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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章 农村合同(4)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附带民事诉讼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就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抗诉。

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二审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夏某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其无罪;夏某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同案被告人宋某、杨某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28.什么是上诉不加刑原则?

案例:甲向法院自诉乙犯侮辱罪。法院受理后,乙反诉甲诽谤罪。经法院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合并审理此案。法院判处乙侮辱罪有期徒刑1年,判处甲诽谤罪有期徒刑1年。甲、乙不服,均以对方量刑过轻、己方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法院可以加重甲、乙的刑罚吗?

解析: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只有被告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它是第二审程序中一项特殊原则,其目的在于切实保障被告一方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被告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在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情况下则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因为超出了仅有被告人一方的限制范围。在被告一方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提出了抗诉或者自诉人也提出了上诉;或者被告人一方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提出了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了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法院所判刑罚过重,为减轻被告人的刑罚而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应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本案例中,法院判决后甲、乙不服,均以对方量刑过轻为由提出上诉,属于自诉人提出的上诉,不受上诉不加刑的限制。因此,法院可以加重甲、乙的刑罚。

29.谁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

案例:某县法院于2007年11月以盗窃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3年。一审判决后,2008年3月,地区检察分院在工作检查中发现,杜某盗窃数额巨大,县法院判处杜某有期徒刑3年量刑畸轻,对此案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地区检察分院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解析:我国法律对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及其权限作了严格限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机关、人员及其权限如下:“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因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所以地区检察分院应向地区法院提起再审抗诉。

30.刑事诉讼的执行机关有哪些?各有哪些执行权限?

案例:某市法院在审理雷某、朱某、卫某共同抢劫和章某窝藏一案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雷某系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也为抢劫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并处罚金2万元;卫某系抢劫从犯,罪行较轻,且能够主动投案自首,故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章某明知雷某犯有抢劫罪,却为其提供隐匿处所,判处管制1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雷某、朱某、卫某和章某所判处刑罚的执行机关分别是谁?

解析:刑事诉讼的执行机关有:①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死刑立即执行、罚金、没收财产;②监狱,负责执行死刑缓期2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③公安机关,负责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有期徒刑缓刑、拘役以及拘役缓刑,对于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1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罪犯,由看守所(隶属于公安机关)代为执行;④未成年犯管教所,负责执行对未成年犯的刑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雷某所判15年有期徒刑、朱某所判10年有期徒刑,应由监狱执行;卫某所判1年有期徒刑由看守所执行;章某所判管制,由公安机关执行;雷某、朱某、卫某所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对雷某所判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由人民法院执行。

合同的订立

1.合同是什么?

案例:村民甲请他的朋友乙去看最新电影,约好当天晚上6点在村小卖部门口见面。但当天甲因为临时有事没有去成,让乙白白等了1个小时。乙很生气,认为甲违约,于是找到甲,应该赔偿她等人的时间损失费50元。甲是否违约?

解析:《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合同是由双方(或多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之间为了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一致的协议。

本案中,甲与乙的约定只是一种朋友相邀的社会关系,不产生法律后果,不是法律关系。因此,也不是合同关系。既然甲与乙之间的约定不是合同关系,那么甲就不存在违约责任之说了,当然也不用赔偿乙的时间损失费50元。但甲毕竟没有遵守他与乙的约定,在道义上应该受到谴责。

2.合同订立应该具备哪些条款?

案例:2005年4月,村民甲与村民乙签订了一份小鸡仔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卖给乙优质小鸡仔500只,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的1个月内,交货方式是乙自提货物,若任何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1万元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为履约做了积极的准备。到了交货期,双方却为小鸡仔的价格发生了争议,导致小鸡仔迟迟不能交付,于是乙提出解除合同,遭到了甲的拒绝。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乙能否解除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本条规定是关于订立合同时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的示范性规定,大家签订合同时,可参照这些条款进行约定。但要注意的是,这八大条款只是主要条款,并不是所有合同都应具备的必备条款,合同的性质不同,必须具备的主要条款不同。比如,买卖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就是标的、数量、价金,而其他条款即使没写入合同中,也不会影响到合同的成立。

本案中,甲和乙在约定买卖合同时,恰恰没有约定小鸡仔的价格,买卖合同一旦缺失了价格条款这一必备条款,就会导致合同不成立。因此,该买卖合同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了。

3.订立合同的程序是怎样的?

案例:村民章某因建楼急需水泥,遂向甲、乙水泥厂发函称:“我急需标号为150型号的水泥15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愿派人前往购买。”两家水泥厂收到函电后先后向章某回复告知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价格。乙在发出函电同时还派车给章某送去了5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给章某前,章某得知甲生产的水泥质量较好,遂向甲发函称:“我愿购买贵厂15吨150型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负担。”发函的第二天下午,乙将5吨水泥送到,但章某告知乙,他们已决定购买甲的水泥,不能接受乙的水泥。乙认为章某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诉至法院。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可见,一个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而协商一致表现为要约、承诺两个步骤。要约是当事人旨在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诺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肯定答复,一旦承诺,则表明合同成立;要约邀请则是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预备阶段,对当事人没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章某并未构成违约。因为章某向乙发出的函电中缺少水泥的价格这个必要条款,所以这函电不是要约,而是要约邀请。乙送货,则是一种要约行为,对此,章某可以承诺,也可以拒绝承诺。本案中章某选择拒绝承诺,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没有成立,故不构成违约。

4.如何区别要约与要约邀请?

案例:2003年4月10日,某村经销部向几家纺织厂发电报称:“本经销部欲购进毛巾,如果有全棉新款,请附图样与说明,我将派人前往洽谈购买事宜。”于是有几家纺织厂都回电,称自己能满足该经销部的要求并且附上了图样与说明。其中甲纺织厂寄送了图样和说明后,又送了100条毛巾到该经销部,经销部看货后不满意,决定不购买甲厂的毛巾。甲厂则认为经销部发出的是要约,他送毛巾的行为是承诺,合同因为具备要约和承诺而生效,经销部拒绝购买是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而经销部认为他发出电报的行为是一种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经销部不受该行为约束。经销部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呢?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经销部发出的电报内容由于不具备买卖合同应该具备的必要条款(即缺少数量、价款),因此这不是一项要约,而是一项要约邀请;而甲厂送货的行为非常明确,是希望与经销部签订合同,为要约;但经销部认为甲厂毛巾质量不好,决定不予承诺。故经销部与甲厂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经销部拒绝购买毛巾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甲厂受到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

5.要约发出后可以撤销吗?

案例:村民张三是个泥水工,他听说同村的李四家准备翻修老房,于是向李四以信件方式发出要约,称愿意为李四修盖房屋,每天的工费为50元。但在李四收到要约后的第3天,张三接到了一个大业务,要求马上启程去外地工作,每天的工费为70元。张三赶紧向李四去信要求撤销原要约。李四收到撤销信件后认为张三出尔反尔,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张三履行承诺。张三能撤销自己发出的要约吗?

解析:《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可见,要约发出后,法律是允许当事人撤回或撤销要约的,要约被撤销后,失去效力,对当事人不再有约束力。

本案中,张三向李四发出的要约自李四收到时生效。要约生效后,在李四作出承诺前,张三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要约。要约被撤销后,失去效力,不管李四是否愿意承诺,合同都不再成立。因此,合同既然未成立,张三也就不承担违约责任了。

6.当事人可不可以签订口头合同?

案例:2003年4月15日,农民张三因承包的农田生产需要,找到当地一家甲化肥厂,准备购买100吨化肥。张三找到化肥厂厂长,双方口头约定化肥厂于5月1日前将100吨化肥送至张三指定的某仓库,产品质量达到国家标准,同时规定货到付款。10天后,张三通过熟人介绍,在另一家乙化肥厂用低价购买到了自己所需要的化肥,但没有通知甲化肥厂解除合同、停止发货。5月1日,甲化肥厂按约送货至张三指定的仓库时,张三却以双方的口头合同无效为由拒绝接受货物,并不承担甲化肥厂的损失赔偿责任。张三与甲化肥厂之间的口头约定有效吗?

解析:根据《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可见,合同的订立形式有三种: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即推定形式)。口头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