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自治区行政区域的牲畜及畜产品,必须取得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加盖或者加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专用的验讫标志,牲畜凭检疫证明出售和运输,畜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牲畜患有或疑似患有牲畜口蹄疫的,都应当立即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立即上报当地指挥部办公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
第十二条发生口蹄疫疫情后,当地指挥部应及时查明疫源,采取紧急扑灭措施,并立即向上一级指挥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疫点、疫区,报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当地指挥部必须对封锁令划定的疫点、疫区实施下列防疫措施:
(一)在疫点的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消毒点,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车辆进行检查和消毒;
(二)在封锁期内禁止牲畜及畜产品出入疫点、疫区;
(三)疫点每日进行消毒;
(四)患有牲畜口蹄疫的病畜以及同群畜必须全部扑杀,并做无害化处理,对污染的场地必须全面消毒;
(五)对疫区的牲畜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六)停止牲畜及畜产品的交易活动。
第十四条封锁的疫点、疫区在最后一头病畜处理完毕15日后,并经过彻底清扫和消毒,再未发现新的口蹄疫病畜的,经疫情发生地指挥部确认,由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第十五条牲畜口蹄疫防治经费列入自治区各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牲畜口蹄疫预防、控制、扑灭、紧急疫情处理和口蹄疫防治的科研工作。
第十六条建立牲畜口蹄疫扑杀经费补偿机制。对强制扑杀的牲畜实行国家补贴和个人负担相结合的办法,及时给受损失的饲养场(户)补偿,帮助其恢复生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牲畜经营者不接受对所经营的牲畜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强制免疫接种,免疫接种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从牲畜口蹄疫疫区购买牲畜或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出售的牲畜或畜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收回的牲畜或畜产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或1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不执行凭检疫证明运输牲畜或不执行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运输畜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对托运人和承运人分别处以运输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运输费用不能确定的,可以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单位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牲畜口蹄疫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伪造检疫结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高致病性禽流感、牲畜炭疽病等重大动物疫病的防治工作,参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办法
(2002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提高饲料、饲料添加剂的质量,促进饲料工业和养殖业的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宣传、监督、检验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饲料,是指经过工业化加工、制作的供动物食用的饲料,包括单一饲料、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和精料补充料。
本办法所称饲料添加剂,是指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在饲料加工、制作、使用过程中添加的少量或者微量物质,包括营养性饲料添加剂和一般饲料添加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饲料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饲料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工艺及仓储设施;
(二)有与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专职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和检验设施;
(四)生产环境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要求;
(五)污染防治措施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
第六条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企业情况介绍;
(三)主要生产设备清单;
(四)产品目录及主要原料组成;
(五)检验仪器设备清单;
(六)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人员名单;
(七)厂区布局图;
(八)主要生产工艺流程图。
第七条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有关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具备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饲料准予生产证明;不具备规定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前款企业取得规定的准予生产证明后,方可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八条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企业,经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许可证》。
前款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向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以下资料和样品,取得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后方可进行正式投产:
(一)产品批准文号申请表;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三个批次的试生产产品样品;
(四)主要产品原料组成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
(六)标签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样稿;
(七)送检样品的自检报告;
(八)饲喂效果报告。
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非法配制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
第十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健全原料检查、生产记录、产品化验和留样观察制度。
第十一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直接添加兽药和其他禁用药品;允许添加的兽药,必须制成药物饲料添加剂后,方可添加;生产药物饲料添加剂,不得添加激素类药品。
第十二条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进行产品质量检验。经检验合格的,应当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无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三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安全的规定。
易燃或其他有特殊要求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说明,并注明储运注意事项。包装物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标签,标签以中文或者适用符号分别标明产品名称、原料组成、产品成分分析保证值、净重、生产日期、保质期、厂名、厂址、电话号码、产品标准代号。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注明生产许可证号、产品批准文号。
饲料添加剂的标签,还应当标明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标签,还应当标明“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字样,并标明其化学名称、含量、使用方法及注意事项。
第十五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种类、名称不符;
(三)饲料、饲料添加剂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四)失效、霉变、超过保质期的;
(五)混有影响动物生长发育的有害成分的;
(六)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标签的;
(七)未取得进口登记证的;
(八)未经国家审定公布的或者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
第十六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分装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或者个人,采购、销售饲料、饲料添加剂时,应当查验或者出示相关生产许可证、产品批准文号、产品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
第十八条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
禁止使用国家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未经审定公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
第十九条未取得饲料准予生产证明、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禁止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作预防或者治疗动物疾病的说明或者宣传。饲料中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可以对所加入的药物饲料添加剂的作用作说明。
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督抽查工作规划,可以组织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并会同同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对本办法施行以前设立的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予以整改,达到应有条件。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诊疗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1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诊疗活动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传播,保护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诊疗是指从事动物疾病临床诊疗、去势、接产、咨询、保健服务等兽医执业性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诊疗管理工作。
第五条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开办兽医医院或者诊所(以下简称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动物养殖场等单位内部设置的诊疗室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不得对外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第七条动物诊疗机构申办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书;
(二)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动物诊疗场所的证明;
(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一年以上,或者兽医专业中专学历,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三年以上,或者连续从事兽医临床诊疗工作十年以上的诊疗人员证明;
(四)诊疗人员无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健康证明;
(五)有必要的诊疗设备和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及清洗消毒设施、设备;
(六)动物防疫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