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侦查讯问实训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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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章 侦查讯问概述(2)

刑讯逼供,是指讯问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谓肉刑逼供,就是侦查人员在讯问活动中,直接采用野蛮残暴的手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进行折磨来获取口供。例如捆绑、悬吊、毒打、电击等。所谓变相肉刑逼供,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中虽不直接采用野蛮残暴的方法,但所使用的手段同样可以使犯罪嫌疑人的身体和精神受到折磨,例如罚跪、罚站、罚饿、罚晒、罚冻以及“车轮战”等。刑讯逼供程度严重的,往往致犯罪嫌疑人伤残甚至死亡。

所谓“其他非法手段”,主要包括三种:一是引供,即侦查讯问人员按照自己的推想或者假设引导犯罪嫌疑人供认问题的一种非法方法;二是诱供,即侦查讯问人员以给犯罪嫌疑人某种不可能实现或者不准备实现的许诺为诱饵,套取其口供的一种非法的讯问方法;三是指供,又叫指名指事问供,是指侦查人员在讯问中将一些未经查实的案件事实情节,如人、事、物、时间、地点等直接地指出来,要求犯罪嫌疑人按所指内容供认的一种非法的讯问方法。

以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口供,从表面看来“快捷”、“高效”,但其造成的危害往往是极其严重的。一是容易造成犯罪嫌疑人人身或精神伤害,甚至致人伤残、死亡或者精神失常,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二是把案情搞得真假难辨,很容易造成冤假错案,放纵犯罪分子,冤枉无辜;三是违背了我国已经签署的国际公约——《严禁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有损我国的国际声誉及党和政府的威信,有损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四是因刑讯逼供行为带来侵权而导致刑事赔偿时,还会给国家带来经济上的损失;五是刑讯逼供害人害己,不仅侵害了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合法权利,而且刑讯逼供者自己也会因触犯刑律而被绳之以法。

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我们党的政策和国家法律历来是严格禁止和坚决反对的。但时至今日,非法取证现象仍然大量存在,尤其是基层办案单位。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办案人员的素质不高。包括思想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心理素质等。突出表现在:一是一些民警法制观念淡薄,特权思想、功名意识严重,往往不把讯问对象当人看待;二是办案指导思想存在偏差,过分依赖讯问和口供,试图通过讯问解决一切问题,以至当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认时不惜动用非法的讯问手段;三是审讯能力不强,自我调控能力差,当遇到犯罪嫌疑人抗审心理和行为严重,拒不交代犯罪事实时,往往求助于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的讯问方法。

第二,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约束、惩治不力。首先,我国法律虽然有“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但是,对于采用刑讯逼供等手段获取的口供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在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并没有相应的排除法则规定。实践中对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同样采信的情形并不鲜见,这不能不说是法律约束不力的表现。其次,执法部门的有些领导对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手段的危害性认识不足,要求不严,措施不力。往往有意无意采取默许、迁就、纵容、庇护的态度,个别的甚至带头搞非法讯问。这样做不仅无益于教育刑讯逼供者,相反,对其他民警却可能产生某种“示范效应”,引发从众行为,或者出现“法不治众”的恶性循环。

第三,剥削阶级司法制度和办案方式的影响。我国虽然已经消灭了剥削制度,但剥削阶级意识形态的影响并未完全根除。惩办主义、“罪从供定”、“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口供是证据之王”、严刑逼供等剥削阶级司法制度和办案方式,还有着深刻的影响。

如何区别非法讯问与合法讯问?

非法讯问现象,有的比较显露,不难识别,但有的则比较隐晦,而且容易同合法的讯问方法相混淆,以至于有的侦查讯问人员视合法的讯问方法为非法,不敢大胆地使用,或者相反,视本来非法的讯问方法为合法,极力效仿和推崇。因此,有必要正确划分非法讯问与合法讯问的界限。

1.肉刑逼供与依法加戴戒具。讯问实践中,侦查讯问人员根据《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的规定,可以给犯罪嫌疑人加戴戒具。它与肉刑逼供虽然都会给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行动不便和肉体痛苦,但出发点及其方式、限度有明显的区别:依法加戴戒具的出发点是为了确保安全,而肉刑逼供的目的是为了逼取口供;加戴戒具以约束人身自由为限,且按规定的方式执行,而肉刑逼供则不但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如扣紧铐、“背剑”),而且往往给犯罪嫌疑人造成极大的痛苦,不堪忍受。

2.“车轮战”与连续追讯。相同点表现在:两者都持续了较长的时间,甚至超过了行政机关工作的一般时间。但两者的区别是:首先,“车轮比’属于变相肉刑的一种,其目的是试图从肉体和精神上彻底摧毁犯罪嫌疑人,因此讯问持续的时间特别长,而且其间犯罪嫌疑人得不到任何形式的休息;而连续追讯的目的是为了创造和利用有利的突破时机,连续讯问,不给犯罪嫌疑人以喘息的机会,尽管也会持续一定的时间,但其间一般是在保证必要的休息和正常的饮食前提条件下进行的。其次,“车轮战”是不让犯罪嫌疑人休息,而侦查讯问人员则可以轮班(一般分3个班或者4个班)休息,轮换上阵;连续追讯则一般不中途更换讯问主体,由负责讯问的侦查员一追到底,与犯罪嫌疑人展开意志、毅力、智慧、体力的综合较量。

3.引供与唤醒记忆。从言语表达的角度看,两者似乎都具有提示性和启发性,但不能混为一谈。唤醒记忆是在犯罪嫌疑人存在回忆障碍的情况下,侦查员通过运用一定的方法帮助其客观、真实地回忆和陈述有关的案件事实。侦查员所采用的方法本身只是为了创造适宜的心境或者激发联想以唤醒记忆,它不能取代犯罪嫌疑人的回忆,犯罪嫌疑人有充分地回忆与回答的自主性;而引供,不论明引还是暗引,都是侦查员将自己的主观推测或者假设强加于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根本没有回答问题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因而回答内容本身常常并不代表或者体现犯罪嫌疑人的自由意志,而仅能反映侦查讯问人员的意志。

4.诱供与教育感化。教育感化是讯问实践中常用的一种讯问方法。它与诱供的界限是比较分明的:凡是以超出政策、法律和规章制度允许范围的、且根本不可能兑现的许诺套取口供的,属于诱供;反之则是正当的教育感化,成功的教育感化往往能促使犯罪嫌疑人比较主动、彻底地交代问题,口供也较为稳定;而诱供虽然也有可能骗取口供,但这样的口供多具有不稳定性,一旦犯罪嫌疑人感到上当受骗就有可能翻供。因此,两者在实际效果上还是有差异的。

5.指供与使用证据。虽然两者都是试图让犯罪嫌疑人明白侦查讯问人员已经掌握了案件的事实或情节,但仍然存在本质的区别:首先,实施的前提条件不同。指名指事问供是将一些未经查实的案件事实或者情节指出来,前提具有不确定性;而使用证据,一般是使用经过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或情节的证据材料,相对具有客观真实性。其次,实施的后果不同。使用证据,往往能达到击溃或者动摇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迫使其招供的独特功效;而指名指事问供则容易暴露我方的虚实底细,甚至助长犯罪嫌疑人的侥幸心理,而且即使犯罪嫌疑人按照讯问人员所指问的内容作出了供认的选择,也难以鉴别其供词的真伪,即该供词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由陈述,还是按侦查员所指问的内容违心地“顺竿爬”。

为了杜绝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发生,应当重视和加强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加强教育培训,提高侦查讯问人员的执法办案水平。这是防止刑讯逼供等非法讯问现象的治本措施。要通过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增强侦查讯问人员的守法意识,自觉克服功名与特权思想;让侦查讯问人员掌握非法讯问与讯问策略、方法的区别,学会正确运用各种策略、方法和斗争手段。新民警必须经过办案程序、办案基本知识和严禁刑讯逼供的教育方能上岗。

二是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各级公安机关领导要把严禁刑讯逼供作为加强队伍建设,提高队伍素质的一项经常性的重要任务来抓。作为领导,对民警不仅要布置办案任务,而且要规定办案纪律,交代办案方法;检查工作不仅要看是否突破了案件,而且要看是如何突破的,有无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行为。对领导干部带头或者授意搞刑讯逼供以及发现刑讯逼供行为不予制止的,要从严处理。

三是开展经常性的执法检查,做到警钟长鸣。公安纪检、监察、法制部门要加强内部执法监督,及时了解、严肃查处刑讯逼供问题。要结合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典型案例,对民警进行教育,使之深刻认识刑讯逼供的性质和严重危害,增强法制观念和组织纪律性,做到自觉不搞非法讯问。

四是严肃查处搞非法讯问的民警及有关责任人。要根据不同的情节和后果,给予有关人员党纪、政纪、法纪处分,决不包庇护短。对那些明知故犯、屡教不改、造成后果的人,要下决心将他们调出公安机关;对因刑讯逼供造成严重后果的重大案件,不仅要查处直接责任人,而且要查处纵容、包庇、失职的领导人。

五是完善立法,发挥制度的约束功能。要在刑事诉讼法典中明确确立违法证据排除规则,并建立相应的运作机制来确保该制度的落实。

四、严禁枉法办案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枉法办案,当前最突出表现是办“人情案”(徇情枉法)和搞“权钱交易”(徇私枉法)。它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司法腐败的重要内容,而且已经影响到了我国的司法公正。

侦查讯问人员枉法办案现象的滋生和增多,原因是多层次、多方面的,既有社会不良风气的侵袭,也有队伍管理不善的原因,还与个体意志不坚定,在市场经济大潮的冲击下经不起金钱、美色、人情等的诱惑有关。特别是在改革刑侦体制,实行侦审一体化的新形势下,侦查人员要负责从立案侦查到结案移送起诉的整个工作,职责增多了,任务繁重了,相应的权力也增多了,膨胀了,但应有的监督制约机制反而弱化了,而失去监督的权力势必走向腐败。为此,要加强为警清廉教育,不断增强侦查员的拒腐防变能力:要进一步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内部和外部监督的合力作用:对枉法办案的民警要严肃查处,以儆效尤;要大力弘扬正气,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四节 侦查讯问的法律要求

侦查讯问作为法定的侦查步骤之一,法律对其作出了明确和严格的具体要求。

一、对讯问人员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由此,法律对讯问人员具有以下要求:

(一)身份要求——讯问人员必须是侦查人员

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一项侦查行为,依法只能由具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无权进行这项活动。讯问实践中,要注意克服由治安联防队员代替侦查人员进行讯问、记录等活动的错误做法。但是,公安院校的毕业实习生作为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权讯问犯罪嫌疑人。

(二)数量要求——讯问时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之所以作出这一规定,主要是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一审一记,审记分开,可以互相配合,共商对策,提高工作效率和讯问质量;二是保证讯问活动的正常、安全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行凶、自杀、逃跑等意外事件的发生:三是可以相互监督,防止个别侦查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违法乱纪。

二、对讯问时限的要求

(一)对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限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92条第2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据此,对被传唤、拘传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时限要求是不得超过12小时,换言之,即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传唤或者拘传后的12小时内必须结束讯问,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二)对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讯问的时限要求

《刑事诉讼法》第58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第58条第2款规定:“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由此可知,在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的12个月内或者被监视居住的6个月内,侦查人员仍有权对其进行讯问。但这种讯问必须依法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