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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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章 农林水牧(20)

第七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机关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合同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管辖

第八条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发包方所在地的乡(镇)合同仲裁机关管辖。对争议金额较大或者情况比较复杂,乡(镇)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报请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办理的案件,由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九条合同仲裁机关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

(一)申诉人必须是与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受理机关的管辖范围。

第十条合同仲裁机关对于下列申诉不予受理:

(一)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超过申请仲裁期限的(侵权人愿意承担债务的除外);

(三)不属于本合同仲裁机关管辖的。

组织

第十一条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和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分别由主任一名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县(市、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主任由主管农业的副乡长担任。委员由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有关业务人员和聘请的农业、林业、畜牧、土地、乡镇企业、水利、水产、司法等部门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

合同仲裁机关设兼职仲裁员若干人,负责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合同仲裁机关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一名兼书记员)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机关的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争议不大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机关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

第十三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疑难案件或重大案件应当报请合同仲裁机关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或者仲裁人员认为自己与合同纠纷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机关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程序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当事人不能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申请,由仲裁机关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四)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条合同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十日内立案;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十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关证据、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明。

被诉人没有按时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仲裁员在审阅申请书、答辩书中应当调查研究,收集证据,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需要时出具证明。

第十八条合同仲裁机关认为需要进行现场勘查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当写明时间、地点、结论,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合同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的单位应予鉴定并出具鉴定书。

第十九条仲裁庭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进行调解,并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必须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书记员签名并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合同仲裁机关存一份。

第二十一条调解书送达后,当事人必须自动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在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仲裁庭在开庭前,必须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发现农业承包合同无效的,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仲裁过程中,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申诉请求,均可合并审理。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也可根据需要通知证人到庭作证。

辩论结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诉人、被诉人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还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评议案件,应对案件事实、证据、责任以及适用法律和政策进行研究。评议情况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仲裁员、书记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六名仲裁庭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及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合同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七条合同仲裁机关应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内,将仲裁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如当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签收,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乡(镇)合同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县(市、区)合同仲裁机关对本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有错误的,由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可以撤销原裁决,重新组织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条合同仲裁机关,对经办的案件,在处理终结后,应及时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仲裁决定书的执行。

附则

第三十二条仲裁双方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仲裁申诉人预交。具体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和农业厅制定。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查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案件处理费按实际开支收取。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自治区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

(1997年10月8日宁政发〔1997〕9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公正准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农业机械安全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或者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农业机械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机事故处理工作。

第五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勘察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对事故责任者给予处罚、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和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1至2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1至2人或轻伤3至10人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1至2人或重伤3至10人或轻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在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七条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定责,以责论处,并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现场处理

第八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必须立即停车或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应当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过往车辆的驾驶员、农机作业的辅助人员和行人,有义务协助维护事故现场秩序,救护受伤人员,向农机监理机构报案,提供证据,检举揭发肇事者。

第九条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调查事故经过及发生原因,并采取措施尽快清理现场,指挥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十条农机监理机构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可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证物,待检验或鉴定后及时归还。

第十一条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当事人及其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以由农机监理机构指定的一方或几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费用。

第十二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监理机构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监理机构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回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三条事故死者的尸体检验完毕后,农机监理机构应通知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于10日内办理殡葬事宜。无特殊原因逾期拒不办理,或借尸要价、拖延、拒绝处理的,除尸体保管费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外,农机监理机构可提请公安机关处理。无法查明身份的事故死亡人员,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公告。

第十四条事故损坏的农业机械一般应安排在事故发生地修理,以能修不换为原则。损坏严重,在事故发生地无法修理的,应以文字协议报农机监理机构备案后方可到外地修理。

第十五条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接到农机监理机构送达的事故处理通知书,两次不到,按缺席处理。

责任认定

第十六条农机监理机构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认定当事人的责任,下达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

第十七条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一)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方无责任;

(二)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