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与时俱进: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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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5章 中国特色民主法制研究(10)

国内政治的动荡,共产党领导的削弱,国民经济的每况愈下使党的领导集体不得不思索“人治”的后果。国际上,同一时期的西方国家如英、美、法、德等,经济飞速发展,政治稳定,与中国的差距越来越大,而这些国家已经进入了法治社会。现实使党的领导集体开始考虑其领导方式向“法治”转变。邓小平说:“……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像毛泽东这样的伟大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斯大林严重破坏社会主义法制,毛泽东同志就说过,这样的事件在英、法、美这样的西方国家不可能发生……。”

1978年12月邓小平同志指出了我国政治体制改革没有健全的民主,没有完备的法制。强调指出:“为了保障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加强民主和法制的方针,党的领导方式逐步迈向民主与法治的轨道。1986年9月邓小平同志会见国外友人时谈到:“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江泽民同志1989年9月26日在中外记者招待会上郑重表明:“我们决不能以党代政,以党代法。这也是新闻界讲的究竟是人治还是法治的问题,我想我们一定要遵循法治的方针。”党的十四大确立我国将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建设法治社会提供了土壤。改革开放以来,除现行的宪法及其三个修正案外,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审议通过271部法律和115个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发布和批准发布871个行政法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达7000件。

二、展望“法治”领导

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方式要主动适应“依法治国”这个大氛围。

首先,要准确把握依法治国的深刻内涵。“依法治国”是内涵十分丰富的概念,它不仅要求公民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规范自己的行为,更要求国家机器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规范下运作。“依法治国”包括法律至上的涵义,即法律在治国过程中具有绝对的权威,坚决反对“法律是死的,人是活的”的观点;“依法治国”还包括权力互相约束的涵义,因为“国”不仅有行政区划上的意义,更主要的是指国家政权机器,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依法治国应先依法治官、依法治权。

其次,法律规范的制定要适应法治领导。着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曾说:一个国家文化的高低,看它的民法和刑法的比例就知道。大凡半开化的国家,民法少而刑法多,开化的国家,民法多而刑法少。市场经济的建立客观上要求我国的法制建设不仅是数量上的增加,更要求结构上的调整。稳定社会秩序的刑法必不可少,但衡量社会的进步并不是看刑法的地位,而是看民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是否起主导作用。民法是保护公民私权最重要、最典型的法律,它是保障公民具有独立、平等人格权的重要规范。我国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制定的民法缺陷颇多,对我国公民和私有财产缺乏完善的保护。所以我国要适应依法治国的需要,必须改造民法。经济法与行政法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产物,主要是政府管理的工具,而市场经济不需要“万能”的政府,需要克服了主观随意性的政府,所以经济法和行政法也需要改进和清理。

再次,要克服领导过程中的机械唯物主义思想。一是对“依法治国”涵义理解上的机械,有些人将法治放在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加强社会管理上,普法教育往往侧重于要求公民遵纪守法,忽视公民依法维权的培养。在这种背景下,一些地方采取形而上学的观点,机械地将“治”的对象定位在老百姓身上,最后将依法治国简化为“依法治理老百姓”,这种治民不治官、治人不治己的“法治”实际上就是“专制”。二是对物的机械,即对具体事物的处理上有人认为越细越能体现依法进行。如现在购买商品房要求“两证齐全”,即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齐全就带有机械性。笔者认为消费者购房后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即取得对房屋的完全所有权和对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原因是:(1)商品房在进行销售时必须具备的“五证”之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不具备此证则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再要求消费者单独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属多余。(2)房屋和房屋范围内的土地是不可分割的,孤立地将二者分开则是形而上学的观点。(3)按我国法律规定:房地产买卖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因此,购房者在购房并获得产权证后,拥有对房屋的完全所用权及对房屋所占土地的一定期内的使用权。这个期限一般为70年,期满后国家可以不收回使用权,但用户得申请续期。三是对人的机械。法治社会的竞争最终都是人才的竞争,谁拥有大量人才,谁就在未来社会中占主动。人是不断发展和进步的,评价一个人切不能机械地停留在原地不动,党的领导要善于发现人才特别是潜人才,在发现潜人才的过程中要克服“马太效应”。“马太效应”一词,始于美国科学史家罗伯特·默顿,他用这个词来概括一种社会现象——“对已有相当声誉的科学家做出的特殊科学贡献给予荣誉越来越多,而对那些还未出名的科学家则不肯承认他们的成绩”。这就要求提高干部,特别是领导干部的素质,树立现代人才观。

经过建国几十年的探索与实践,我们的党经过了曲折的道路,血的教训,终于找到了适合中国特色的领导之路和强国之路,我们的国家再也经不起类似十年动乱之类的折腾。相信在党的“依法治国”方针的正确指引下,广大人民群众坚定法治的勇气和信念,并且长期坚持不懈地奋斗下去,我国的综合国力一定会大大缩小与西方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人民的生活水平将会大大提高,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就一定能够实现。

(原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增刊)

余德刚:男,1968年生,1989年毕业于乐山师范专科学校。现为乐山师范学院讲师、政法系办公室主任。

从价值取向谈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张群英

精神损害赔偿出现于近代,是随着人权保护的发展而逐渐在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得以确立起来的。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是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布实施以及2000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而建立的一项新的民事法律制度。但是从这一制度在我国的实践以及比较相关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众说纷纭,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仍未明确,这一新兴的制度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

一、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确立的原因

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已存在的精神损害行为法的萌芽为现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了法律渊源和产生法律继承性的土壤。在《汉漠拉比》法典和《十二铜表法》中都记载有关于名誉等侵权的规定。在罗马法中对人身和名誉的私犯也规定了处罚措施。虽然这些都是刑罚措施,但这并不能否认对人身利益的保护,这只是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变化,或者说是从刑民不分的立法体例到民事责任独立的一种必然的变化。因此近代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发展有其本身的法律文化支持,只是封建社会个人意识的溟灭和自然经济的结构阻碍了它的发展。

1.近代人权运动和人文主义运动为其发展提供了动力

随着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转变,个人权利意识觉醒,根据自然法思想和社会契约论思想,国家只是为了保障个人权利而存在,而作为国家制定的法律,其目的是要将自然状态所蕴含的自由和平等予以具体的实现。这已为各国宪法所确认。法律应该注重人本身的内在价值和尊严高于一切,注重人性的关怀,表现人的终极价值。正是这一法律思想的产生为该制度的发展带来了契机。

2.人格权的价值地位上升

随着精神文明的高度发展使人更注重人的内心和精神利益的完善,财产权的价值地位已逐步让位于人格权,人们对自身人格和精神利益的关心已超过了对自己财产的关注,一旦人格利益受到损害,特别是生命不复存在以后,再多的财产也难以恢复损害前的状态,而财产损失可以通过赔偿得到彻底的恢复,当人格权受到侵犯后是不可能完全恢复的。生命是无价的,每个人的生命只有一次。另外,财产的价值只属于个人,而人的存在是构成社会的基础,是社会存在和发展进步的动力,具有社会的价值。《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85节“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因此其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价值。”因此法律应该注重对人的全面保护,尤其是人格利益的保护。

3.现代社会日益发展的科学技术所带来的对人身利益的侵害的机会大大扩大

人格利益表现出来的资源稀缺性越来越明显。人格尊严和人格价值在今天技术发展和传播媒体日益发达的社会受到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人的自身权利意识开始觉醒,已经充分认识到人的名誉、姓名、肖像对个人发展的价值之所在,这些人格利益凝结了人在社会中形成的地位、关系、社会评价,一旦受到侵害必然会造成对生活和工作的不利影响。另一方面,正是认识到了他人人格价值所在,为了谋取自己的利益就可能侵害到他人的利益。这种新型权利的冲突需要法律来平衡,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解决权利冲突的最有效、最常用的责任形式。

二、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应该解决的两大主要问题

1.怎样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是首要问题

第一,法律是保护正当利益的,利益和权利是最核心的法律要素。“私人利益把自己看作世界的最终的目的,这就是说,如果法不实现这个最终目的,那么它就是和目的相矛盾的法”。因此,侵权行为法的着眼点应该在于对权益的保护,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而不是等损害发生后再弥补损害。另一方面,任何损害的发生,无论最后损害转移到谁的身上,都是对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从社会利益的角度考虑,都应防止损害的发生。反映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上,该制度的创设与发展应该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不受侵犯,因此该种赔偿应该具有惩罚的功能,能够起到威慑他人的作用,以此减少损害的发生。

第二,该保护应该是全面而周全的保护,防止法律出现的漏洞。从这个意义上说,考察是否造成精神损害时,应该充分体现社会利益、人文精神、注重人文关怀和人的内在价值的实现和权利意识的觉醒。

2.如何填补侵权行为所生之不利益

精神损害作为一种损害的结果是独立于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的新型损害形式,这里并不是指他是新产生的,而是指它是被逐步认识到并纳入法律保护范围的。怎样填补这一损害是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要解决的重要问题。

第一,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快乐”为终极的价值目标。私法虽然解决的是私人纠纷,但由于个人是社会的单元,与社会利益联系紧密,所以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在私法竭力倡导自由的价值情况下,如何实现社会利益就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法的发展方向之一。这就是为什么名誉、姓名、肖像这些与社会利益密切相关的人格权受保护的原因之一,也是死者和胎儿的利益受到保护,其他与公序良俗有关的人格利益,如隐私受到保护的原因。

第二,最大限度地恢复侵权行为所生之不利益。客观上,任何侵权行为都会并发财产和非财产损害。传统的财产损害赔偿在实践中越来越不能起到赔偿所有损害的作用,这对受害人是极端不公平的,这种利益的不平衡最终带来的结果是法律权威的丧失、社会秩序的恶化、侵权行为无止境的增加。有损害就有赔偿,赔偿应该尽可能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