取保护公路的有效措施后,方可穿行。

第十八条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上和公路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机动车制造厂、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测桩、界碑、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质的管道。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在公路、公路用地上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广告牌等其他标志。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除公路标志以外的标牌的,必须符合交通安全要求,标牌与公路路肩边缘的间距保持在五米以上。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确需增设平面交叉道口,须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建设,占用或损坏公路路产的,应当支付补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运输车辆的运件不得拖地行驶。运输易遗漏、抛撒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公路的,应当负责清除污染物或承担清理费用;损坏公路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处理。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查验路产损坏情况,并依法协助追索路产损坏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禁止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绿化花草;确需更新、间伐树木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