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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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工交经贸(25)

第七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碍或者影响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场所的活动;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三)有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其设计和布局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规定的设计规范和卫生标准;

(四)屠宰从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核发的健康证明,屠宰技术人员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屠宰技术人员合格证书;

(五)有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专职或兼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六)有必要的肉品品质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

(七)有生猪屠宰设备、运载工具和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的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符合国家的排放标准;

(八)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九)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设立定点屠宰厂(场),应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牧、卫生、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并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查同意后,颁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定点屠宰厂(场)标志牌。

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定点规划中要求的规模养猪场(户),可依照前款规定申办定点屠宰厂(场)。

除农村家庭自宰自食的生猪外,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屠宰生猪。

第九条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应当具有产地动物防疫机构的检疫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进行检疫,并对生猪产品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验讫印章。

按照国家规定对生猪及生猪产品实行自检的,必须自行检疫合格。

第十条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屠宰生猪。

第十一条定点屠宰厂(场)肉品品质检验应当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方可出厂(场);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在肉品品质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

第十二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对生猪和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三条定点屠宰厂(场)可以自行收购生猪,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务,代宰加工服务费用必须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四条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划定服务范围,客户可以任意选择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销售或出厂(场)的生猪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密闭吊挂车辆,或采用其他防止污染措施。

第十七条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餐饮业、集体伙食单位和从事生猪产品加工的单位、个人,不得购进、加工非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或肉品品质检验印章、屠宰厂(场)标志牌。

第十九条生猪屠宰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采取感官检查、取样化验、查阅资料、询问、查验证件等方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检疫不合格生猪、生猪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猪、生猪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生猪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有关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生猪屠宰检疫证明、检疫印章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涂改、伪造肉品品质检验印章或者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其涂改、伪造的印章及标志牌,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4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要求企业直接或间接提供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或履行经济行政部门职责的部门(以下称企业负担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监督管理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禁止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受理和调查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投诉、举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

(三)督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负担监管部门开展企业负担监管工作;

(四)负责企业负担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财政、物价、发展和改革、审计、交通、公安、农牧、建设、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企业负担监管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或向媒体反映。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监督管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法增设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有合法依据。

涉及企业的政府性基金、附加,应当以国务院或者国家财政部门的规定为依据。

涉及企业集资的,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院规定为依据。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对企业的检查制度,避免重复检查、多头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工作部门开展的检查活动进行统筹安排;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检查活动由其上一级机关统一部署。

国家统一部署实施的全国性检查或者查处突发事件、查处违法案件的除外。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审计结果。

第十条涉及收取企业费用的部门或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二)必须按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公布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

(三)必须出示收费依据,填写《交费登记卡》;

(四)必须使用自治区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一条自治区财政、物价部门应当编制全区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政府性基金、附加项目和标准目录,并予以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正并公布。

收费项目未列入目录,或者虽列入目录,但超出了规定收费标准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二条企业对收费项目的性质、标准、依据等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收费单位予以说明,也可以向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查询。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被检查企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将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抽取样品和收取费用。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管理职责变为有偿服务。行政执法机关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需要获得企业相关信息、资料等所发生的费用,不得向企业收取。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地产、交通工具,无偿要求企业提供能源,或者向企业变相摊派财物和要求企业无偿提供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强迫企业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不应当由企业开支的差旅、旅游、交通、餐饮、会议、医药、购物等费用;

(五)强迫企业刊登广告、有偿报道新闻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画册等图书资料;

(六)强迫企业参加以赢利为目的的会议、学术研究等活动和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七)强迫企业参加以收费为目的的考核、评比、评优、达标、升级、排序、鉴定等活动;

(八)强迫企业派员参加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未明确规定的各类培训班、学习班;

(九)将应由企业自愿接受的咨询、评估、信息、检测、商业保险等服务变为强制性服务,并收取费用;

(十)强迫企业集资、提供赞助、捐献财物、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强迫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十二)其他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