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汇编(2008~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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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科教文卫(2)

技术市场管理机构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审批技术贸易机构,核发《技术贸易许可证》;

(三)管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四)组织协调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六)负责技术市场经营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七)审核认定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的资格;

(八)管理技术市场发展基金;

(九)负责技术市场表彰奖励工作;

(十)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十一)负责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技术市场监督管理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技术贸易机构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履行,确认、查处无效技术合同;

(三)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行为。

第七条各级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技术贸易机构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技术贸易机构,为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在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设置的非法人技术贸易机构,为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

第九条成立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贸易机构章程;

(二)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技术设施;

(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资产;

(四)固定的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设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成立技术贸易机构,须经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批,持《技术贸易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技术贸易机构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并报当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到当地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并颁发技术中介机构资格证书或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后,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方可从事技术中介活动。

技术贸易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技术贸易活动可以通过举办技术交易会、招标会、洽谈会、展示会、信息发布会、科技集市以及采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组织科研生产联合体等形式进行。

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当按照平等、择优、公正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该技术的可靠性、实用性负责。

第十四条技术贸易应当订立技术合同。技术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技术合同的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由当事人约定。

第十五条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所提供的技术信息应当具有真实性。

技术中介机构和技术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

第十六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技术交易会、技术成果展示会等大型的技术贸易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技术商品的广告宣传,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内容应当与有关的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材料一致。

第十八条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

技术合同管理

第十九条技术合同实行认定登记制度。

第二十条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申请认定登记。

从区外引进技术,技术受让方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对技术合同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和认定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出具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可以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已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认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按行政复议程序申请复议。

技术贸易财税管理

第二十四条技术商品的价格,由当事人根据该项技术成果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研究成本、成熟程度、使用范围以及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风险等因素议定。

第二十五条技术贸易机构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按适当比例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直接参与该项目研究的科技人员和促成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贸易的买方可以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经其主管部门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核准,从实施技术合同项目后3年中最高一年的税后利润中按适当比例一次性提取一定金额,用于奖励决策者和有关科技人员。

第二十六条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后,有关部门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在信贷、税收等方面予以优惠。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技术市场发展基金,用于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加速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以及奖励对繁荣技术市场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技术中介机构或技术经纪人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未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审批规定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办,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利用技术交易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设计、制作、代理和发布内容虚假,证明材料不全的技术商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骗取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予以撤销,并对当事人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已经享受优惠政策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通知有关部门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三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科学技术进步,优先发展科学技术,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实施科教兴宁战略。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

第三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以引进技术和示范推广为主,加速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四条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鼓励对解决本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重大科技问题的研究。

第五条自治区坚持政府、社会团体、公民共同兴办科学技术事业的原则,发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服务组织。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改革和完善科学技术体制,建立科学技术与经济有效结合的机制。

第六条自治区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提高全体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鼓励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活动,共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自治区帮助贫困地区发展科学技术事业。鼓励、支持研究开发机构、大专院校、科技型企业和科学技术工作者,为发展贫困地区的科学技术事业服务。

第八条自治区发展与国内、国外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加速先进技术成果向本自治区的转移,推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

第九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实行各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发展纲要和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依照科学化、民主化的决策原则和程序,确定科学技术重大项目以及与科学技术密切相关的项目。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和计划,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管理应当充分发挥市场的推动作用,引入竞争机制,实行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的合同制、招标制。

第十一条发展软科学研究,扶持科学技术信息咨询产业,建立由各学科专家组成的决策咨询组织。

自治区鼓励发展科学技术工程咨询组织。

第十二条发展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技术合同仲裁、中介服务、知识产权评估和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培养技术经纪人,加强技术市场场所建设。

研究开发机构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划、指导研究开发机构的设置和布局,合理配置科学技术资源,建立现代化研究开发体系。

第十四条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者所长负责制。有条件的科研院所,试行理事会领导、由科技人员代表组成的监事会监督、院所长负责的管理制度。

研究开发机构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十五条自治区对从事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高新技术研究、重大工程建设项目研究、重大科学技术攻关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试验手段等方面给予重点支持,稳定和建设精干的科学技术研究队伍。

自治区加强科学研究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鼓励重点实验室向社会开放。

第十六条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应当面向经济建设,实行技术、工业、贸易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向科学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方向发展。

鼓励和支持从事技术开发和技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成建制地转为企业或者企业集团所属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由事业法人转变为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及公民依法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企业,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国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自治区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也可以与自治区的研究开发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创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研究开发机构。

鼓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研究开发机构申报科学技术产品进出口经营权;在国外、国内创办分支机构,开展技术贸易。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九条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通过各种途径有计划地培养造就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创造有利环境和条件,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保障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各项权利。

第二十条科学技术工作者享有崇尚科学,追求和坚持真理,发表学术观点,依法创办和参加学术组织,进行国内外学术交流,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努力完成本职工作,不断提高自身科学技术水平,反对伪科学行为,积极传播科学知识、科学思想及科学方法。

第二十一条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工资、福利等方面给予优惠待遇,在子女就业和住房条件等方面给予照顾。对在贫困地区和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优惠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对承担重大科学研究、攻关计划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