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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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农林水牧(1)

宁夏回族自治区野生动物保护实施办法

(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0年9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自治区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下列陆生野生动物: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分布在自治区境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一般保护野生动物。

第四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是公民应尽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侵占。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法律、法规,加强组织领导,广泛开展宣传教育,依靠群众保护和管理野生动物。

第六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环保、畜牧、医药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支持和协助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七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划定自然保护区。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划定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规划和措施,对野生动物资源定期进行调查,建立管理档案,掌握消长情况。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专职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和调查研究工作。

第九条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视、监测环境对野生动物的影响。由于环境影响对野生动物造成危害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条每年4月1日至7日为“宁夏回族自治区爱鸟周”。各级人民政府应适时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应设置界桩、界牌、铁丝网等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不得毁坏。

第十二条每年3月至10月为禁猎期,在禁猎期内禁止狩猎。

在城镇、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国营林场以及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禁猎地区,禁止狩猎或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驯养繁殖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使用军用武器、炸药、毒饵、地枪、粘网、大铁夹、套圈和掏窝、毁巢、挖洞、火攻、烟熏、陷阱等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在除害兽时,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指定使用某种禁止使用的工具和方法。

第十五条禁止猎捕、杀害列为保护对象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需要捕捉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特许猎捕证;需要捕捉自治区一般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六条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所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猎捕。

持枪猎捕的,必须取得市、县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猎捕者必须接受当地野生动物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七条加强猎枪和猎具的管理。运输、销售猎枪、猎用弹药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工商、交通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因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需要出售、收购自治区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必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

第十九条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必须向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申请办理准运证。交通运输部门在查验准运证后,方可办理承运手续。

第二十条禁止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认真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实施办法,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成绩显著,或者连续五年未发生乱捕滥猎野生动物资源的自然保护区、禁猎区;

(二)长期坚持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优异的;

(三)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四)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捕杀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三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按狩猎证的要求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其猎获物、非法所得和猎捕工具,吊销狩猎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一至三倍的罚款。

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和主要栖息繁衍场所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制止破坏,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携带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的,由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没收其工具,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在禁猎区、禁猎期狩猎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二至七倍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运输、携带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出自治区境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扣留实物,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出售、收购受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实物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毁坏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和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栖息繁衍地区标志或设施的,由市、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伪造、倒卖、转让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持枪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由发证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百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实施办法自1990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4年6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联产承包经营责任制,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生产力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承包者之间为确立双方在生产、经营和分配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遵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和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资源的发包方。

第六条具有生产经营能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者村民承包经营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项目的是承包方。本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由有担保能力的第三者担保或者有相应财产抵押,经发包方同意,也可以成为承包方。

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本村村民有优先承包权。

第七条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对所发包的集体生产资料拥有所有权,对依法发包的国有资源拥有监督管理权;

(二)按承包合同规定,监督检查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按承包合同规定,向承包方收取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安排使用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四)按承包合同规定,为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

(五)依法保护承包方经营自主权。

第八条承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项目行使经营自主权;

(二)承包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对原承包项目有优先承包权;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转包或者转让承包合同;

(四)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该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五)按照承包合同规定,支付承包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合理利用和保护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

承包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承包合同签订前,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将承包项目的承包方式、指标、期限等主要内容提交本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村民大会、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耕地以外的其他专项承包合同应当采取招标和财产抵押的方式承包。

第十条发包方与承包方对承包合同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订立书面协议并经双方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承包合同即成立。

承包合同签订后,应当到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办理鉴证。

第十一条承包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承包项目的名称、规模或者数量、地点、座落、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

(二)承包方应完成投入、科技、管理维修等指标,支付承包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数量以及履行办法;

(三)由于不可抗力造成停产或者严重减产、减收后调整收益的办法;

(四)发包方提供服务的项目、方式、收费办法和标准;

(五)承包合同终止后的财产移交和清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