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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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章 抵押权(3)

本案涉及抵押财产孳患的归属问题。依本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本案中,汪某无法偿还欠石某的8万元借款,石某有权就作为抵押物的4间私房行使抵押权。该抵押物被人民法院相柙之目起,石某有权收取这4间私房的租金。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变现后的处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案例:抵押物贬值案

章某系某企业老板,为了扩大生产规模,章某向某银行借款50万,约定两年后还本付息。为了担保到期清偿借款,章某将公司自有的价值50万元的设备向银行设立了抵押。两年后,章某不能偿还所欠银行的借款和利息共58万元。章某与银行协商变卖设备来偿还借款,但是由于设备的新陈代谢,两年前的设备现在估价只能达到30万元。银行主张,章某应该偿还剩余的28万元,章某认为当时银行同意用该设备设定抵押,那么银行应当承担贬值的风险。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案中,章某和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均有效。但是,在实现抵押权的时候,抵押物贬值,导致银行不能完全受偿,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章某对剩余的28万元债权依然要负责清偿,只是这28万元的债权不能作为有担保的债权,只能以一般债权和章某的其他债权人平等受偿。

第一百九十九条【抵押权清偿顺序】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案例:一物设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确定案

甲的邻居乙向他借了7万元钱,用房屋作为抵押,以担保向甲借的钱能够及时归还。乙的房屋估价大约是8万左右,但是乙的房屋以前就作为过抵押物向银行借款,这种情况甲是知道的,所以甲很犹豫要不要把钱借给乙,乙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力呢?

对于甲的疑问,我们可以给他如下建议:房屋作为抵押物而设定了担保物权,是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实现债权的保证。而一个房屋设定了两个抵押权,从直观的角度来说,如果房屋在设定一个抵押权后还有剩余的价值,是可以保证债权的实现的,这对债权没有什么不利;但是,如果没有剩余的价值而再次设定抵押权则是不利于债权的实现的,两个抵押权在同一财产上就涉及到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如果乙向银行的贷款抵押没有作抵押登记,建议甲去房产部门作抵押登记;如果乙和银行的抵押已经作了登记,那甲最好要求乙再提供其他担保。

第二百条【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一条【抵押权实现的特别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案例:信用社主张抵押权超期案

2002年10月5日,李某向某信用社借款4万元,张某作为抵押人,与该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向李某发放贷款4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10月5日起至2003年6月30日。合同还约定:抵押人张某自愿以本人有权处理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当借款人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次日,张某与信用社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将《房屋所有权证》交该市房地产管理局,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书》,《房地产他项权证书》作为借款人李某的借款抵押担保凭证存放于抵押权人某信用社处。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李某未归还某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利息。信用社也一直未向张某主张行使抵押权。2007年12月17日,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某信用社丧失抵押权,宣告抵押权消灭,并判令某信用社立即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本案中,张某与某信用社之间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同的内容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某信用社与借款人李某之间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了归还贷款期限。该贷款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即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某信用社抵押权的有效期间也是自2003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而某信用社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主张其担保物权,应视为放弃了该项权利,故其依法所享有的担保物权已消灭。所以,张某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最高额抵押的概念】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案例:约定最高额抵押案

某水泥有限公司从2006年初开始向某建筑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就每批供应量签订了几个合同。5月过后,水泥用量大幅上升,再分批签合同太零乱。水泥公司就向建筑公司提出,干脆签一个总合同,以一年为期,请建筑公司估计一下全年的水泥需求量,并以相应的几座建筑物及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作抵押,5月前的几个合同也并入这个总合同。建筑公司同意,双方就签了这样的总合同,只是在10月间应水泥公司制定生产计划的需要,建筑公司对年底前的水泥需求量做过调整。

转眼到了年底,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结算很不顺利,因而也无法清偿水泥公司的货款。水泥公司该怎么做?

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由于水泥公司要连续向建筑公司供货,所以在一定的期限内,约定最高债权额及相应的抵押财产,签订一个总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筑公司既已同意,5月份以前的几个小合同可以并入总合同。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规定,1O月份建筑公司调整水泥需求总量是法律允许的。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一)约定的确定债权期间届满……”的规定,截止到2006年12月31日,水泥公司对建筑公司的水泥应收款应为确定债权。双方可以协商债务清偿问题,若协商不成,水泥公司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抵押的几座建筑物及所占范围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优先受偿。

第二百零四条【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以及最高额抵押权转让】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案例:最高额抵押担保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案

某食品加工厂与某超市签订长期供货合同,约定1年期间内,由食品加工厂向超市提供所需的西式面点和中式传统面点,而超市以自己的一家迷你分店为食品加工厂提供担保,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为20万元,决算期为2年。在1年期内,食品加工厂每两天向超市供货一次,在1年期满时,货款达30万元,其中超市已偿还20万元货款,由于食品加工厂向银行贷款10万元迟迟未还,食品加工厂与银行达成协议,将其对超市享有的债权的一部分(10万元)让与银行。银行签订债权让与合同后,向超市要求支付货款未果,遂诉诸法院,要求以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

在本案中,食品加工厂和银行之间签订的转让合同债权属于食品加工厂和超市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依本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转让。因此食品加工厂和银行之间签订的债权让与合同有效。银行可以向超市要求实现抵押权,就抵押权变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最高额抵押为20万元,食品加工厂和超市之间的连续交易达到30万元,同时超市已经支付了20万元,所以在交易结束之前,超市还欠食品加工厂10万元。最后债权总额没有超过约定的20万元的最高限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0万元。

第二百零五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变更最高额抵押的有关内容】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百零六条【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债权确定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案例: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时,最高额抵押权确定案

在本法第二百零三条所附案例中,如果2006年9月14日人民法院查封了本已抵押给水泥公司的几座建筑物,水泥公司该怎么办?

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实施查封、扣押,意味着法院应债权人的请求,依据生效的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建筑公司的某些财产。如果查封、扣押之后,建筑公司仍不能清偿对那些债权人的债务,法院对这些财产会协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偿债。

但是,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是水泥公司抵押的财产,其中有水泥公司的财产权益。如果抵押权人的债权不予确定,则会严重影响到他的利益。这时为了防止法院的执行侵犯自身的合法权益,水泥公司必须及时弄清三个问题:1、执行的债权是什么性质?即有无担保、能否优先?2、执行的债权是多少?3、自己的债权是多少?所以,《物权法》明确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之日,就是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之时。

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适用一般抵押权相关条款】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