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这是我的奶酪:画解《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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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3)

第二十二条【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节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生效时间】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例:签了合同,是否能取得财产的所有权

薛某说自己开车开出了职业病,所以要改行。其所有的一辆大卡车及气泵等修车工具等便宜处理,岳某听说后,觉得价钱很难得就给薛某说自己想买。2007年11月6日,两人协商一致签了合同,岳某一次性付清了车款,薛某将车辆和工具等交付了岳某。为了图省事,岳某没有要求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2月1日,交警前来找岳某扣车,原来薛某出了交通事故逃逸,又卖掉肇事车辆离开了居住地。现在受害人要求赔偿,找不到薛某,所以要扣押他的车辆和修车工具。

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气泵等修车工具是一般的动产,自交付时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交警扣押这些工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薛某与岳某的转让行为由于没有经过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受害人向薛某主张索赔,而找不到薛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拍卖这辆车,以拍车得款赔偿受害人。

第二十四条【船舶等物权登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案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

某市烟草公司欲购买两辆桑塔纳轿车,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后,一直未获批准,该公司因办公急需轿车,便由公司办公室主任薛某出面,以其个人名义用公款购买了两辆桑塔纳轿车,共花费30万元。该款全部由烟草公司直接向该市汽车销售公司转账支付。在交付车辆后,烟草公司将两辆车都以薛某名义办理了所有权登记。半年后,薛某经商下海,将这两辆车带走,一辆留作自用,一辆以1O万元价格转让给季某并办理了所有权过户登记。在转让时,薛某明确表示为个人购买,并出示了有关的权利凭证。烟草公司得知后,立即向法院起诉,要求薛某和季某返还两辆轿车。

本案涉及有关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问题。依据本条规定,机动车的所有权变更采登记对抗主义,即未登记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变更的效力,但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烟草公司在未提起确认之诉前,径直请求薛某返还轿车,在法律上是存在障碍的,因为该车登记在薛某名下,在法律上就应当推定薛某为所有权人。因此,之后薛某转让自己财产的行为应是有效的,其与季某订立的转让车辆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而季某作为善意第三人,也有权取得该车的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动产物权受让人先行占有】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占有财产后签转让合同,何时取得所有权

某宾馆为了8月8日的开业庆典,于8月7日向电视台租借簿台摄像机。庆典之日工作人员不慎摔坏摄像机,宾馆决定按原价将摄像机买下,以抵偿电视台的损失,遂于8月9日通过电话向电视台负责人表明此意,对方表示同意。8月15日,宾馆依约定向电视台支付了价款。

本案中,自8月9日起,摄像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此交易的方式为简易交付。宾馆通过租借占有了此摄影机,8月9日同电视台达成了买卖协议,此时视为摄影机的所有权发生转移。

第二十六条【动产物权指示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案例:指示交付的法律效果

丁某购买一辆马自达牌轿车,并在上下班以及假日出游时使用该车。一日,丁某的朋友吴某找到丁某,表示自己要做一桩生意,借用丁某的轿车一段时间,并答应给付3000元钱作为答谢。丁某同意,于第二日将轿车交付给吴某,并欣然接受吴某的3000元酬金。1个月后,丁某因看中并想购买某大众品牌轿车,遂欲将其马自达轿车出售,于是在报纸上发布广告出售该车。岳某看到广告后与丁某联系,欲购买该车。丁某告知岳某其车在朋友处,可以随时取回,丁某表示同意。双方商议后以10万元的价格成交,并于签订该车买卖协议后一次性付清车款。岳某于是持汽车买卖协议到吴某处,要求吴某交付轿车。吴某拒绝了岳某的请求,并认为汽车未经交付,因而岳某不是汽车的所有人,无权向其请求给付该车,且自己为使用该车支付了酬金,双方就此发生纠纷。

本案涉及指示交付的法律效果问题。依据本条规定,在本案中丁某通过汽车买卖合同向岳某转让其要求吴某返还汽车的请求权。岳某在合同订立及价款交付后,因买卖合同生效而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因而其有权向轿车的占有人吴某请求返还该轿车。吴某在正常使用期过后,不得以岳某不是所有权人为由拒绝向岳某给付该轿车。

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买受面包车后又将其租赁给出卖人,何时取得所有权

季某与薛某签订了二手面包车买卖合同,合同规定季某将自己的二手面包车以九千元的价格卖给薛某。协议达成后,薛某便将九千元价款给予季某。同日,季某与薛某达成口头协议,协议规定季某继续使用二手面包车,每月支付给薛某使用费五十元。则此时二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如何确定?

在本案中,季某与薛某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季某将其二手面包车卖给薛某;二是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季某把卖给薛某的二手面包车又租赁过来,月使用费五十元。因此,本案属于动产交付方式中的占有改定,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为季某已经将其二手面包车交付于薛某,二手面包车的所有权在达成该协议的当日便移转于买受人薛某。

第三节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特殊原因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案例:法院判决导致物权变动

孙某某与孙某系姐弟,薛某与孙某系夫妻。2007年10月,孙某某为继承母亲名下的房屋,将孙某等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11月做出生效判决,判决房屋归孙某某所有。2007年12月,孙某某取得了该房的所有权证,但孙某一家拒绝搬出该房屋。孙某某无奈之下又将弟弟孙某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某等人腾房,并支付从2007年11月至腾房之日的使用费。孙某等人以曾比孙某某尽更多的赡养义务为由进行抗辩。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在孙某某诉孙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法院判决诉争房屋归孙某某所有,判决于2007年11月生效。故孙某某自2007年11月判决生效时取得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而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孙某、薛某一家自2007年11月起,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本案诉争房屋,孙某某起诉要求孙某、薛某一家腾退房屋,符合法律规定。自2007年11月起,孙某、薛某一家继续占有诉争房屋,影响到所有权人孙某某对本案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孙某、薛某等应向孙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等而取得物权】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案例:继承人能否以被继承人的名义转让房屋

季某是家里的独生子,父母都已经去世了,留下了一套房子,季某想转让这套房子,但是如果先把房产从父亲名下过户到自己名下,于转让时协助别人从自己名下再过户,觉得太费事,季某是否可以以其父亲的名义转让?

《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父母一去世,继承就开始,但《物权法》规定房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登记,所以季某必须先继承过户,然后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卖父母留下的房子。

第三十条【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案例:征收时未建成之房屋拆除补偿案

高某是某村的村民,其原来的房屋因村里搞多种经营而被占用,村里于是又分配给高某一块宅基地,供其建房。高某打算在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一栋二层小楼,并开始筹备建楼的事宜。当楼房建到一半时,包括该宅基地所在土地在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以建立粮食储备基地。当地政府以土地面积为计算的依据给予高某一定的补偿,高某认为其房屋也应当在受补偿的范围内,政府的补偿款因未将房屋计算在内而偏少。但当地政府认为该补偿款项符合国家对征收规定的补偿标准,并表示将不会增加高某补偿款,高某于是起诉到法院。

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高某的房屋并没有建成,高某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由此,在接受补偿时,补偿款的计算不应将房屋的面积计算在内。但因高某在该土地上进行了房屋的建造行为,并支付了相当的费用,政府在征收时应当考虑这一具体情况并给予高某相应的补偿,以弥补高某在正常费用方面的支出。

第三十一条【非依法律行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案例:处分因继承获得的不动产物权应当先进行登记

郑某是某市退休公务员,与其妻育有一男二女,妻子早年去世。郑某退休后与其子郑某某共同生活。郑某去世前订立遗嘱,其中规定由郑某某继承其所有的一套房屋,郑某去世后,郑某某便继承了该房屋。后郑某某将该住房出售给薛某,与薛某签订了售房协议。薛某在交付房款后向郑某某提出协助其完成所有权登记变更的请求,郑某某认为该房为其继承的财产,只需将房产证交付给薛某即可,无须变更登记,双方对此产生争议。

本案涉及非依法律进行的不动产物权变动问题。依照本条规定,通过继承而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在当事人处分该不动产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因此郑某某在继承开始时,无须进行不动产登记即可取得房屋所有权。但郑某某若将该房屋出售,则必须对该房屋进行变更登记后才能转让给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