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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章 农村医疗卫生(11)

13.医生私自接生造成产妇子宫被切,如何赔偿?

案例:李某系某镇卫生院妇产科医生,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开设诊所。2009年1月6日19时许,杜某怀孕第三胎来到李某家等待分娩,李下班后为其接生。至深夜23时55分,杜某产下一女婴后大出血不止,由于李某家中不具备抢救设施,无法进行及时的救治,使杜某丧失了最佳治疗时机,导致其子宫被切除,构成七级伤残。杜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赔偿损失54000元。那么,医生私自接生造成产妇子宫被切除,如何赔偿?

解析:由于行医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职业,国家在这方面的管理较为严格,对行医者的资格和行医活动,制定了一整套管理工作规范及制度。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服务活动的,被认为是非法行医行为。被告李某未取得执业许可证,在家中开展医疗服务活动,属于非法行医。非法行医不属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应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按照《民法通则》确定的赔偿原则、项目和计算标准办理。《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李某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在家中私自开设诊所,是非法行医,案件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某因无抢救条件贻误了抢救时机,这是构成杜某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杜某漠视生命,明知李某在家中接生存在安全隐患,仍选择危险环境,将自己置于不安全的环境之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分担部分损失。

14.医院漏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009年3月21日,村民李某因腰痛住进某医院脊外科治疗,该医院对李某的诊断结论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和腰椎狭窄症。8天后,医院对李某进行了B超检查,检查结果显示:肝内局限性增强回声区。该医院没有再进一步为李某检查。2009年4月20日,由于腹部剧痛,李某再次入住该医院。这一次,李某被诊断为肝腹水,已到了肝癌晚期。该事件被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那么,医院漏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解析:患者到医院就诊,与医院之间建立了一种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作为医疗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按照有关程序进行检查和治疗,否则极易引发纠纷。

在本案中,李某与某医院属医患关系,在此关系中,该医院在执行医疗活动时应负有高度注意、救死扶伤、对患者详尽告知的义务。B超显示患者“肝内局限性增强回声区”,往往提示患者有可能患有脂肪肝、肝硬化、肝癌等疾病。该医院在对患者的诊断过程中,违反了疾病诊疗常规,有违规事实,术前没有肝、肾功能常规检查,对术前B超检查结果没有认真分析导致漏诊。对患者诊断不全面,对患者以及家属未尽告知义务,术前谈话病情告知不详细而实施了手术治疗,增加了患者痛苦以及经济负担,从而造成四级医疗事故,医院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15.医疗机构擅自使用患者的肖像是否要承担责任?

案例:2008年10月,村民刘某曾因病到某医院做过透视。2009年1月以来,他常常被到过该医院看病的亲友告知:其看病的照片被医院用来做广告,熟人很容易从病历封底照中认出刘某。该医院是在未征得刘某本人同意且未告知的情况下,拍摄了他做X光的过程,并于2005年开始,将其大幅全身正面肖像印于该院门诊病历封底做广告宣传。医院的行为侵犯了刘某肖像权,给他及亲人造成了很大的心理压力。因此,他多次要求院方对侵害予以补偿,但未果。今年2月,刘某就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支付肖像使用费3万元,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万元,同时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那么,医疗机构擅自使用患者的肖像是否要承担责任?

解析:肖像是一种物化的人格载体;肖像权,是指公民(包括残疾公民)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权利。肖像权的基本内容包括:肖像制作专有权、肖像使用专有权、利益维护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刘某曾因病到医院做过透视的照片被医院用来作为宣传广告,构成肖像侵权。因为医院未经过刘某本人的同意,而且目前的医院一般具有营利的性质,如果医院将没有得到刘某本人同意的照片作为广告宣传本医院,这完全符合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做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所以,医院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6.为做广告公布性病患者情况,是否侵害名誉权?

案例:郑某在外打工,和老婆长年分居。由于耐不住寂寞,与陌生女子发生“一夜情”,就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他被传染上可怕的性病。通过某医院三个多月的治疗,终于把病治好了,生活也逐渐恢复了平静。可前不久,该医院为了做广告宣传治疗效果,未经过郑某的同意,就在他们散发的广告单上公布了他的病情、姓名等,这让他感到难以见人,也给家人带来了很大的心理压力。为此,他找到这家医院,说他们侵害了他的名誉权,要求他们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为做广告而公布性病患者情况是否侵害其名誉权?

解析:对公民个人而言,名誉即名声,是社会对特定个人的素质、品德和才能、信用等方面综合作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直接关系到公民的社会地位和人格尊严。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因此可知,公民的名誉和尊严不容任何人加以侵害。《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指出:“医疗卫生单位的工作人员擅自公布患者患有淋病、梅毒、麻风病、艾滋病的病情,致使患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医疗单位向患者或其家属通报病情,不应当认定为侵害患者名誉权。”

在本案中,医院为了做广告宣传治疗效果,未经过郑某的同意,就在他们散发的广告单上公布了他的病情、姓名等,这种行为侵犯了郑某的名誉权。郑某有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要求医院停止侵害,为他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同时,还可以要求医院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

医疗纠纷的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1.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案例:2009年5月26日,村民董某因腹痛到某区某医院检查,经该院门诊诊断为慢性阑尾炎急性发作、广泛粘连性肠梗阻。医院决定对董某进行阑尾切除术,但手术不彻底。同年10月9日,董某在该院做了第二次手术。10月16日,董某转入市三院接受治疗。市三院对董某做了部分小肠及瘘切除手术,其后董某被治愈。董某要求某区某医院给个说法,但医院总是推诿。无奈,董某向医院上级主管部门反映,但也迟迟得不到答复。那么,医疗事故中的医疗机构应承担哪些行政责任?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在本案中,董某因腹痛到某区某医院检查并做手术,但由于医院的过失漏诊,造成手术不彻底,以致第二次手术都无法正常治愈,只好转院,应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在董某要求医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对医院的极端不负责任行为作出处理的时候,上级主管部门并没有按照规定及时作答。根据上述规定,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该主管部门警告处分,并责令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其违法行为,以维护董某的合法权益。

2.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是行政责任的主体吗?

案例:2002年村民赵四因给干田放水与同村村民起纠纷,赵四被打成外伤性脾破裂。家人送到县医院急诊,医院为其实施脾脏摘除术,同时患者因失血性休克,医院给其输入了400ml全血。2005年患者出现艾滋病症状,后到医疗机构检测确诊感染HIV。该患者将为其输血的医疗机构告上法庭,要求该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法庭调查发现,患者所输血是当时医院采血人员未按照规定给献血者给予查血就采集的。那么,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是行政责任的主体吗?

解析: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包括警告、降级、撤职、记过、记大过、留用察看、开除等。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对医疗机构应急用血需自采血的,以及医疗机构采集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均应当进行HIV检测;未经HIV检测或者HIV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

在本案中,由于医院的采血医生不负责任,使赵四染上了HIV,从而给他造成了严重的身体损害和精神痛苦,构成了医疗事故。对于造成医疗事故的有关人员应当依照前述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要负责吗?

案例:村民张某因急性肾功能衰竭,到某医疗机构接受肾脏移植手术,术前张某的HIV抗体检查为阴性。张某接受医院选择的肾脏供体后,医院发现其HIV抗体检测呈阳性。双方就此问题协商不成,张某提请当地行政部门处理,但处理该事故争议的工作人员收受负责医生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拖延审查,且对张某及家属予以吓唬和欺骗。那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员鉴定过程中违反法定义务,要负责吗?

解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这表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发生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两种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

在本案中,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收受负责医生财物后,利用职务之便拖延审查,且对张某及家属予以吓唬和欺骗,这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如果查实受贿数额已经超过5000元,则应按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给予该工作人员刑事处罚,即使没有达到5000元,但由于情节严重,也应给予该工作人员刑事处罚。

4.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尸检义务的机构可以拒绝尸检吗?

案例:73岁的晚期直肠癌患者何某,接受手术5天后突然死亡。患者家属认为医院手术中有过错,“不然怎么一次手术就要了人命呢”?但是医院坚持认为手术本身和诊疗过程都没有出现问题,医生高度怀疑患者死亡原因在于急性心肌梗塞,责任不在医院,于是医患双方均要求做尸检,以便查清真实死亡原因。可是,该院医务处联系了几家具有尸检资格的医院,居然没有一家愿意承担尸检。那么,医疗机构或其他有尸检义务的机构可以拒绝尸检吗?

解析: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期间死亡,如果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或者医患双方对于患者的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就必须进行尸检,需要通过尸检来查明原因。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既然是法定义务,违反法定义务就是违法行为,就要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