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19095300000003

第3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1)

第八条【物权法与其他法律关系】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节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房屋过户登记后所有权纠纷案

原告罗某、原告岳某(甲方)与被告何某(乙方)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涉案房屋以15万元卖给乙方,乙方付款后,甲方立即将产权过户给乙方;从2006年3月14日至同年9月13日,甲方每月承担资金占用费1.5万元,在此期间甲方暂时居住在此房,如甲方在3个月内不能按时支付资金占用费,将自动搬出并交房给乙方,如在此期间甲方愿意收回此房屋,必须将所有债务一次性结清;甲方委托案外人江某代理该房屋的结按、过户、按揭等一切相关手续;乙方在此期间不经甲方同意不得转让、出卖。同日,罗某、岳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何某购房款15万元。同月27日,何某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何某(甲方)与罗某(乙方)于2006年10月25日又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从2006年11月1日起到2007年4月30日止,有效期为半年,月租金为600元,续租时房租再议。涉案房屋现由罗某、岳某使用,后因甲方、乙方各自都主张房屋所有权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原判认为该《协议》名为房屋买卖合同,实为借款合同,理由如下:(1)涉案房屋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协议约定价格,罗某、岳某以如此低的价格“出售”该房的前提是在3个月内能“收回”该房。(2)“出售”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后,何某已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如何处置该房是其合法权益,罗某、岳某不应予以干预。但罗某、岳某实际仍在该房屋内居住,且双方约定3个月内不得转让他人。(3)支付购房款并办理完过户手续后,作为卖方,即收取购房款的一方,每月仍需向买方,即支付购房款的一方支付1.5万元。该款在此解释为投资的预期回报,显然不能使人信服,应认定是“购房款”15万元的利息为宜。(4)3个月内需收回该房,双方应另行依据市场价格重新商订房屋价格,每月收取资金占用费、一次性结清债务后按原价出售,不符合情理。基于上述理由,原判认为《协议》的实质为借款合同,即罗某、岳某向何某借款15万元,期限为3个月,月息为1.5万元,罗某、岳某以涉案房屋作为借款担保。据此判决:罗某、岳某与何某于2006年3月14日签订的《协议》为借款合同,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宣判后,原审被告何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罗某、岳某与何某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罗某、岳某将涉案房屋卖给何某,并就房屋价款及产权过户时间作了约定。该《协议》具备房屋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双方当事人关于买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在何某依约支付完购房款之后,罗某、岳某协助何某办理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何某已依法取得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双方所签《协议》中关于罗某、岳某有权收回该房屋的时间和条件、签订《协议》后涉案房屋的使用以及资金占用费等特别约定应视为双方就该次房屋买卖所设定的附带条件。以上附带条件的设定,并不影响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和生效,不足以就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应当认定罗某、岳某与何某之间依据《协议》就涉案房屋形成了买卖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相关买卖手续均已履行完毕。因此,罗某、岳某关于双方所签《协议》为借款合同、所涉房屋乃借款担保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上诉人何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据此撤销原判,驳回罗某、岳某诉求。

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案例:不动产登记由法定的登记机构办理,否则登记无效

岳某、薛某均是城市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人,且岳某与薛某的土地相邻。岳某的土地靠近公路,薛某的土地离公路比较远。薛某在其土地上开设了一家板材厂,每天要运输大量的原材料供应生产,并由运输公司将制成品运输到某地的板材市场进行销售。从薛某的土地上只有一条乡村土路可以通往公路,由于路况较差影响了薛某工厂的生产。岳某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后,对其地面进行了硬化,并在其中铺设了一条砂石路,可以方便邻近其土地的薛某工厂的原材料和制成品的运输。薛某于是与岳某协商,在其土地上设立地役权,利用岳某的沙石路运输原材料,地役权的期限为10年,并约定每年支付1000元的道路使用费。协议签订后,薛某建议到当地的公证处进行公证,岳某表示同意。但岳某因当时有事便建议回来后一起到公证处公证。之后,岳某便将此事忘记,薛某也再未提及此事。两年后,岳某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季某,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季某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以不知岳某与薛某订立的地役权为由拒绝薛某在其土地上通行,给薛某工厂造成了不利影响。薛某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地役权,并要求季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案主要涉及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问题,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岳某与薛某订立的地役权协议应当在当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即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才发生效力,所以即使在当地的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也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薛某的地役权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案例: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提供必要材料

宋某通过竞标获得一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期限为20年,并到管理机关办理了相关的不动产物权登记。该块土地的中间位置有一片鱼塘,而宋某则计划在该土地上设立一个晾晒场,搞粮食烘干、脱水等多种经营。于是宋某将鱼塘的水抽干,并用拆迁废料将该鱼塘填平。5年后,该土地为省政府修建跨省高速公路而征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费用给付相关补偿,当地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机关的相关登记确认宋某的土地实际面积为15000平方米,并以此为依据对宋某进行了补偿。而宋某认为其将土地上的鱼塘填平,扩大了土地的可利用面积,并且填平土地花费了将近10万元,因此,补偿款的范围应当把3000平方米的原属于鱼塘的面积计算在内。而当地政府认为在土地管理机关的登记中该面积属于鱼塘,不应当按照土地的价格进行补偿。双方产生纠纷,宋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本案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材料提交问题。宋某将其土地上的鱼塘填平后,如欲将鱼塘的面积计入土地的面积之中,应当持原有的登记材料、土地状况改变后的证明材料以及其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到土地管理机关进行登记,待登记完成后,其权利才能得到确认。而宋某并未向土地管理机关提供相应材料,也未进行相关登记,因此根据本条,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案例:登记机构能否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薛某刚买了一套房屋,携带房产证、买卖合同及相关证明材料到某市房产局交易中心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告知薛某,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时必须出具房产局指定的评估机构对该房屋进行评估的证明,否则不予办理登记过户。薛某于是来到该评估机构办理房屋评估事宜,而该评估机构收取的费用高于其他评估公司进行同等评估费用,薛某就费用问题与该评估机构产生纠纷。遂以某市房管局交易中心为第一被告以某评估机构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房管局交易中心为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并主张房管局赔偿其因迟延办理而受到的损失。

根据本条的规定,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不得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不得为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本法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对登记机关在行使权力时作出一定的限制,防止其行为侵害民事主体的利益,同时也赋予民事主体维护自身权益的手段。如此规定,可以消除无故加于不动产交易之上的费用,以降低交易成本,促进不动产交易的进行。本案中,某市房管局交易中心的规定违反了本条规定中登记机构不得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的规定,因而应当无条件地为薛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案例:一屋两卖权属争议案

被告甲、乙夫妇原有房屋一栋。1995年12月30日,被告甲、乙与薛某、周某签订合同,将该栋房屋的三楼(四小间)卖给第三人薛某、周某并交付使用。2004年8月1日被告甲又将该房卖给原告丙、丁,并签订了《买卖房屋契约》,合同约定:双方不能违约,否则将由违约方除本金外另承担违约金2000元。该契约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并居住该房一套(2小间),另一套(2小间)便租给了冯某居住。2004年8月1日被告甲在与原告丙、丁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中,其卖方署名庹某,被告甲对此表述,在写合同时误将甲写成庹某,实际上是乙。另外,被告乙虽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但合同上有其署名。后原告丙、丁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答辩称:乙与甲系夫妻关系,被告甲所卖之房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甲卖房时未经乙同意,且合同上也未有被告乙签字,故被告甲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丙、丁与被告甲、乙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无效。丙、丁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薛某、周某与甲、乙于1995年12月3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二、丙、丁与甲、乙于2004年8月1日所签订的《买卖房屋契约》的效力。关于焦点一,薛某、周某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薛某、周某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关于焦点二,虽然甲、乙已经将争议之房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转让给薛某、周某,但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甲、乙又就争议之房与丙、丁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甲、乙与丙、丁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有效。由于本案属于、一房二卖,且均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薛某、周某与甲、乙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和交付房屋以及支付价款的时间均在丙、丁之前,故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薛某、周某,甲、乙有协助薛某、周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义务。由于诉争之房的所有权应当属于薛某、周某,甲、乙无法继续履行与丙、丁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撤销原判。

第十五条【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案例:是否办理物权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