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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体罚与人格伤害(6)

体罚致精神病获赔四十五万

案例回放:

1997年9月,潘某入读南京某中学,因迟到多次遭到教师体罚,出现精神异常。1998年3月6日,潘某的母亲孙某带她到南京脑科医院,医生诊断其患“儿童期精神分裂症”,潘某不得不休学。1998年10月,孙某将潘某的班主任、某中学及其主管单位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20万元。1999年5月,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教师体罚与潘某患病无因果关系,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抚慰金3000元。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终审判决,认定潘某患病与体罚无关,准许被告给付潘某3000元抚慰金并一次性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2000元。孙某对此判决仍然不服,提出申诉。2002年9月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南京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再审。2003年8月7日,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潘某患精神分裂症与体罚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体罚对病情加重有一定促发作用”。2005年5月12日,经过法院调解,被告方主动出具调解方案,某中学和主办单位拿出45万元,作为对潘某的生活补助以了结此案。孙某和丈夫商量后在调解书上签字。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第10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在本案中,潘某因迟到多次受到教师体罚。后潘某被诊断为“儿童期精神分裂症”。经司法鉴定,“潘某患精神分裂症与体罚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体罚对病情加重有一定促发作用”。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某中学应当为其教师对潘某的体罚给潘某造成的损害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因此,经法院调解,潘某的父母与校方达成调解,由学校和主办单位拿出45万元作为潘某的生活补助,是符合法律精神的。

学生校园轻生校方尽力抢救免责

案例回放:

2006年7月3日6时40分,就读于沙塘川乡五下学校的13岁女学生刘某早读期间突然呕吐,伴有农药味,班主任发现后迅速就近送往一家私人诊所,经检查是农药中毒后,又雇车送往县人民医院,同时派人通知刘某的父亲。刘某的父亲又将女儿转送至省人民医院治疗。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系急性有机磷农药中毒。刘某的父亲遂以女儿生前遭英语老师体罚,且学校未尽及时救治义务为由,将校方和英语老师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共计7.9万元。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作为被告的校方发现刘某中毒后积极送往医疗机梅治疗,并及时通知了原告,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保护义务,履行了相应职责,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无证据证实女儿的死亡与被告的教育方式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10月10日,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适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在本案中,刘某在早读期间被发现农药中毒,被学校送往医院救治,但经抢救无效死亡。但在该事件当中,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学校的教育方式与刘某的服毒自杀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学校在发现刘某异常后,及时对刘某进行了救治,也及时通知了其家长,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平原则,法院也可以判令学校对死者家属进行一定的补偿,这属于法院自由裁量权范围内。

因此,法院判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是丕违反法律规定的。

教师扣分学生遭殃

案例回放:

李洋尽管学习上有点吃力,但一直是个活泼开朗的学生。但从四年级开始,他的父母发现他变了,他回家后经常闷闷不乐,一句话不说,要么把自己锁在房间里低声哭泣。问他为什么,他却始终不肯说出原因。原来,某周一上午升旗仪式,学校要求所有的学生统一穿校服,李洋当时忘记穿。班级因此被扣了班分。班主任王钦刚很生气,先是当着全班同学的面一顿辱骂,随后让李洋站到讲台前,摘掉眼镜,连打几个耳光,打完后,还让李洋流着泪一直站到放学。

李洋的父母得知此事后十分震惊,要求学校调查处理。学校对此事进行调查,李洋叙述了整个挨打经历,并反映曾经多次受到班主任的打骂,班上其他学生也因未按时完成作业、迟到等种种原因受到班主任不同程度的体罚或变相体罚。在被问到“为什么要对学生施暴,体罚学生时”,班主任王饮刚表示自己是迫于工作压力,并且坚持认为这是严格要求学生,对学生严厉就是对学生真正的负责。

之后,校方对王钦刚的行为做出处理。责令其退出教师岗位,向学生家长赔礼道歉,取消评先进资格,扣发相应奖金,并向全校教职工通报。可是李洋并没有因此走出被体罚的阴影.精神处于恐慌之中,常常独自发呆,害怕见人,夜间睡眠差.经常做恶梦,幻觉性地把“老师”看成“怪兽”,形成恐惧、自卑、厌学等异常心理,班上同学也开始疏远他,小学毕业会考后不久,李洋被父母带到医院检查,诊断为延迟性心因反应,属精神病。这一年,李洋虽被一所普通中学录取,但因为病情影响一直没有上学,在他看来学校里的所有老师都打人。造成李洋这一病情的最大祸首就在于王钦刚教师的严厉体罚,给李洋心里造成无法摆脱的阴影。

律师说法:

本案中教师王钦刚发现李洋没穿校服,班级被扣分,不是及时进行劝告、纠正,而是采用法律明令禁止的体罚手段对其辱骂和挨打,并且长期采用这种方式对待班上其他违纪的学生。王钦刚的行为手段恶劣,严重侵犯了李洋的生命健康权,不仅造成了李洋身体上的伤害,更给他幼小的心灵带来巨大创伤,以至造成心理上和精神上的伤害。尽管这位教师认为自己的“严厉”并没有错,但毋庸置疑,他体罚学生的做法已经严重触犯了法律。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9条第2款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1条都明确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此外,未成年人毕竟心智各方面还处于不成熟阶段,难免会犯错误,但只要没有触犯法律,作为教师或者家长都应该采取说服教育的方式。在《小学管理规程》第23条规定:“小学对学生应以正面教育为主,肯定成绩和进步,指出缺点和不足。不得讽刺挖苦、粗暴压服、严禁体罚和变相体罚。”可以说,教师采取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不仅违背教师职业守则,也违反法律有关规定。

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造成李洋身心受伤的主要责任在于班主任,然而学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给予经济补偿。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的违法责任也有相关法律规定,《教师法》第37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63条中都提出对于“教师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应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9条规定,对于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通则》也从不同程度对因体罚造成学生受伤的事故给予了法律上的明确规定,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若情节严重,如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结果,以致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