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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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4)

无论就政治制度还是经济制度,我们年轻的共和国从来就没有停止过对这两个关系到中华民族生存发展大业问题的理论探索和实践总结。特别是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和深入,社会主义事业步入了一个崭新的时代:中国共产党十四大明确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启动,必然要在上层建筑各个领域引起深刻的连锁反响与变革。十五大把“依法治国”作为执政党的治国方略,稍后江泽民总书记即在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我们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依法治国,同时也要坚持不懈地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把“以德治国”与“依法治国”并列,提升为治国方略。十六大进一步提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这是历史的过程,也是逻辑的过程,“以德为本、法律至上”既是历史的要求,也是逻辑的要求。最终的目的,就是要追求和实现“国家繁荣昌盛、人民健康幸福、社会生气勃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

把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相结合,是中国走向现代化进程中具有深远意义的伟大尝试。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人们越来越深刻地认识和感受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社会主义道德、社会主义法律之间的内在联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建立在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所有制结构之上;把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以走向共同富裕为经济发展的长远目标;把市场与计划相结合,更注重宏观调控;关注精神文明建设,约束某些市场行为,提倡新型市场伦理;注重人民的根本利益与当前利益,部门、地区的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等多元化利益之间的协调和共同发展”的一种新型的经济体制。“以德为本、法律至上”正是从本质上反映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上述特征。

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化工程,涉及到经济基础以及上层建筑许多领域,需要有一系列的制度上的改革和创新。所谓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按一定程序办事的规程”,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体系”。(《辞海》)能成为制度的“规程”、“要求”,必须具有这样的特征:内容上是自成体系的;在特定的时间里是相对稳定、持续有效的;同时在相应领域里是具有权威的;更重要的是可操作、可实施的。经常提到什么什么制度化,说到底,不外乎是要使某种决策、某个规则体系获得稳定的权威的公示性质,以便于贯彻、落实和监督。“以德为本、法律至上”在此意义上为制度创新提供了内容和技术上的原则保障。

无论是观念创新,还是制度创新,要推行法治,这两方面是互为前提、并行不悖的。制度创新对人们的法律意识有重要的启蒙和引导作用,通过良好的制度,可以培养起人们的权利自由意识、责任意识、守法维法意识等;观念创新又会促进制度的完善和执行,没有良好的法律观念,就创造不出良好的法律制度,即使有了良好的法律制度,也可能得不到很好的执行。据此,“以德为本、法律至上”为观念创新和制度创新提供了原则指导:我们的制度,首先是保证社会主义价值目标的实施,同时要具有法律的严肃和信用。

综上所述,“以德为本、法律至上”从整合的角度,对“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相互关系作了高度的哲学概括。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这个命题都有着不容轻视的意义。要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局面,道德建设、法制建设以及相应的制度改革是刻不容缓,而且必须下大力气的现实任务。

(原载《乐山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为四川省社科“十五”规划项目主研论文)

张健英:女,1955年生,1982年毕业于西南师范大学。现为乐山师范学院副教授,法学教研室主任。

“依法治国”“以德治国”在诉讼中的贯彻

姜敬红

江泽民同志在中共十五大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在2001年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又强调,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制建设与道德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紧密结合起来。”“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都是治理国家的方式和形式。“依法治国”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强调用法律制度来治理国家,用强制的手段来约束人们,是“法治”的主要内涵。“以德治国”是借助道德自律作用来治理国家,道德的实施不是依靠强制手段,而是通过道德教育手段,以其说服力和劝导力来影响和提高社会成员的道德觉悟,道德诉诸于人们的“良心”,诉诸于人们内心的“道德信念”。

二者范畴虽不相同,但由于一个国家的法与掌握政权的阶级的道德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就决定了二者的相互渗透,互相依存,决定了二者要共同承担调整和维护有利于掌握政权的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使命。《唐律疏义》称:“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德治是法治的基础,法治是德治的保障。

第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关于“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重要论述无疑也是我国诉讼理论的重要思想。要实现“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的治国方略,在诉讼中,就必须树立法院依法审判和法官以德辅助的观念;树立检察院依法监督和检察官以德辅助的观念;树立律师事务机构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和律师以德辅助的观念;树立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参加诉讼和以德辅助的观念。法官实施审判职能,检察官实施监督职能,律师实施法律帮助职能,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包括律师,本文单列,下同)参加诉讼,应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

诉讼是国家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定程序处理案件和活动。诉讼活动的开展和顺利完成需要诉讼主体忠实于法律,亦需要诉讼主体遵从道德。如前所述,作为社会调控的不同手段,法与道德有各自的运作方式和制裁机制,前者人为地强制调整,后者则通过人的内心自觉和社会舆论来自发调整,两者之间是一种互补关系。在生产力发展水平及与其相适应的道德水准尚未达到应有的高度的今天,我们必须首先肯定法律调控在诉讼中的主导调控作用,唯有如此,才能强制地保证诉讼依法公正进行,强制地保障诉讼中法律的实施;法治松弛,惩恶不力,德治便会破堤而溃。但这决不意味着在诉讼中道德调节不重要,“徒法不能自行”(《孟子·离娄上》)。如果道德不举,人心不稳,法治就会千疮百孔。道德是立法的基础,是守法的基础,也是司法机关执法的基础。如《牛津法律大辞典》所称:“任何一件由法官自由裁决的案件,实质上都是在该法官的道德标准影响下处理的”,在诉讼中法律的实施需要德治的配合和支撑。如同在其他领域一样,在司法领域,有权力就可能产生腐败,国家不但需要用法律权力去制约之,而且在法律权力难以干预或干预不力的地方,需要道德作为一种补充力量、辅助力量去弥补真空并强化法律权力的力度。诉讼过程实际上是在人民检察院监督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法官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对个案做出唯一具有法律意义的正确判断的过程。在此过程中,既涉及到对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解释(理解)问题,又涉及证据资格的确定和证明评价以及自由裁量权等问题,这一系列诉讼问题的公正解决均离不开法治与德治的结合。下面,就此作一探讨。

一、对诉讼中所要适用的法律进行正确的法律解释需要法治与德治的结合

诉讼过程是将抽象的制定法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过程,因此诉讼过程中必须进行确定某一具体案件应适用的法条(有的教科书把此称为“法律识别”)的活动,而这首先需要正确理解相关法律。法律适用以法律解释为前提,没有正确的法律解释,就不可能选定所需法条,更谈不上准确适用法条之问题。但由于制定法具有抽象性、非完整性以及法律漏洞等特性,因此就为诉讼主体在解释法律时发挥主观能动性留下了一定的空间。

一种情况是法律规定是明确但抽象的,由于种种原因,诉讼主体对法律的理解可能不一致。以笔者代理过的近年在全国颇有影响的四川省沐川县供排水公司(以下简称“水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行政处罚案为例,2000年5月四川省乐山工商局以该水公司收自来水底度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由,对该水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沐川水公司起诉后,一审法院判工商局适用法律错误,撤消了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二审法院判工商局适用法律正确。两级法院的判决截然不同?谁对、谁错呢?这就涉及对“不正当竞争”的理解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沐川供排水公司在当地是自然垄断企业,不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对手,而该案水公司按底度收费的行为在当时有法律依据,且至庭审时亦没有其他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否定和取消。再者,该水公司依政府物价部门文件收自来水底度费的行为属公行政行为——是工商局不能处罚的。正如该案二审法院一位姓杨的法官事后在该法院的《法院调研[2001.8]27号》上发表的题为《对沐川县供排水公司诉四川省乐山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案的几点法理思考》的调研文章中所认为的那样:“水公司首先就不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其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基本要件”。

该案二审法院审判员解释法律有误。随着社会的发展,带有时代特色的自来水底度费越来越显示出其不合理性。对此,近年来消费者、有关部门、舆论界都在作取消之的最大努力。然而,合不合理与合不合法并非完全是一回事,不合此法与不合彼法根本不是一回事。类似情况并非绝无仅有。

另一种情况是由于社会关系和人们的社会行为具有复杂性和多变性的特点,而法律具有滞后性,为了使法律更具适应性和可行性,其中往往设置一些模糊性条款。这本来是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宗旨,为公正司法提供条件。如果法官、检察官、律师在诉讼中不注重法治和德治的结合,就不可能产生“羞耻之心”,就不能够正确适用模糊条款。现实生活中确有一些素质不高乃至很差的律师,为了获取非法利益,勾结当事法官曲解法律,甚至歪曲法律的本意,为违法犯罪者开脱,使之逃避法律的制裁。而担任法律监督重任的一些素质不高的检察官,也为利益驱动,对此睁一只眼闭一只眼。这些事实的存在本身就说明准确适用模糊条款,需要诉讼主体,特别是法官、检察官忠实于法律并遵从道德。

再者,法律总会有漏洞,如《胡雪岩》中的刑名师爷所说“大致古今律法,不论如何细密,总有漏洞”。社会是复杂的,人们的社会行为更是纷繁的。而法律的“健全”、“完备”只是相对的。就是说,法律再“健全”、再“完备”,也不可能将所有具体的社会关系、所有具体的社会行为覆盖无遗,更何况我国目前的法律还谈不上真正的完备。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注重法治和德治的结合,一味强调法治,人们就不可能产生“羞耻之心”,也不知道违反法律是“可耻的”。因此,他们就不可能在内心中形成一道防御犯罪的堤防,而只是力求逃避法律惩罚,甚至千方百计在法律规定中间寻找缝隙、挖空心思钻法律的空子。

从上述可知,法律解释除受诉讼主体业务水平或专业知识等的影响外,受制于诉讼主体特别是法官的道德水准。法官只有遵从“作为法官”的道德,才能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不会屈服于来自外部的压力,并不为外部的诱惑所左右,从而不导致对法律的曲解,为公正合理的裁判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