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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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农林水牧(7)

第十八条现役军人、烈属、退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分娩未满1年的妇女,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其他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劳务,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经讨论、审议通过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将每户农民全年所应当负担的项目、标准和数量,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按照监督卡上规定的项目、标准、数量交费和出劳,超过部分有权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监察、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乡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发给农户。

第二十三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数量统一收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或者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代管;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协助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按年度收取,也可以分夏、秋两季收取,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收缴,不得强行为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其他费用。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当开具由自治区农业、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的资金,属于本乡、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之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挪用和用作提供经济担保。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平衡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支出和审批制度。资金使用后,应及时报账结算,并将使用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农民负担实行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经自治区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任何集资活动。

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教育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坚决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不得将教育集资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也不得以教育集资的名义乱集资。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后,可以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应当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禁止乡、村干部以集体名义向单位和个人借款、贷款或者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

第二十九条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在农村设置的基金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农村设置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不得开展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不得以检查验收或评比等形式进行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一条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簿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或者进行募捐、赞助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摊派。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开展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定强制保险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制农民投保;乡村干部不得代农民投保,中小学校不得代办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农村学校除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收取额外费用或者强制其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之外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和信息服务收取费用时,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供统一生产与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收取共同性生产费用,并于每年年底结清。

第三十七条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借机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九条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严禁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负责监督将非法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改正或不退还钱物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

(三)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费用的;

(五)贪污、侵占、平调、挪用、挥霍、借支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其他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拒绝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专项审计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款物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劳务的,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给农民出工报酬。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或者文件,同级财政、物价、计划、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告;对收取的款物,应当责令退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视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或强行为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其他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

对前款(二)、(四)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负有失察责任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对负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附则

第四十七条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200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是指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资产、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进行的全面审计;对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劳务和有关单位占用、使用集体资产情况进行的专项审计。

第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行署、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经济审计监督工作。

县级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授权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乡(镇)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县、乡两级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即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机构)。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

国家审计机关认为有必要审计的事项,由国家审计机关审计。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以下简称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在国家审计机关指导下,经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培训,并考核合格,颁发审计证后,方可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人员的任职条件,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六条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农村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依法进行审计。

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审计范围和职权

第七条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负责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村集体经济的审计;必要时,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乡(镇)人民政府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代管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和账务的,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八条农村审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进行审计:

(一)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

(二)提取、管理、使用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单位;

(三)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企业和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所办企业的审计,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会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进行审计。

第九条农村审计机构对第八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规范及其执行情况;

(二)承包费、租金、土地征用补偿费、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及其他收入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三)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情况;

(四)水费、电费等共同生产费用的收取和使用情况;

(五)占用、使用农村集体资产的损益情况;

(六)国家无偿拨给、社会捐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专项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企业和单位的年终净收益分配情况;

(八)乡(镇)有关单位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九)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负责人离任经济责任;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情况;

(十一)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