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宗教伊斯兰法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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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章 伊斯兰法哲学概论(7)

当初,哈里发是通过公议这一法律形式来继承真主使者,它的含义就是真主使者的继承人。因此,哈里发的继承权这一问题,不但涉及宗教教义,而且事关宗教教法。在奥斯曼(卒于656年)哈里发被杀,阿里(卒于661年)继任哈里发后,泰勒哈(卒于656年)和祖拜尔(卒于656年)等伊斯兰教创建初期时的重要人物,首先起来反对阿里,要为死去的哈里发报仇,由此发生伊斯兰教第一次内战。正统派(逊尼派)认为交战的双方都是穆斯林,瓦绥勒(穆尔太齐赖派的首要人物)不同意这一看法,他认为一方是信徒,另一方是法西格(叛教者)。这种不同的认定将使交战的双方承担不同的道义和法律的责任。穆尔太齐赖派的出现是由于政治原因,瓦绥勒和穆尔太齐赖派在重大的政治问题上,是站在阿里派一边反对伍麦叶王朝的。当初,瓦绥勒脱离他的老师哈桑·巴士里另立门户时,正是哈瓦利吉派叛乱之时。对于穆斯林中犯罪的人如何定罪,人们的看法有分歧,对此瓦绥勒持“两者之间论”和“自由意志论”,都是出于政治上的原因。这些观点也正是阿巴斯人执政后的观点。所以,在以后差不多整整一个世纪的时间内,阿巴斯王朝都是积极支持穆尔太齐赖派的。瓦绥勒当时向伊斯兰世界各地派遣了许多宣讲员,宣传他们的主张,与反对他们的人进行辩论。

他们自称是“真主的柱石”,这在当时是一种大胆的行动,因为当时阿巴斯人尚未执政,还在公开和秘密地进行宣传活动,以推翻伍麦叶王朝。因此关于人的“自由意志”问题的讨论,与伊斯兰法的渊源有关系,与当时的政治更有密切的关系。伍麦叶王朝的执政者主张宿命论,并坚持这一论点,以便向人们说明,伊斯兰教第二次内战,叙利亚总督穆阿维叶与阿里双方在幼发拉底河畔的隋芬平原激战三个月,前者在军事失利的情况下,要求后者以《古兰经》为依据进行仲裁,阿里同意,从而引起阿里阵营的分裂,这是真主的旨意;哈里发宝座让位给伍麦叶人……都是注定的事,是真主的安排,人是无能为力的。

而反对伍麦叶王朝的人都主张“自由意志论”,反对宿命论,以此作为推翻伍麦叶王朝的理论武器。

又如,精诚兄弟会(又称公道派),其目标是推翻阿巴斯王朝,建立十叶派政权,完全是政治性的。他们把政治分为四类:先知政治、国王政治、公众政治和个人政治。其中国王政治的任务是司法和执法,要正大光明,勤政廉政;公众政治的任务是各地区各部门的领导者,如地方长官、军队统帅、村镇长老等,他们要明察下情,秉公执法,除暴安良等等。以此分类作为舆论,从而唤起当时的人们对执政者的不满,实质上是把斗争的矛头直接指向阿巴斯王朝。从以上伊斯兰教的两次内战中,从各哲学派别的斗争中,都可以看出伊斯兰法与政治之间的相互渗透。

(2)伊斯兰法与道德相互渗透

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方面,伊斯兰法具有道德化倾向。伊斯兰教创立者穆罕默德在创教之初,从麦加到麦地那只能秘密迁徙,他为什么会取得成功?伊斯兰教为什么会从胜利走向胜利,而且其胜利是如此辉煌,其影响是如此广泛而深刻呢?究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如同佛教和基督教都非常重视道德感化一样,伊斯兰教也十分重视道德的作用,这恐怕是它成为世界性三大宗教的重要原因。伊斯兰教虽然强调对真主的敬畏,但真主是至善的化身,他要通过人们对他的敬畏和服从而使世人弃恶从善,以便在来世能够进入“下临诸河”之天国。真主借以引导世人走向正确路径的是《古兰经》。而《古兰经》中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经文只是一小部分,多数经文的性质是属于道德规范的。在真主那里,说服性、劝导性方法比强制性措施更值得提倡。因此,伊斯兰法具有强烈的道德化倾向。

首先,伊斯兰法学理论把人们的行为划分为五类,即必须履行的行为、禁止履行的行为、嘉许的行为、允许的行为、受谴责的行为。其中前两类行为才是严格意义的法律行为,而另三种行为即嘉许的行为、允许的行为和受谴责的行为没有法律后果,可归之于道德的范畴。既归之于道德,又属于法律,这是伊斯兰教义与教法相竞合的缘故。例如,作为五大宗教义务之一的朝觐,这一法律行为就可归之予道德的范畴,因为人们履行朝觐,受到嘉许和鼓励,若不履行也不受惩罚和谴责。在我们今天以世俗法学的眼光看来,这种情况在法哲学上是违背逻辑的,但千百年来似乎也不影响伊斯兰世界的朝觐行为。

其次,伊斯兰法中包括了大量的道德规范。它劝导世人善待奴隶,孝敬父母,善待妻子和友好亲朋;它提倡买卖公平,信守约言,救助穷人;它告诫世人不要聚敛财富,放债取利,侵吞孤儿财产。但是,这些劝诫和告诫如何实现主要取决于人们的虔敬程度和道德自觉程度,没有一定的制裁作为后盾,或者只是受来世的惩罚,“永居火狱之中”。

再次,某些属于法律的制裁也可以通过济贫布施善德行为而得到赦免。这从另一侧面说明了伊斯兰法与道德是相通的,在许多场合可以用道德代替法律。

另一方面,伊斯兰法与道德一样都是真主的意志和命令,两者的根本宗旨、基本精神和原则都是相同的。伊斯兰教从其功能的角度来划分,可分为三个部分即宗教教义、宗教道德和宗教法律,都来自同样的权威。人们的行为是否道德,取决于真主的判断;是否合法,也取决于真主的判断。真主是无私无畏的,自有衡量识别的标准。

这个标准就是伊斯兰教的基本精神和原则。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道德规范,都符合伊斯兰教的基本精神和原则。因此,道德是宗教的法律,法律是宗教的道德。这种情况,与中国古代的礼有些相似。

“周公制礼”、“吕侯制刑”,礼就是法,法就是礼,礼和法的目的和基本精神都是一样的。只是伊斯兰教似乎更注重道德,提倡道德,把道德原则、宗教精神视为最高的价值准则,比起一些古代世俗国家来尤甚。

再一方面,一些道德劝诫转化为法律规则。像基督教和佛教一样,伊斯兰教在创立之时,世入正处于道德沦丧、秩序混乱的“乱世”,处于生活最苦之时。中国的屈原所处的时代也是这样的时代。“长太息以掩涕兮,吾哀民生之多艰!”屈原为百姓生活之苦而悲哀、叹息,但是屈原所向往的太平盛世或者陶渊明的“世外桃源”似乎没有穆罕默德“下临诸河”之天国来得“实在”。耶稣、释迦牟尼、穆罕默德对其所处的世情、人情、人心颇有研究,他们都知道用什么方式来“救民”才是善之善者。这就是以劝诫人们弃恶从善为己任,用能够迅速确立人们借以判断是非曲直的价值准则,并通过宗教信仰的方式使这些道德价值准则内在化,以净化人们的灵魂,改造人们的内心,从而创造一个礼让和谐的社会。因此,伊斯兰法被作为推行伊斯兰道德原则的一种强制手段,只有在道德劝导不能奏效时,才诉诸法律。

不过,即使某些被奉为法律的规定,在《古兰经》颁布之时,也没有相应的制裁后果。例如,饮酒被宣布为犯罪,然而却没有规定惩罚。对于禁止利息、禁止侵吞孤儿财产等禁令的违反,也没有相应的制裁后果。许多禁止的行为虽然规定了制裁后果,然而却只是来世的惩罚。

从效果上讲,这类制裁不过是道德禁令和宗教威吓。后来,在实践中,为了使某些道德禁令变为可操作的法律,哈里发国家政府和法学界,通过各种可行的办法,为它们规定了具体的制裁后果,从而使它们变成为法律规则。

(3)伊斯兰政治与道德相互渗透

这种关系主要表现于一体化的宗教道德,是统治阶级实行统治的工具,是伊斯兰社会得以长期延续的重要原因,使伊斯兰社会在一千多年的政治变迁中显着稳定。政治和道德都是历史的范畴,但是道德现象在原始社会早已有之,而政治现象随着国家的产生而出现,有了国家才有“政”可行。历史上,几乎一切统治者都宣扬其道德并利用它作为实现其统治的目的。古代印度国家阿育王在一次对外战争中屠杀了三十万人之后,马上皈依佛教并把它定为国教。中国古代统治者标榜“明德慎罚”、“以德配天”,意即彰明德治,慎重刑罚,以教化为主,劝民从善,此谓符合天意。穆罕默德以及后来的哈里发都十分重视宗教道德在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在西非随着欧洲殖民主义者的侵入,劫掠奴隶盛行,造成社会动乱,但是在信奉伊斯兰教的地区,由于尊奉不得将教胞卖身为奴的教义、教德,杜绝了导致人口锐减的种种恶习,因而保持了相对的安定和繁荣,从中可以看出伊斯兰道德对统治者的重要性。伊斯兰教义、教德渗透于日常生活的各个领域,确立了一套随着时间消逝而人们越来越严格尊奉的行为规范,其道德的一体化对社会生活乃至政治生活的一体化都有着深远的影响。尽管穆斯林的政治和军事力量不断削弱,又不断增强,兴衰存浮不定,内战、暗杀不断,但是伊斯兰的道义权威却与日俱增,似乎从未减弱,从而在政局的风雨飘摇之中,一直维持着伊斯兰社会的稳定,时至今日,依然产生伊斯兰复兴运动。由此可见,伊斯兰政治与道德相互渗透之程度。

三、伊斯兰法哲学的特点

任何宗教、法律、哲学都是为了适应特定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这种产生和发展的过程多是渐进式的并形成漫长的历史。伊斯兰教作为世界性的三大宗教之一,自兴起迄今已有1300多年的历史。而伊斯兰法是在伊斯兰教产生后,与“乌玛”即伊斯兰社会共同体同时产生的,受其规范的世界人口众多且地区分布广泛。对伊斯兰法这样历时久远和适用空间广袤的法律传统进行宏观概括,我们可把它置于人类法律传统发展模式多样性的背景之下进行考察,从而更容易发现并描述它的独特之处。根据法律传统的不同,世界各地法律分属于不同的法系。伊斯兰法属伊斯兰法系,与罗马法系、普通法系、中华法系、印度法系、犹太法系的法律传统相比之下,它的法律概念、法律渊源、法律内容、法律意识等都是非常独特的。以下试图从不同的侧面对伊斯兰法哲学的特点予以阐述。

(一)体系、内容和方法独具一格

伊斯兰法是个独具特色的法律传统,它具有自己的体系、内容和方法。

1.体系

前面已有言及伊斯兰法属于伊斯兰法系。法系是根据法的历史传统对法所作的分类,凡属于同一历史传统的法就构成一个法系,因此伊斯兰国家和地区的法就构成伊斯兰法系。而体系,仅仅指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如,中国古代历史上第一部较为系统、较为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法经》,共有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有实体法律规范,又辅之以类似于现代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属于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民刑不分这样一种体系。伊斯兰法在体系上由两大部分组成,一是宗教教义,二是宗教教法。在宗教教法中,包含许多道德习惯。教义与教法有时相互竟合。这样的体系与天主教教令法相类似,所不同的是伊斯兰法在体系上似乎更加表现出无所不包、无所不能的特点。伊斯兰法体系大的方面涉及如宗教信仰和义务等内容,小的方面涉及许多日常生活细节,连男人喝酒、女人月经之类的细节都予以涉及,宣称已涵盖了人类的全部生活问题。其实,《古兰经》本身并没有提供完整的法律体系,伊斯兰法的体系是法学家所构筑的。虽然法学家在观点上互有许多差异,但就大的结构体系而看,各家基本上是一致的。一是关于宗教义务的内容,二是关于宗教法律的内容,其体系大体上都由这样两大部分所组成。

2.内容

从伊斯兰法的体系上,已经知道其内容主要有两大部分,即宗教教义和宗教教法(包含宗教道德)。各部分之间没有明确的划分,汇集在一起,规范的排列缺乏系统性,相互之间缺乏逻辑联系。这种情况在法学家的着作中是如此,甚至在《古兰经》和圣训中也是如此。

从法律部门上看,伊斯兰法没有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没有刑法与民法及其他法的划分,也没有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划分。这种情况与罗马法系国家的法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从法律内容的概念上看,伊斯兰法往往是从一个中心概念出发,然后假设不同情况而提出不同的解决办法。例如,关于拾得财物,如拾得者为穷人,可以使用该财物,如拾得者为富人,则应作为宗教公产而捐献出来;在后一种情况下,如果拾得者有贫穷的父母或子女,他有权将该财物送给他们。而罗马法中则有“对世权”与“对人权”、“有形财产”与“无形财产”、“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等相对应的概念,根据不同的概念,区别不同的含义,针对不同的情况,进行不同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