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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往返校园的路上(2)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媛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杨某应负次要责任。据此,杨某应当对媛媛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另外,幼儿园作为学前教育机构,对媛媛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但在本案中,幼儿园的班车将媛媛送到其父亲单位的马路对面,并没有引领其穿过马路,对于媛媛的损害具有主观上的过失,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放学路上受伤害学校是否有责

案例回放:

某学生在下午放学后,独自一人回家。在过一个十字路口的时候,由于路口人多,不小心踩到了一位女士的脚。这名学生赶紧向人道歉,可是这个女子依旧不依不饶,要这名学生赔钱给她,于是二人产生了口角。结果这女子动手重重地扇了这学生几个耳光,造成该学生耳膜大量出血,并且影晌了听力。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中心认定该学生的伤害属于轻微伤,公安机关撤销了立案。学生家长于是以学校未尽到其监护职责为由,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律师说法:

近年来,学生受到伤害的事件频发。不仅有在校内、校门口,还有校外发生的伤害性事件。未成年学生是社会的弱势群体,理应受到社会保护。学生在校的保护尤为重要,但是,将任何地点发生的学生伤害事件的责任全都推给学校的话,那样对学校是不公的,也不利于学校的发展和学生的教育。

第一,学校与学生之间并不存在监护关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由此可见,学校和学生之间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并不是像家长那样的监护关系。

第二,学生放学途中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一)项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学校当然不能预见学生离开学校后发生的事情,也不能够保证学生在放学回家途中的安全,所以对学生放学途中受到的伤害,不承担责任。

第三,某女士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未成年学生在放学途中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本案例中某女士扇学生的耳光,造成学生耳膜大量出血,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向法院提起自诉,要求该女士承担赔偿责任。

放学时在校内被车撞谁担任

案例回放:

翔翔是高一的学生,放学一般都是第一个冲出教室的。这一天,中午放学后,他像往常一样冲出了教室,拐弯时,被一辆正在校园内行驶的大卡车撞伤。闻讯赶来的老师随即把翔翔送到医院,并通知了翔翔的家长。原来,学校最近正在新建教学楼,为了避开人流高峰,一般是学生上课后大卡车把所需的材料送来,在放学前就离开了。今天因为自翻斗出了点问题离开得晚了点,司机心里着急开的比较快一时间刹不住车,才出了这样的事。翔翔的家长觉得孩子受伤是学校的安全防范工作做得不好,要学校赔偿。可学校觉得,是建筑公司的员工撞的人,不应该学校赔。

律师说法:

学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应该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为同学们提供一个安全的校园,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案中拉料司机在校园里快速行驶时,学校管理人员并没有予以制止,可以看出学校在管理上存在缺陷和漏洞,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职责,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所以本案中拉料的司机作为建筑公司的员工,在执行职务(拉料)的行为中因为过错,直接造成撞伤翔翔的学生伤害事故,应该由用人单位建筑公司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

本案属于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存在疏忽造成翔翔受到伤害的事故,学校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放学遭遇“砍砍门”学校是否责任

案例回放:

宋芸芸就读于某小学。一天放学时,芸芸和同学们像平时一样在老师的带领下排着队出校门,等待爸爸妈妈来接自己回家。就在出了校门各个班的老师都在点名核对人数时,一个家长模样的人,忽然从怀里掏出一把菜刀来,对着小学生就砍。反应过来的学校保安和老师赶紧上前制止并报警,两个老师还因保护学生被砍伤了背和胳膊。原来砍人的男子姓张,因为对社会不满才做出这么极端的行为,但该男子家里很穷,根本拿不出钱来赔偿受伤的孩子和老师。几个受伤的孩子家长觉得,事是在学校出的,学校应该负责。

律师说法: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0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即属于该条款规定的第三人侵权案件,本案中砍人的张姓男子看起来是家长模样,学校保安没办法分辨,所以学校不存在管理上的疏忽。而且该男子掏出菜刀砍学生时,学校的老师和保安及时的保护救助学生并制止了该行为。所以学校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职责,不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以,砍人的张姓男子应该对受伤的学生和老师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因为该男子家中很穷,没有赔偿能力。所以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学校无责任的,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本案中,学校如果有能力并且同意的话,可以给与被砍伤的学生适当帮助。

提前放学学生发生意外谁负责

案例回放:

李某是某学校二年级学生,平时每天下午都要上三节课。某天李某所在的班级下午上了两节课队后就放学了,于是李某和同学在学校附近玩耍。在学校附近发现有一口水井,李某趴在水井边上朝下面看。因为每天都会有人到水井打水,井边留有水渍,非常湿滑。李某在往下看的时候,因为井边光滑,不小心跌入水井。同学赶紧找人报警,要将李某从水井下拉上来。当有人拿着工具赶到的时候,为时已晚,因为李某不会游泳,导致长时间头部浸泡在水中,无法呼吸溺亡水中。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说法:

学校在学生上课期间承担着监护义务,但是在放学以后是否应当负责呢?提前放学与正常放学的情况并不一样,提前放学这是特殊的时间状态。如果学校没有将提前放学这一与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及时告知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李某因处于无人照管的状态下而发生跌入水井的事实,学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学校或者老师为了避免损害的发生,而尽到了相应的义务,那么学校则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学校有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义务。

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义务教育法》第24条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的相关规定,未成年学生在校上课期间,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第二,依据一般过错原则,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校园伤害事故,既不能加大学校的责任,也不能忽视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依照《学生事故伤害处理办法》第9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学校应当将提前放学的信息及时通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可是学校和老师并没有进行告知,导致未成年学生李某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也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学校在事情的处理中存在着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中生放学后遭绑架谁的错

案例回放:

蒙蒙是某中学高一的学生,现年15岁,家境不错,但父母平时工作忙应酬多,很少有时间陪蒙蒙。无聊的时候他就喜欢上网玩游戏,交朋友。上高中了,蒙蒙心里有很大压力,就跟网上的好友张华谈心,张华便约蒙蒙一起吃饭,顺便给他介绍几个自己的朋友。蒙蒙和张华吃饭时,一杯酒下肚,蒙蒙便昏睡了过去,不久,蒙蒙的爸妈就接到了张华及其同伙用蒙蒙的手机打来的勒索电话,要他们拿50万来赎蒙蒙。破案后,据张华及其同伙交代,绑架蒙蒙是因为听到蒙蒙说他家里有钱,那天中午吃饭后,他们觉得蒙蒙认识自己,为防事情败露,就用绳索勒死了蒙蒙,并用蒙蒙的手机给其父母打了勒索电话。学校是否需要对蒙蒙的死承担责任呢?

律师说法:

本案中学校不需要承担责任。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项的规定,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本案中蒙蒙被害,是在放学离校后发生的,已经不属于学校的管理保护的范围,而且学校并不知道蒙蒙放学后不是回家而是去跟网友见面,不存在管理上的疏漏,也不存在其他过错,所以学校对此事并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