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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7章 农村医疗卫生(1)

医患法律关系及医疗卫生管理制度

1.乡卫生院医生处置不当造成残疾,可要求承担责任吗?

案例:农妇张某为卖小猪,天不亮就翻山去赶集,由于下雨路滑,结果跌进深沟,多亏同路的人把她送进乡卫生院。经过乡卫生院治疗后得以康复,但由于医生处置不当右臂留下残疾。张某读大学的儿子找到乡卫生院理论,乡卫生院的医生说:“我们救了你妈,你们不说感谢,反而因为这点小问题大做文章,实在没有道理,以后别找我们,爱找谁找谁去。”张某也弄不明白,乡卫生院救了她,但也造成她残疾,她治病的时候和乡卫生院是什么关系呢,她有理由要求乡卫生院承担责任吗?

解析:张某和乡卫生院之间的关系是医患关系,医患关系是医疗机构与患者之间因医疗活动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医患关系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患双方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他们在法律上平等。一旦合同成立,双方享有权利也负有义务。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其中包括按照一定的操作规程抢救患者的生命。医方不能随意进行治疗,更不能认为这是对患者的恩赐。

在本案中,张某受伤后到医院抢救,医院同意接收医治,这时候他们之间产生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但是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处置不当,造成张某右臂残疾,说明乡卫生院未能适当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乡卫生院的医生抢救了患者的生命,但是仍然要对其不当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二者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混为一谈。所以乡卫生院的说法是欠妥的,农妇张某可以要求乡卫生院承担因其处置不当造成右臂残疾的法律责任。

2.无法及时出诊也要承担责任吗?

案例:东村李四突发心脏病,其妻李嫂赶忙拨打电话,向10公里以外的县急救中心求救。未料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无法启动,35分钟后才出发,路上又遇到塞车,最终历时55分钟才赶到李四家,但此时李四已经停止呼吸、心跳。李嫂将县急救中心告上县法院,县急救中心称其尚未向李四提供医疗服务,没有建立医疗法律关系,也就不需要履行医疗义务,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无法及时出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解析:医疗法律关系,是指医务人员受患者的委托或其他原因,对患者实施诊断、治疗等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一般来说,医疗法律关系主要表现为医疗合同服务关系,即患者要求挂号,医院承诺给患者挂号,就是平常所说的看病就医,它是最基本的医患法律关系。但是,除此之外,还存在另外两种医患法律关系,即无因管理关系和强制诊疗关系。前者如医务人员在医院外发现患者,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的规定由医务人员进行治疗,但医务人员为避免患者的利益受到损失而提供医疗服务;后者是国家对某些疾病的患者赋予强制接受诊疗的义务,对医疗机构则强制要求其提供治疗服务,如本案中的情况。

尽管县急救中心与李四之间不存在门诊挂号或一纸合同,但是因为李四的病情急危,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为《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就要承担急危、危重患者的强制接诊义务,所以在李嫂拨通电话,清楚地说明事项后,双方的医疗关系即已形成。既然医疗关系已经成立,县急救中心就应该履行义务,如未履行,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3.患者可以放弃生命吗?

案例:钱大伯因食道癌入院治疗,一些癌细胞已经转移到骨头,即使稍微动一下都会骨折,只能长期卧床治疗。但随后病情进一步恶化,昏迷不醒,生命只能靠药物和机器维持。其儿子和二女儿见其异常痛苦,于心难忍,加之家里为给钱大伯治病,早已家徒四壁。为此他们找到医生再三恳求医院为钱大伯实施安乐死,并表示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在钱大伯的家人与医院签署了相关的协议后,医生为钱大伯注射药物实施了安乐死行为。那么,患者可以放弃生命吗?

解析:生命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不受侵犯的权利。公民的生命权非经司法程序,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在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国外,如荷兰、日本的现行法律中,实施安乐死是合法的,即在患者已处于不可逆转的临终状态,可以根据患者的愿望而终止生命。在我国,理论界认为人应该有尊严、理性地选择死亡的权利。而在司法实践中,安乐死的合法性还没有得到肯定。

在本案中,患者钱大伯已经不具有意思表达能力,其儿子和二女儿不愿意看到自己的父亲遭受病魔的折磨,选择了请求医院实施安乐死,医院同意了实施安乐死行为。虽然钱大伯永远脱离了疾病的困扰,但也永远失去了生命,而在我国的法律上,生命不仅仅属于自己,对生命的尊重包括别人对自己的尊重,也包括自己对自己的尊重,这也是出于公共利益上的考虑。生命并非一般的财产,有病痛的生命也是生命,不能任意剥夺。

我国的法律目前并不允许安乐死,所以“任何人都要尊重他人的生命,不能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侵犯生命权应负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和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刑事责任。所以对于钱大伯的儿子和女儿以及医院共同实施安乐死的行为,是一种侵犯钱大伯生命权的非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未经患者同意,医院可否现场教学?

案例:2009年9月2日上午,打工的女青年郝某,在好友贾某陪同下到某市人民医院做无痛人工流产手术。在手术过程中,主治大夫孙某为9个在妇产科实习的学生进行了现场讲解。贾某当时问主治医生怎么找了这么多人参观,被告知患者郝某已经同意。下午,贾某去看望已经回到病房的郝某,问起见习医生观看流产一事。郝某说:“这怎么可能?我怎么会同意见习医生观看那些隐秘的部位呢?那样的话,我怎么有脸见人?”为此,郝某痛不欲生,羞愧难耐。郝某以自己的隐私权受到侵害为由,于2009年9月8日向该市某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未经产妇同意,医院可否现场教学?

解析:患者的隐私权是指在不妨碍他人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患者个人内心与身体存在的不愿让别人知晓的秘密。患者的秘密包括:①身体秘密,指身体隐秘部位即生殖器官和性感器官、身高、体重、健康状况、身体缺陷等;②私人空间,指个人住宅及周围居住环境、私人专用箱包、日记等;③个人事实,指个人生活经历、生活习惯、性格爱好、社会关系、学历、婚恋状况、家庭住址、电话、收入情况等;④私人生活,指一切与社会无关的个人生活,如日常生活、社交、性生活等。对于这些秘密,患者享有隐瞒权、利用权、支配权、维护权。

在本案中,人工流产涉及郝某的隐私,依法应予以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执业医师法》《民法通则若干意见》,医院在未取得患者本人的同意下就组织学生对人工流产的整个过程进行观摩学习,这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医院有权出卖产妇的个人信息吗?

案例:宁夏郊区某村的解某在医院住院产下一胖小子后,全家非常高兴。但最近解某家里的电话频频响起,弄得大人小孩都无法正常休息,非常烦恼。这些电话大都是推销母婴用品和邮寄产品宣传册的内容。解某全家很奇怪,她生产的事情咋这么多人知道?后来,她从一名一直上门送货的推销员口中得知,这些商家是在医院产科花钱买到产妇们相关资料的,一名产妇的资料售价2元。解某很气愤,要求医院赔偿自己的损失。那么,医院有权出卖产妇的个人信息吗?

解析:产妇的身体状况、家庭地址、联系电话、工作单位等详细资料,属于产妇的个人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范畴,尊重产妇的个人隐私权是任何公民的法定义务。在我国,宪法、民法等相关法律都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解某的生产信息,除了解某本人、家人知道外,还有生产的医院对此非常清楚。解某生产的医院知道自己掌握信息的含金量,也懂得薄利多销的营销法则。于是,他们把产妇资料“打包”,以每份2元的价格,卖给众多商家,从中渔利。儿童用品营销员通过在医院购买的信息,从而掌握了产妇的基本资料。医院擅自将产妇的信息卖给了其他商家,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也违反了《医疗保密制度》的规定。医院是不能单方面出卖产妇信息的,因为这些信息是产妇个人的隐私权范畴。医院应对其非法出卖产妇信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应受到道德的制裁。

6.患者不听从医嘱擅自下地,谁承担责任?

案例:70岁的张老汉腿骨骨折后,到该县医院治疗,在实行手术并采用内钢钉外石膏固定之后,医生嘱咐张老汉要静养,忌下床走动等腿部着力行动。然而张老汉三日后自我感觉良好,坚持由其子帮助下床大小便。结果,不久后再拍片,发现钢钉已断并游离,被迫再次手术。双方为此产生纠纷。到底是钢钉质量问题还是使用问题呢?经鉴定,问题出在张老汉不听劝阻,过早下床所致。那么,患者不听从医嘱擅自下地,谁承担责任呢?

解析:医疗服务活动需要医务人员与就医者相互配合才能顺利开展,以达到就医者求医的目的,患者应配合医师诊疗的需要,力求治疗效果之完美。与医疗服务人员密切合作,这是就医者应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

在本案中,张老汉本应卧床休息,但他却坚持由其子帮助下床大小便,从而导致腿部钢钉断裂并游离。这实际上是张老汉违背了听从医嘱指导的诊疗协力义务,即不能过早下床所致。俗话说:“三分治七分养。”张老汉本身已届高龄,在治疗阶段应听从医生的指导,严格遵照医院的要求,主动与医务人员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应该充分信任就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要配合治疗,不能固执己见,否则达不到就医的目的,甚至适得其反。造成这种后果应由张老汉本人承担责任。

7.患者执意出院落残疾,医院有责吗?

案例:2010年2月27日晚,村民刘某在家中洗澡,因浴室通风不好,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次日,家人将刘某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护人员全力救治,刘某脱离了危险。由于家中经济并不宽裕,刘的亲属见刘某已完全清醒,便主动要求出院休养。医院在没有对患者作进一步检查治疗的情况下,同意了刘某的出院要求。在刘某出院的时候,院方当时未与刘某及其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未告知刘某出院后的有关注意事项。同年3月23日,刘某突然出现反应迟钝、头痛等症状,后被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后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残等级为一级。双方为此起纠纷。刘某的亲属认为,县人民医院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过早地让病人出院是引起刘某中毒性脑病后遗症的直接原因。那么,患者执意出院落残疾医院有责吗?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如详细告知药品的保存方法等,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在本案中,患者刘某及其家人因经济困难要求提前出院,根据相关规定,对不宜出院的病员,医院应进行劝阻;坚持要出院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告知病人病情危害性。但医院出于种种原因,在刘某出院的时候,院方当时未与刘某及其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未告知刘某出院后的有关注意事项。这是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医疗机构在对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除了要遵守医患双方之间医疗合同中的约定义务外,还需要履行法律、法规对医疗机构及其医疗人员在进行医疗服务过程中所确定的义务,即法定义务。而在本案中,县医院没有能够完全履行“告知”这一法定义务,侵害了患者刘某的法定权利——知情权,这是县医院在本案中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基础。当然,刘某的亲属明知病人未痊愈,强行要求回家,滞延了后续治疗,与造成病人伤残的严重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8.患者可以不支付医药费吗?

案例:太平村的李四在家喝醉后不听劝阻,还要驾着自己的摩托车去兜风,结果发生车祸,被家人送到县医院。经过医务人员的积极抢救,李四总算脱离了危险,在鬼门关拣回了一条命,并于1个月后准备出院。一天,医务人员查床时发现李四不见了。医院经多次联系被告知,李四无力支付住院费用而偷偷逃离了医院。那么,患者可以不支付医药费吗?

解析:在医疗法律关系中,医疗机构一般都实行有偿服务,享有收取诊疗护理费用的权利。因此,患者应支付医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