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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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章 古代伊斯兰四大教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5)

第二,沙斐仪法学派又对使用类比推理这种技巧方法的使用范围和使用的人都作出了种种规定。沙斐仪法学派既反对“圣训派”一味地排除类比的推理方法,也不赞成“意见派”那样随意地使用“类比”,而是对类比的推理方法和使用范围作了如下规定,认为只有在如下三种场合时才能使用“类比”。首先,“类比”的推理根据只能是经训中的一般性原则。经训中的例外原则只能当作例外原则来对待,而不应当作一般性原则来对待,“类比”的根据只能是经训中的一般性原则,经训中的例外原则不能作为一般性原则而作为类比推理的依据。其次,“类比”只能以抽象的法律理论做根据。因为,类比推理是运用一般性法律原则而进行法律创制的一种技巧,而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判例不带有普遍性,故而具体的法律制度和判例是不能作为类比推理的法律基础和依据。再者,“类比”推理要以《古兰经》和圣训中的明确经文作为法律推理的根据,而不能在含糊、隐晦、模棱两可的情况下使用类比,这样只能是越类比离先知的旨意越偏远。

第三,沙斐仪法学派对使用“类比”的人作了限制和规定。只有在符合以下7个条件者,才有资格进行“类比”推理。

(1)要明确掌握《古兰经》立法的原旨,明确“类比”作为伊斯兰法立法渊源中的地位。那就首先是《古兰经》,其次是圣训,再次是“公议”,最后才是“类比”。

(2)必须精通《古兰经》的各个方面,诸如礼仪、礼俗、律例和义务等方面。

(3)必须对“先知”生活的时代、圣训和先知的主张极为精通,了如指掌。

(4)必须对先前每个教法学派的主张和“公议”全面理解把握。

(5)必须精通阿拉伯语。

(6)必须是一位头脑健全,思维清楚,反应敏捷,善解疑难,审慎稳重,不随意就作出结论的人。

(7)必须是一位谦虚谨慎,从不拒绝听取不同意见的人。沙斐仪这样做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调和各个法学流派之间的纷争,但同时又要保证经训的权威和人类理性的创造和发挥。他看到了圣训、公议和类比作为伊斯兰法立法渊源的局限性,就“类比”而言,这种技术方法其本身只是一种逻辑形式,而不是一种科学的法律创制方法。如果说“类比”的前提是错误的,即使推理方法如何正确,也不会推出正确的结论,而只能推出荒谬结果的出现。故此,沙斐仪法学派虽然一贯承认“类比”是伊斯兰法的立法渊源,但也一贯地怀有对“类比”推理可靠性的怀疑。在这种基础和认识之上,沙斐仪法学派得出结论,类比推理作为伊斯兰法的立法渊源之一,其推理的法条具有局限性和易谬性,类比推理的结果只有经过“公议”的核实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最终将它协调统一在经训之中。

综合上述沙斐仪法学派在伊斯兰法的创制和具体运用过程中表现出重统一、重调和的中庸哲学观。从而机械的统一了各法学流派于一体而成一家,结束了长期以来法律的纷争,适应了统一的国家政权。但是,沙斐仪学派的这种统一,明显地带有生搬硬套的痕迹,缺乏一定的科学性和逻辑性,这有他的时代局限性。

四、罕百里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

(一)罕百里法学派的出现及其影响

罕百里法学派(al-H anbaliyah)出现于9世纪初期的伊拉克地区。创始人是着名的巴格达教长、伊斯兰教圣训学家和教法学家穆罕默德·本·罕百里(Ahm ad ibn Hanb al,780~855年)。780年,罕百里出生于巴格达,青年时代,罕百里拜沙斐仪为师学习圣训学,后又擅长教法学。在此基础之上,形成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并创立罕百里教法学派。罕百里和他创立的罕百里法学派在伊斯兰法创制和具体法律实践中,是逊尼派四大法学流派中最为保守的一派,表现出墨守成规,排斥人的理性思维和逻辑论证的哲学思想,只承认《古兰经》和圣训,主张以《古兰经》和圣训为最根本的立法根据,对四大哈里发以后形成的法律决议采取严格审慎的态度。严格限制和批评使用“公议”和“类比”,尤其是反对将个人意见运用在伊斯兰法律的具体事务中.和“穆尔太齐赖派”的“自由意志论”,对于那些在经训中无明确经文规定的判例,必须要严格、审慎的对待,不能轻而易举地作出结论。

罕百里法学派非常重视圣训的收集、整理和运用,故此,人们称罕百里法学派为“经典派”。

罕百里作为罕百里学派的创始人,他一生刻苦认真,治学严谨,勤奋好学,着述颇丰。着名的《穆斯奈德圣训集》是他在收集整理了750000段圣训中精选出28000余段圣训的总编。该派虽然出现的时间较晚,但却在逊尼派法学家中得到普遍的认同。但由于该派被认为执行教法过严,引起了其他学派的不满,阿拔斯王朝哈里发拉迪也对其活动采取了限制的措施,以致影响了该派在伊拉克地区的传播。

奥斯曼帝国统治时期,基本上实行哈乃斐法学派的教法主张。14世纪,着名的学者伊本·太米叶继承罕百里学派的教法思想,反对苏非主义的外来文化对伊斯兰教的冲击和挑战,提出了“回到古兰和圣训中去”的口号,为18世纪的“瓦哈比”运动提供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瓦哈比”派在阿拉伯半岛得势后,积极推广罕百里法学派的法学主张,使该派又在阿拉伯半岛恢复了活力,并对外界穆斯林的宗教生活和政治、经济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由于罕百里法学派的复古主义倾向和自身的不妥协态度所限,该派现仅限于沙特阿拉伯国家境内。

(二)罕百里法学派的主要法哲学观

罕百里法学派的影响在逊尼派四大法学派中的影响较小,而且也是四大法学派中最为保守的一派。该派在伊斯兰法创制和具体运用上表现出墨守成规,排斥理性思维和逻辑论证的哲学思想。

第一,罕百里法学派主张创制教法必须严格依据《古兰经》和圣,并认为广泛搜集圣,可作为教法的补充。在对待《古兰经》的问题上,罕百里学派和其他法学流派一样,承认《古兰经》在立法上的绝对权威性,是毋庸置疑的。但就是在关于圣训立法上,该派更加强调了圣训立法的重要性。罕百里法学派在吸收、借鉴沙斐仪法学派法学理论的基础上,保留和再现了沙斐仪法学理论的基本框架,但却在.其基本内容上和侧重点上却大不同。他们主张《古兰经》和圣训是基本的法源,它是绝对不谬的,永世长存的。尤其是对于圣训立法更为重要,原因就在于《古兰经》立法时代久远,而且内容也涉及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非常有限。圣经立法不仅解释《古兰经》、补充《古兰经》立法。而且更能使理性与神启相协调统一而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因此,罕百里法学派非常注意圣训的立法、注重圣训的收集整理。罕百里本人更是在圣训的收集编纂上独具苦心。圣训和“公议”、“类比”在立法的本质上都是一样的,都是适应时代不断变化而创制法律的一种方法。但圣训与其他二者不同之处就是或多或少的具有一种神启精神压力。罕百里法学派注重圣训而反对“公议”和“类比”的关键也在这里。这点也有它深刻的历史原因,任何一个社会、国家和社区,法律必须要有权威,要有威慑力,这样方可更加有力地规范社会行为。因此,任何社会的立法无不与一定的权威相伴随,在历史上的阿拉伯社会中,《古兰经》是以“真主”安拉的名义而“降示”的,它具有无上的权威,没有半点的怀疑和顺从。继神圣的《古兰经》之后,除穆罕默德这一绝对权威的使者外,再没有更加合适的人,能代替穆罕默德的威望,既然远久古朴的《古兰经》已经日渐不能满足日益发展变化的社会现实,需要有新的法律来解决新的问题,这个新的法律只能是以借助穆罕默德之权威用圣训的方式立法,才会得到伊斯兰国家广大穆斯林的共同认识和共同支持。但是,圣训和圣训的创制和来源,并不是十分正确和严谨的科学。在传统的伊斯兰社会里,圣训的考证只限于圣训传述的线索是否正确、完整和可信,而很少追察圣训本文的真伪。而且,就圣训传述之人,也只是考证他在品格上、道德上是否虔诚、高尚。这种重视宗教道德品德的传统方法,就已经很难达到“去伪存真”的目的。即便那些被认为是“真本实录”的圣训,也难免出现一些假托、误伪,甚至是伪造的圣训,尤其是在一些法律问题上的那些圣言、圣行多为后世所虚构。从这里可以看出,圣训立法有它很大的局限性。罕百里法学派不提倡使用“公议”和“类比”而一贯地提高圣训,表现了该派在法律上的保守性。

第二,罕百里法学派对沙斐仪法学派的使用“公议”和“类比”的态度极不赞成,该派虽然不反对“公议”原则,但只承认先知圣门弟子已有的那些“公议”,并认为“类比”作为一种法律渊源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解决诉讼问题的一种权宜之计,反对用个人见解创制此法律。“公议”是罕百里学派和沙斐仪法学派的根本分歧之处,沙斐仪把法律实体的纷繁复杂都认为是早期法学家的“公议”的多样性和地区性,而主张用广大穆斯林的统一意志来代替。但是,罕百里法学派对沙斐仪法学派的这一观点持完全否定的态度,而且完全颠倒过来,重申旧的“公议”的正确可行性,特别是先知圣门弟子已有的那些“公议”的绝对权威性和可靠性。罕百里法学派肯定了早期“公议”的正确性,认为,早期“公议”包含有打破常规的积极意义。诸如麦地那哈里发时期实行的推举制原则,不论从“经典”中还是“圣行”中都没有先例可循,它兼容并蓄。这一时期的“公议”是完全可靠的。对于“类比”来说,是完全不能信任,它会出现违背先知的原意,完全是一种法律游戏的捉弄。罕百里法学派不得已而承认了“类比”是基本法源之一,但同时给其地位很低,说“类比”是不得已而为之的一种权宜之计。显然,罕百里法学派只注重《古兰经》和圣训,而承认了“公议”和“类比”,但其实是不得已而为之。因而后人认为罕百里本人不仅仅是教法学家,而更重要的他是着名的圣训学家。他这样做是在法律创建上走向保守、后退,但他是为了复古,让一种无形的、世俗和神秘的巨大精神力量统一规范社会行为。

第三,罕百里法学派认为,在解决经训及前人案例中所未有的教法问题时,主张承认事件属性的现状,不论它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在未发现否定的根据时,则维持其现状不变,这就是所谓的“伊斯提斯哈b (Istshab)”原则。

综上所述,逊尼派的四大法学流派都从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出发,结合具体的社会现状和历史渊源以及自己的法律实践活动,创制了除《古兰经》和圣训之外的规则和法律技术方法,从而使伊斯兰教适应了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以后伊斯兰社会法律建设提供了一个广阔的法律沃土,大大丰富了伊斯兰法的内容,发展和完善了伊斯兰法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