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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章 农村消费者权益保护(3)

4.购买产品时经营者不告知产品品种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2003年9月,某省某县农民以高出当时稻种市场50%的价格购买了县种子公司的稻种,当时村干部说:“这是村里与县种子公司协商为农民做的好事,为公司培育良种,来年以高出市场价5%~10%的价格收购,合同由村里统一签订。”农民在要发票时,县种子公司说村里统一开,问种子名称时,不予回答。对于种子的性能、管理技术等问题,他们说以后上门亲自指导。而在种植过程中,县种子公司的技术人员没有来过一次。抽穗时,农民发现有穗头小、不齐、混杂严重、后期严重早衰死亡等现象,农民估计用这样的种子即使在好地里种,也就是600斤左右,比往年差200~300斤。2004年6月11户农民联名向县消协和市消协递交了投诉书,要求县种子公司予以加倍赔偿。问:农民们的要求能得到支持吗?

解析:该县的种子公司在销售自己的种子时,没有如实告诉农民消费者有关种子的品种等情况,使农民消费者在不了解种子详细特性的情况下来种植农作物,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同时种子公司在承诺自己在农民消费者种植过程中给予技术支持,但技术人员没有来过一次,使农民消费者没有获得应有的技术保障,客观上促进了损失的发生,理应赔偿相应的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种子公司在民事上构成了欺诈,村民们要求种子公司加倍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种子价款的一倍,是合情合理的。

5.农村消费者发现经营者不给产品合格证,是否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案例:农民武某于2005年4月28日与某市某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约定以首付33500元人民币按揭的方式购买某品牌农用车一辆。6月1日改为全额付款,并于当日付清57000元购车款。经营者将购车款付给某省总代理商,并承诺尽快交付该车的合格证和相关证件以便上户。这期间,该品牌车的某省总代理商与生产厂家发生经济纠纷。该贸易公司便以此为由,拒绝提供一切证件。6月13日该车的发动机气门破裂,致使该车无法起动。在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消费者投诉到该市消协,要求该贸易公司承担维修费用,并立即提供该车的合格证等证件。问:消费者可以提这样的要求吗?

解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有知悉自己购买产品的各项情况的权利,合格证便是其中之一。但某汽贸公司却以经济纠纷为由拒不提供产品合格证,很显然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因此遭受的损失,是可以向该贸易公司求偿的。消协因此作出了妥善的处理:①7月12日前为该车更换新发动机(价值近20000元);②10月31日前提供该车全部证件并代为消费者上户。

6.农村消费者发现商品品种被冒充,可否要求经营者承担责任?

案例:2008年春季,胡某等9户果农从魏某处雇佣许某为他们管理的桃园购买“大久保”桃苗5030株,并于当年栽种在各自果园里。到2010年春天桃树开花时,他们发现所种桃树并非“大久保”品种。经辨认,他们当初所购买的桃苗为假冒品种。许某本人亦证实此非“大久保”品种。9户果农要求赔偿,但遭出售方拒绝。9果农遂于2010年2月16日投诉到区消协。区消协经多次调查,聘请相关农艺专家鉴定,与魏某数次交涉,魏某不接受调解。故区消协依法支持9户果农起诉,并提供第一手材料,帮助聘请律师,进行损失评估等。问:这些果农最后能否打赢官司呢?

解析:栽种果树等经济作物是中央退耕还林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因此保护果农的合法权益就显得十分重要。由于一般果农对果树的品种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这就要求经营者必须严于律己,依法经营,不得经营假冒伪劣种苗,从源头上保障果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后,该案在2010年6月3日经法院一审判决9户果农胜诉,获赔经济损失共51.3575万元。后出售方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

7.不告知商品的性能,消费者可否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案例:2009年5至6月,某县消费者协会陆续接到某品牌拖拉机用户的投诉,反映该拖拉机在工作期间存在发动机高温、液压提升系统不灵及机器电路故障等现象。51户农机户联名向该县消协进行了投诉,投诉额达284.2万元。该县消协接到投诉后,经县消协和农机部门共同调解,农机户与生产厂家于2009年7月达成协议:①延长该拖拉机的“三包”期;②生产厂家对该品牌拖拉机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的拖拉机在秋季耕种中,仍然达不到耕种要求。9月初,29名该拖拉机用户再次向该县消协投诉,要求退货。经有关专家认定,拖拉机工作效率差是由于当地土壤比阻较大造成的。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精神,该拖拉机在该地区销售,就应达到该地耕作的要求。在销售时,生产厂和销售者在产品说明书中没有给农机户提供拖拉机耕地的适应性技术说明,及在什么条件下的土地拖拉机使用效率正常。此型拖拉机在当地没有进行过适用性实验,就进行批量销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么多的拖拉机出现同一问题,说明此型拖拉机存在着使用性能的质量问题,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该案应如何处理才能合法保护农机户的权益?

解析:农业机械是农民为扩大再生产进行的投入,其目的是希望通过农业机械化设备的普及更进一步解放农村劳动生产力,增加收入,不断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正因为农民对农业机械的大量需求,农机市场呈现出形势一片大好的发展势头。然而,许多生产企业小注重农村的特殊环境与条件,盲目上马、粗制滥造、缺乏对农民使用农业机械化设备的调研指导,造成农民购买和使用农业机械重大损失的事件频频发生。通过消协和农机局的努力,厂家同意接受消费者协会的调解意见,签订了退货及补偿协议:①厂家为16户达不到退货条件的拖拉机,每台赔偿8.7万元的赔偿金;②退货的13辆拖拉机每辆按出厂价扣除5000元的折旧费,销售商将13辆拖拉机利润15.6万元全部退还给农机户,13辆拖拉机共计退款120.9万元。

8.夸大产品功效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2003年3月6日上午,某市消委接到某村民的举报:“前几天,我们村不少村民都购到了推销来的假药,现在卖假药的人还在村中……”市消委接到投诉后,及时与公平交易分局人员一道前往调查处理。现场查明,当年2月底,某县钱某等5人花5万元,购得由某军医大学与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研制的口服液×××20件(1×24盒×20瓶)。3月初,钱某等5人来到该市某村,以集会的形式向农户免费赠送该保健品,宣传能治疗风湿、类风湿、关节炎、腰腿痛等顽固性疾病,再请免费服用过该保健品的几位老年人上台“现场演说”服用该保健品三四天后的“神奇”效果。在此误导之下,该村104名农民以200元每盒的价格购得了数量不等的该保健品。问:这些农民该怎么办?

解析:一些药品以夸张甚至虚假的说明书、广告误导消费者,已经成了一种屡禁不止的现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晓自己所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同时,销售者或生产者也有告知产品真实情况的义务。而对这些虚假的药品或其他药物,农村消费者要勇于站出来,利用法律武器,寻求正确的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该案经消委查明,该产品无质量问题,属有意夸大功效,将保健品充当药品诈骗钱财。经消委联合工商部门及时查处,将钱某等人骗取的282万元“药”款,全部退还给了该村104名农民。

9.不告知产品的使用方法和禁用事项造成损失,消费者可否要求赔偿?

案例:某县魏某等7户村民将2006年3月6日从名为“庄稼医院”的农药店购买的“醚菌脂”农药和一种添加剂,按照经营者提供的方法混合喷施在大棚内的甜瓜秧上。没想到,发现瓜秧出现了打卷、枯萎的状况,甜瓜也不见长大。眼看着人家的甜瓜卖的正火,而自家的连秧子都枯萎了,心急如焚的瓜农到消协投诉。某县消协接到投诉后,进行了现场调查,认定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基本属实,同时查看该农药说明书上写明了不能与其他药同时使用,由于经营者提供的使用方法有误造成了药害。经消协调解达成以下协议:由经营者一次性赔偿7户瓜农经济损失26000元整。问:该处理结果的法律依据何在?

解析:种子、农药、化肥,这是农民进行农业生产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作为农资经营者,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为农民提供优质可靠的商品与服务。如本案中经营者售出的农药说明书上已经写明不能与其他药同时使用,该经营者仍不顾农民利益是否会受到侵害,进行误导性宣传,同时还有搭售添加剂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由经营者承担。农村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和第五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向经营者索赔。

10.未告知是处理品,消费者购买后发现质量问题,可否要求销售者承担责任?

案例:2009年1月18日,农民陈女士在县城某商场购买了一台价格为350元的超级影碟机送给了自己的父母。陈女士的父母非常高兴,便打开使用,过了一会儿,电视机就没了画面,也没有了声音,连续试了几次,都是同样的问题。经检查发现有质量问题,于是陈女士与经销商取得了联系。经销商说你买的影碟机是处理品,不在三包范围内。陈女士觉得很奇怪:“你们什么时候告诉我是处理品的?况且发票也没有说明,你们这样不是欺骗消费者吗?”双方为此争执不休。陈女士投诉到当地消协。问:陈女士可否要求该商场承担责任?

解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晶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该案例中,消费者在购买商品过程中,经营者并没有向消费者说明此商品是处理品,不享受三包服务,向消费者隐瞒了商品的真实情况,误导消费者,致使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享受不到相应的服务。商家在出现问题后没有主动向消费者说明情况,积极处理纠纷,这更是不应该。最后,该纠纷经当地消协调查了解,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商家为陈女士换另一型号的影碟机一台,补差价30元。陈女上对处理结果非常满意。

11.航程告知不属实,消费者是否可以要求赔偿?

案例:2009年8月27日,农民石某准备第二天到安徽蚌埠与客户洽谈果苗购买的事情,便到某客运码头购买28日到金山的船票。石某在码头看到开船时间是下午13:40,同时码头上某船务公司告示写着“到金山快船二小时”,便买了该公司该航次到金山的船票,同时通知蚌埠方面洽谈会的时间。第二天石某乘坐该班船,航程时间却为三个半小时,到下午17时才到金山码头,比告示时间多一个半小时。途中,石某发现不能按时到达金山时曾询问乘务员,得到的回答是“二小时是不可能的,最快也要三小时”。此后,石某以该公司没有告知真实情况,耽误了其和客户洽谈的时间为由,向消协投诉,要求该船务公司赔偿损失。问:石某的要求是否合理?

解析:目前在运输业中争夺客源的情况特别突出,有的运输公司为了争取更多的乘客,常常打出诸如时间快、花钱少的告示。但是他们也许没有意识到,他们的行为同时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内容不真实,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二是误导消费者,属于欺诈行为。对此,消费者有权要求运输者进行赔偿。消委会经过调查,情况属实,经与该公司协调,该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双方达成如下协议:①该公司向消费者石某当面赔礼道歉;②该司退还石某船票费155元,并增加赔偿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