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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绑架罪(1)

1979年《刑法》没有规定以勒索财物或者满足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自1979年《刑法》颁布后,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掳人勒赎行为。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案件按照抢劫罪批捕起诉。1991年9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该决定第2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出卖或者勒索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罚。”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5条明确规定,绑架勒索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勒索罪定罪,并依照《决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刑法》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1997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1次会议通过法释[1997])9号)将《刑法》第239条规定为绑架罪。2009年2月28日,《刑法修正案(七)》第6条对绑架罪的法定刑作出了修改,增加了“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从上述绑架罪的立法进程可以看出,对于绑架罪的理解,经历了逐渐完善、成熟的过程,罪名由最初的定抢劫罪,到定绑架勒索罪,又到今天的绑架罪,定罪越来越准确、全面,法定刑也越来越符合司法实践的需要。但是,对于修改后的绑架罪,仍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绑架罪的单复,绑架罪的行为方式,绑架罪的犯罪形态,绑架罪侵犯的客体,绑架罪的主观要件,绑架罪与索债型非法拘禁的区别等,仍是刑法学界争论的问题。探讨这些问题,对于正确认定绑架罪,有一定意义。

一、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

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刑法理论界一直有争论。共有“单一行为说”和“复合行为说”两种观点。“单一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只有一种,即使用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绑架他人。“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包括绑架他人和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种行为。对于“单一行为说”,学界又有不同的理解。如有学者认为,绑架罪在客观方面仅由绑架他人的行为就能构成,无须具备勒索财物的要件。如果在犯罪分子绑架人质过程中或者在绑架人质之后,尚未实施勒索财物的行为之前即被抓获,仍属于绑架勒索罪。法条表述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所表述的实行行为仅是绑架行为,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只能是存在与行为人主观方面的犯罪目的。如果将勒索财物行为视为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就具有构成要件的意义,如果未实施勒索行为,则意味着不完全具备绑架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如此,显然有悖立法。另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即使未实行勒索财物、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行为人也构成绑架罪既遂。

对于“复合行为说”,也有以下观点: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均属于绑架罪的客观实行行为,两者相互依存,缺一不能构成本罪,如果仅绑架他人,而没有勒令交付财物赎人的行为,则一般属于非法拘禁罪。勒索财物只有与绑架行为相联系,才能成为绑架勒索罪客观要件的组成部分,也正基于此,本罪才定罪为绑架勒索罪。有的学者进一步论证,如果坚持“单一行为”说的立场,以下两个问题就得不到正确、合理的解决:一是犯罪中止问题。按上述“单一行为”说,行为人一经实行绑架他人或偷盗婴幼儿行为,既遂即成,行为人自动放弃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也没有成立犯罪中止的余地,这不仅不合情理,也与刑法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放弃本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的精神相悖;二是共同犯罪问题。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在其他犯罪分子实施了绑架行为后,中途参与实施勒索他人财务的行为,对于此种情况,如果按照一经实施绑架行为就成立既遂的主张,显然不能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因为行为人的行为属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对于事先无通谋的事后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按其他犯罪定罪处罚,不构成犯罪的,以非罪处理。但对于这类情况不按绑架罪的共同犯罪处理,于理于法都是说不通的。

从以上学界对绑架罪单复行为的观点可以看出,刑法学界对单一行为、复合行为的理解是不一致的。就“单一行为”说而言,有的认为只要实施了单一行为(绑架行为)就构成犯罪,无须具备勒索财物的要件。有的则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单一行为(绑架行为),即构成既遂。复合行为说认为,绑架行为与勒索行为均为客观实行行为,缺一不能构成本罪。根据此,单一行为相应就应该理解为:只有绑架行为才是客观实行行为,只要有绑架行为,就构成本罪。但是有的持复合说的人在论证时却说:如果将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理解为单一行为,就意味着,只要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此论证显然前后矛盾,标准不一:“单一行为”行为实施完即既遂,而“复合行为”行为实施完即构成犯罪。

这些观点及论证说明,我国刑法学界对于绑架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的理解非常混乱,不清楚单一、复合行为在绑架罪中的意义。

那么,什么叫单一行为、复合行为?确定单一行为、复合行为的意义在哪里?刑法中有哪些复合行为?绑架罪的行为属于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探讨绑架罪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的意义何在?

对于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的概念,我国刑法学界少有论述。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客观方面的首要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是由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所谓单一行为,是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种犯罪的构成性行为只包括了一个或者一种身体的举动的情况。这里所称的一个行为,是指性质单一的身体举动,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具有刑法意义的行为。复合行为,是指犯罪构成中的一个犯罪行为中包含两个以上从属性的行为而因被法律规定成为一个行为的情况。我国刑法中的复合行为有,第102条的背叛国家罪,第202条的抗税罪,第236条的强奸罪,第263条的抢劫罪等。根据以上对单一、复合行为的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单一行为是指在一种犯罪中,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只有一种身体动作。如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只有“杀人”一种行为,不论在具体的故意杀人案件中行为人连续实施了几个杀人动作,都属于一个杀人行为。盗窃罪只有“秘密窃取”一种的行为。复合行为是指在一种犯罪中,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有两种身体动作即两个行为都属于实行行为。如根据分则的规定,背叛国家罪有勾结外国的行为和危害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行为,抗税罪有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行为和不缴纳税款的行为,抢劫罪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行为和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强奸罪有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的行为和奸淫行为。而且这两个行为一般都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两方面。那么,绑架罪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包括几个身体动作?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及刑法理论来看,具体行为在刑法上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实行行为是一个还是数个,是以分则条文明文规定为限的。

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绑架罪的罪状是“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可见绑架罪包括两种情况: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和以实现其他要求为目的的绑架。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是指行为人为了勒索他人财物,控制被绑架人,以此作为交换条件达到勒索的目的。因此这种绑架当然包含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含义,因为如果绑架他人,仅当场取得被绑架人自身的财物,应定为抢劫罪。所以,绑架罪的罪状应表述为:“以勒索财物或提出其他要求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这样,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就是“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绑架他人,指以暴力、胁迫、麻醉或其他方法,强行拘禁被害人的行为。作为人质,是指作为交换条件,即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控制人质后,以对人质的安危作为交换条件,向第三人发出了要挟令。否则无从谈起作为人质。这样,绑架罪的客观方面就是复合行为,即绑架(强行拘禁)他人的行为和发出要挟令或勒索令(作为人质)的行为。绑架行为为手段行为,发要挟令为目的行为。两者都是绑架罪的客观方面的行为。

确定单一行为、复合行为的意义在哪里?是否影响着犯罪的成立及犯罪的既遂、未遂?对于“单一行为”的犯罪,前述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单一行为就成立犯罪;也有人认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单一行为就构成既遂。对于“复合行为”的犯罪,有人认为行为人两个行为都实施才构成犯罪;也有人认为,两个行为都实施是既遂。笔者认为,要弄清单一行为、复合行为在犯罪中的意义,需先明确它们在犯罪中的地位。如上所述,单一行为和复合行为首先是行为,是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所以对于单一行为的犯罪来讲,因为该犯罪客观方面只有一个行为,所以没有实施该单一行为,则不具备犯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犯罪。而对于复合行为的犯罪来讲,因为该犯罪客观方面包含了两个以上的行为,即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手段行为是犯罪行为的开始,目的行为意味着犯罪进入后一阶段。不实施手段行为,谈不上目的行为,说明犯罪还没有开始,则不构成该罪;实施了手段行为,属于犯罪已经开始,但没有实施目的行为,则属于行为未实施终了,仍然构成犯罪。如抢劫罪被公认为是复合行为,但是认定抢劫罪的成立却不要求行为人同时实施了使用强力和劫取财物两个方面,只要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开始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即使还没有获取财物即被阻止或者自动中止的,也构成抢劫罪。

就绑架罪来讲,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强行拘禁的行为,则不构成绑架罪;如果以勒索财物或其他要求为目的,实施强行拘禁行为,则意味着绑架行为已经开始,没有实施发要挟令行为,说明绑架尚未实施终了;既强行拘禁被绑架人,又发出了要挟令,则绑架行为已经实施终了。

二、如何理解绑架罪的犯罪形态

绑架罪的犯罪形态,就是指绑架罪的既遂、未遂、中止和预备形态。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是绑架罪的既遂与未遂、既遂与中止的区分问题。理论界对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四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经实际控制被绑架人并已提出勒索财物要求,而且实际勒索到财物的,才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绑架行为,由于自动放弃或者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或者实施了勒索财物的行为,但没有勒索到财物,属于绑架的未完成形态,构成犯罪中止或者犯罪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行为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的,构成既遂,是否得到财物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行为人虽然控制了人质,但没有提出勒索财物的,不构成既遂。第三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以及是否实际得到财物,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但如果由于人质的反抗没有实际控制人质的,或者在控制人质前自动放弃犯罪的,构成犯罪未遂或中止。这种观点占有一定的市场。第四种观点认为,“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刑法理论界的意见并不一致。产生歧见的根源是将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中的行为视为单一行为还是视为复合行为。认为是单一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以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剥夺作为标准;认为是复合行为者主张,绑架罪的既遂仅有劫持他人的行为尚不够,而要进一步实施目的行为如勒索财物等,方能成立。”理论界的不同认识必然导致司法实践中对绑架罪认定的不一。比如:

犯罪嫌疑人刘某,18岁,湖南省某县高中学生,于2000年8月5日下午将小学生邵某骗至一山洞中捆绑起来、准备第二天打电话向邵某家勒索财物。但第二天上午刘某下山打电话途中,看到警车呼啸而心生恐惧、决定放弃犯罪,回到山洞中将被害人释放后潜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