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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故意伤害罪(1)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司法实践中发案率很高的犯罪,对故意伤害罪客体的理解、对伤害故意的把握、对伤情的认定,对于正确区分故意伤害罪与非罪的界限有重要意义。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等罪的区分,也能为司法实践中正确认定故意伤害罪提供方便。

一、对故意伤害罪客体的理解

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即故意伤害罪损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何为身体健康?身体健康是指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或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所谓人体组织的完整性,是指人身体组织的任何器官的不可缺失性。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是指人体器官所具有的功能,如耳朵的功能是听声音,眼睛的功能是看东西。因此,破坏人体的器官的完整性(如将人体的一部分如手指砍掉)或损害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没有砍掉耳朵但将耳朵打成耳聋、没有砍掉手但使手的功能丧失或减弱)都是对身体健康的损害。破坏人体器官的完整性自然影响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因此故意伤害罪归根结底是对人体器官功能的损害。只给他人造成暂时的肉体疼痛或人格、名誉的损坏,不能认为是侵害他人健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可以安装人体组织的替代品来维持人体的机能,对这些人体组织替代品的损害,是否属于损害人的身体健康?如损坏假肢、打掉假牙等。笔者认为,损害这些身体外部的替代品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受害人人体的这些部位的正常功能本就是没有的或不足的,损坏替代品没有破坏人体其他器官的正常功能。假如行为人损坏的不是外部的替代品而是人体内部移植的器官,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移植的器官属于人体的组成部分,对其的破坏直接损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强行剪去他人的毛发、指甲,谈不上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更谈不上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破坏,不可能成立本罪。故意伤害有时可能造成被害人的死亡,这无疑也对他人的生命权利造成了损害。但是,死亡结果不是伤害行为人故意的内容,行为人只出于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因此,仍属于伤害罪的范畴。从客体的性质来说,某种犯罪的客体乃指这种犯罪必然侵犯的合法权益,而不是指构成这种犯罪的所有具体个案可能侵犯的合法权益。故意伤害罪只以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为客体要件,有无造成他死亡即给他人生命权利造成损害,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故意伤害罪的对象是有生命的自然人,没有生命,无所谓健康。明知是尸体而加以伤害的,不侵犯人的身体健康,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具体犯罪情节可以构成侮辱尸体罪。误以尸体为活人加以伤害的,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后文对未遂有论述)。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故意伤害罪损害的必须是他人的健康。损害自己健康的,原则上不以故意伤害罪论处。在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伤害自己身体,但侵犯了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违反了刑法规范时,或者自伤身体作为实施有关犯罪的条件或手段时,构成犯罪。比如,刑法第434条规定:“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了诬陷他人而自伤身体的,自伤作为诬告陷害罪的着手实施行为,同时触犯了故意伤害罪和诬告陷害罪,按牵连犯从一重而论处。应他人要求帮助他人自伤的,可构成故意伤害罪。比如,张某出于逃避劳动的目的,要求王某将其胳膊砸断。王某不允,声称是犯罪行为。张某于是以给王某金钱为条件,使王某打消顾虑,将张某胳膊砸断。此案中,张某要求自伤的行为并不存在犯罪的问题。王某接受张某的要求,明知道用砖头砸断张某的胳膊是一种损害他人健康的行为,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主观上存在伤害的故意,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张某虽是自愿放弃其部分身体健康权利,但权利主体放弃的权利,并不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健康,因此合法的损害他人健康行为,如正当防卫的行为、紧急避险的行为、医疗行为等,不构成本罪。

二、故意伤害的行为方式及结果

故意伤害罪在客观方面必须有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行为的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的伤害是故意伤害罪的常见方式。既可以是行为人亲自使用刀、枪、棍、棒等实施,也可以是利用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无过错的人、动物等伤害他人。不作为的故意伤害罪在司法实践中发案较少。在不作为的情况下,行为人必须具有防止他人健康受损害结果发生的义务。故意伤害罪伤害行为的手段通常是暴力性的,即对被害人实施打击或强制。但也不排除无形的、非暴力的手段,如有的使用毒物、化学品、放射线、激光等非暴力手段伤害他人。

伤害行为的结果,可以从不同角度划分。可以是内伤,也可以外伤。内伤是指对人身体内部器官造成的伤害,如对心脏、肝脏、脾脏等造成的伤害,这种伤害从外表看不出来。而外伤是对身体外部器官造成的伤害,比如对手、脚、面部器官等造成的损害,这种伤害能够为常人所感知。从伤情的轻重分,可以是轻伤,也可以是重伤、死亡。刑法第95条规定了重伤的几种情形。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90年3月拟订了《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同年4月2日颁布了《人体轻伤鉴定标准》。伤害结果的轻重,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对人生理的伤害属于故意伤害中的伤害,已经为人们普遍认可,但对精神的伤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有人指出:“伤害罪章所要保护的法益乃是个人的身体法益,包括身体的完整性与身体的不可侵害性、生理机能的健全与心理状态的健康等。”据此,对心理的伤害也可以构成故意伤害罪。从广义而言,身体健康应该包括生理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这已经为现代社会所认可。因此心理健康似乎也应该成为故意伤害罪所侵犯的法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心理健康是否能够成为故意伤害罪的法益?精神伤害和心理伤害有什么区别?笔者认为,要明确精神伤害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需界定什么是精神伤害。对于精神伤害,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精神伤害,是指对精神领域带来的损害,它包括造成被害人精神失常,也包括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导致被害人心情焦虑、不安、恐惧等;而狭义的精神伤害,是指对被害人的心理造成的伤害,仅包括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极大的痛苦,导致被害人心情焦虑、不安、恐惧等。狭义的精神伤害就是心理伤害。根据普通心理学原理,心理现象包括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心理过程包括人的情感过程。个性心理包括个性心理倾向(需要、动机、兴趣、理想、信念、世界观等)和个性心理特征(气质、能力、性格)。心理过程和个性心理显然不应成为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我们不能认为,一个的行为导致另一个人改变了性格、气质或理想、信念、兴趣等就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能认为,一个人的行为导致另一个人出现感情上的痛苦、脾气急躁、焦虑等状况,就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不包括对心理健康的伤害。刑事案件中所谓的精神伤害,是指狭义的精神伤害,只是对人的心理造成的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如果一个人的行为导致另一个人精神失常,这种精神的伤害,其实是对人大脑的伤害。人的大脑的中枢神经系统受到伤害会导致精神失常。对大脑的伤害属于对人体器官正常机能的损害,属于对人生理的伤害,当然构成故意伤害罪。所以,可以说,精神伤害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对伤害故意的理解

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有伤害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如上所述,按伤情的轻重,故意伤害的结果有三种:轻伤、重伤、死亡,不同的结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不同的。那么在具体案件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明确的轻伤或者重伤故意,才能分别构成故意伤害致人轻伤、重伤(行为人不能有致人死亡的故意,否则就是故意杀人)?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自己的伤害行为会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事先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行为人的故意是概括的故意。所以,如果实际造成轻伤的,按轻伤处理;造成重伤的,按重伤处理。因为无论是造成重伤还是轻伤,都包含在行为人的犯意之内。对于这一点《刑法》也是予以认可的。从《刑法》第23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故意伤害罪是以结果的轻重作为量刑轻重的标准。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行为人有轻伤的故意或重伤的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确实出于轻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轻伤结果的,按轻伤来对待;如果行为人确实出于重伤的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重伤结果的,按重伤来对待,完全符合刑法理论。但如果行为人有明显的轻伤故意,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出于明显的重伤故意,造成被害人轻伤的,故意内容和结果不一致,如何处理?从理论上说,出于轻伤的故意造成重伤,可以按结果加重犯以重伤处理。但是出于重伤的故意造成轻伤,是以重伤未遂论还是以轻伤论?根据刑法理论,应该以重伤未遂论处,就像故意杀人罪一样,出于杀人故意,实施杀人行为,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属于故意杀人未遂。但是根据司法实践及《刑法》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的规定,以轻伤论。《刑法》第234条规定了致人轻伤、重伤、死亡三种结果的法定刑,没有规定重伤未遂的法定刑。司法实践中,也是以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