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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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使用制度(1)

一、构建中国知识产权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对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研究,要从知识产权的经济特点出发分析。知识产权的经济特点又取决于知识产权本身的特征。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首先,知识产权对于企业来说是一种生产要素,要遵循要素的定价原则;其次,知识产权由于存在消费的非排他性和收费的困难,是典型的公共物品而非私人物品;最后,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人来说具有垄断性,对知识产权存在着合理使用和反垄断的问题。

如果产品市场上存在竞争,MR将等于产品价格或Px;如果某种要素是在竞争性市场上被购买的,当然,它的边际要素成本将等于其价格。就目前来说,我们可以假设,任意一种要素要么在竞争中被购买,因而我们可以用其价格替换其边际要素成本;要么对于厂商来说这一要素是固定的,因而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要素的可供量是给定的。

因此,要素的边际产值等于它的边际要素成本;而在有竞争的情形中,该方程为:某种要素的边际产品的价值等于该要素的价格。

所以,从一般情况看,知识产权的边际产值等于它的边际成本;而在竞争性市场中,知识产权的边际产值等于它的价格。

对于竞争性的行业来说,厂商在对他们自己所理解的产品和要素市场的条件做出反应时,单个厂商把外部影响强加到自己和同一产业内的其他厂商身上,而一个单一产业内所有厂商的联合反应又把外部影响强加给其他产业。

我们考察一个单一产业,对于A要素(知识产权)价格的下降,每个单个厂商所做的反应将是试图沿着它们对A的需求曲线向上移动,这将引起其产出的扩大。一方面,全部厂商的产出增加会降低该产品的价格,而这将使每个单个厂商对A的需求曲线向下移动,因为每条需求曲线是在产品价格固定的前提下形成的。如果这个产业没有使用任何的可变要素,亦即,如果这一产业仅仅使用了除A以外所有要素的总可供量中的一小部分,因而这些要素的供给曲线基本可以看成是一条水平线。由于要素A的价格下降,而引起的所有厂商最终增加购买的A的数量,将小于该产业中各个单个厂商需求曲线的合计所表示的数量。通过P点的最平缓的曲线,是这一产业内的单个厂商对A的需求曲线的汇总曲线;其旁边的那条较陡的曲线,是整个产业对A的需求曲线。该产业需求曲线上的每一点,都有一条单个厂商需求曲线的汇总曲线通过,它表示如果厂商的产出增加并不能改变其产品价格时单个厂商将乐于使用的A的数量的总和。整个产业对A的需求曲线处于单个厂商的不变产出曲线的汇总曲线与单个厂商的需求曲线的汇总曲线之间,它的确切的位置则依赖于该产品的需求弹性。

只要我们仅限于考虑在一个产业内对A的价格下降的各种反应的影响,最终结果将是,A的购买数量和其产品产出的增加。上述影响对于一个厂商来说是外部的,但对于该产业来说则是内部的,它们可以使这些购买量和产量的增加较之不存在这类外部影响时更大或更小,但它们却不能变增加为减少——或许某些反常的特例除外。正是产出的增长使得产品价格下降,所以使得单个厂商产量的扩张看起来并不如在初始价格时更具有吸引力;除非对它们的需求普遍增长,否则其他资源的价格不可能平均地增长,而对它们的需求普遍增长也意味着产出的增长。但当这些对于整个产业来说是事实时,对单个厂商未必如此。不同的厂商可能会采用不同的生产技术和不同的要素组合。举例说,有些厂商的生产技术可能是偏重于使用那种因外部影响而价格上涨的要素,对于这些厂商来说,要素价格的这一增长可能足以使其降低产出。有些企业可能尤其会受到外部技术效应的影响,如此等等。

在存在买方独家垄断的情况下,假设在某种特殊要素的卖主之间存在着完全的竞争,从而这一要素的供给曲线是有意义的,但是假定一个特殊的厂商是这一要素唯一的买主,这就是买方独家垄断的情形。

如果该厂商所能使用的所有其他要素的数量是固定的,则该曲线将是A的边际产值曲线。如果该厂商能够利用的所有其他要素的数量不是固定的,那么,为了保持它们的边际产值等于其边际要素成本,在增加或减少A的使用量时,厂商将会改变其他要素的使用量,因此,既然其他要素的使用量在VV曲线的所有点上是不相同的,该曲线也就不再是边际产值曲线了。

曲线SS是要素A对该厂商的供给曲线。它表示,在不同价格水平上,该厂商可能购买要素A的最大数量。因此,如果该厂商购买哪一点的横坐标给定的要素A的数量,SS曲线上任一点的纵坐标都表示它的每单位要素A的平均成本。因此,SS的边际曲线(MM曲线)的纵坐标给出了该厂商每增加一单位要素A的使用量,它的成本将会增加的数量,或者说是给出了A的不同使用量时的边际要素成本。只要增加的要素A的使用量使厂商增加的收入超过这一数量使该厂商成本增加的量,则对该企业来说,增加A的使用量就是合算的。因此,这两条曲线的交点给出了A的最优使用量OH。那么,对每单位A所支付的价格就是供给曲线上在H点的纵坐标,也就是OP点。

既然在要素A的某一特定数量上,不同的供给曲线可以有相同的边际要素成本,那么,该要素的许多不同的价格就是与同一条VV曲线以及A的同一使用量相协调的。

要素市场失去其竞争性,可能不是由于某个厂商是该要素的唯一买主,而是由于只存在一个卖主。这种情况与产品销售中的垄断在本质上是相同的。要素的卖主面临的是负斜率的需求曲线,而且他会力求使其边际收入与任何他认为是其边际成本的东西相等。如果一种要素的独家垄断的买主面临着一个独家垄断的卖主,这时就出现了双边垄断的情形。这一点是两个垄断者互相联合时可能使用的该要素的数量。如果两个垄断者之间的讨价还价没有促成这一要素使用量,则这时的位置就是不稳定的,也就是说,通过结合还可得到进一步的利益,亦即,两个垄断者中的任何一个都能够负得起对方一个比后者的垄断地位的价值更大的数额以换取它的垄断地位,所以,两者之间还会有能够使双方都获益的进一步交易。这一论点说明,在这种双边垄断的条件下,存在着一个唯一决定的数量,但是,这一论点未提供一种方法来决定垄断收入如何在两个垄断者之间分配,而且从这一方面来看,此解基本上是不确定的。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知道,在要素市场和产品市场都是竞争性市场时,知识产权的定价比较容易,即按照知识产权价格=知识产权边际成本=知识产权边际收益来定价,使用知识产权时遵循这一制度就可以了。在存在买方独家垄断的情况下,即某一特定知识产权所有者之间存在着完全的竞争,而假定某一个企业是这一知识产权唯一的买主,知识产权所有者将受到“买方剥削”,从而降低知识产权的使用价格;而如果该企业又是产品市场的垄断者时,知识产权所有者还将受到“卖方剥削”,进一步降低了知识产权的使用价格。所以,在产品市场或存在垄断卖主知识产权市场或存在垄断的买主的情况下,不仅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收入会降低,而且也增加了知识产权定价的难度。

知识产权作为要素投入到企业的生产中去,必须对知识产权资本化。明确知识产权所有者在企业出资额中的资本大小,享有和企业的其他所有者一样的各项权益。做到知识产权的有偿和合理使用。

知识产权有公共产品的特点,所以必须赋予知识产权人排他性使用知识产权的权利和知识产权人收费的权利。各国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系列法律正是为了确立知识产权所有者排他性的权利,明确知识产权所有者的收费权,保护知识产权的合理使用,避免对知识产权的“搭便车”行为而设立的。

首先,知识产权在交易之前,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作为知识产权的使用者来说,在交易之前往往无法得知知识产权的确切价值,往往只愿意出低价,而知识产权的所有者为了自身利益又往往寻求一个高价,特别是某类知识产权没有替代品存在,知识产权所有者是垄断者时,知识产权所有者就会牟取垄断利润。这就造成许多知识产权有价无市,不能交易成功,不能投入实际的使用。因此,对不同的各类知识产权,在使用期限、保护期限应通过法律和制度的不断完善来促进知识产权的使用和交易。其次,对知识产权的交易和使用,应建立专业性的中介机构,来克服知识产权交易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二、构建中国知识产权使用制度的实践

(一)知识产权出资制度

1.知识产权资本化是顺应经济发展的必然选择

17世纪的经济思想家威廉·配第曾将那个时代的生产要素概括为“土地是财富之母,劳动是财富之父和能动的因素”,而亚当·斯密和李嘉图则根据发展了的社会经济将两要素变成了“土地、劳动和资本”三要素,马歇尔又进一步增加了一个新要素:生产经营管理。在今天新的历史条件下,科学技术、知识和信息这类要素已经上升到了生产第一要素地位,而知识产权是这类生产要素的法律表现形式。在理论上,一般根据知识产权的主要内容将其概括为专利、商标和版权三个法律领域。

从具体的权利来看主要表现在两个重要的国际公约。《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款规定:(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4)科学发现;(5)工业品外观设计;(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TRIPS协议确定保护的范围有:(1)知识产权及其相关权利(指邻接权);(2)商标权;(3)地理标记权;(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5)专利权;(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可见知识产权涉及内容极为广泛,而且知识产权的涵盖范围必将日益发展。我国公司法虽然明确工业产权可以折价入股成为公司资本,但工业产权的内容到底是广义上的还是狭义上的并无明文规定或说明,不过,从目前我国多数学者的着述来看,似多倾向于作狭义理解。有学者推测分析认为,其立足点可能着眼于公司资本的真实和债权人利益保护。因为商标权和专利权之外的其他类型的工业产权的确存在着估价上的现实困难,易造成价格高估和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等问题。但如果仅基于此点考虑而禁止其作为出资标的物,似大可不必。商标权、专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同样具有经济价值,并且从反面看,商标权和专利权同样存在获利能力难以预测,对其价值的确定也同样是一种颇为复杂的事情。

据此,知识产权中的其他各项权利与商标权、专利权并无出资上的本质差别,从法律技术角度看并无排斥、限制这类产权资本化的必要。从知识产权存在的意义和内在要求看,知识产权是以法律表现形式存在的知识经济社会里的首要的生产要素,这种生产要素可以通过多种形式与其他要素结合而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如专利权人通过与他人签订实施许可合同收取专利使用费的方式实现。而将知识产权资本化则是另一个重要的手段。这往往是在市场经济中知识产权主体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最佳手段,有时也可成为有限理性的市场主体在无法达成知识产权交易博弈合约情形下实现知识产权利益的唯一途径。如果我们将公司出资标的物限定在商标权和专利权或有限的若干种知识产权,那么必将极大地阻碍知识产权这一生产要素的完整、充分地发挥推动经济的作用,这也违背了公司资本制度上的效率价值。

因此,随着知识经济的兴起,知识和技术等要素在社会经济发展中越来越具有决定性作用,工业产权应该修改为知识产权。实际上,1997年通过的《合伙企业法》中第十一条已明确规定“知识产权”可以用来出资,并规定知识产权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同为市场经济主体的公司在立法上也应尽快确立知识产权的出资地位。

2.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规制及相关理论修正

以知识产权出资毕竟与现金和实物资本有着很大的区别,传统的出资理论也难以完全适用于知识产权的出资规制,为此需进行具体的分析研究和规制。

(1)知识产权出资的方式问题

知识产权与实物资产的最大区别在于,知识产权不像实物资产那样可以且只能通过权利转移而被某个特定的主体绝对排他性地占有,相反知识产权主体可根据其具体产权的法律特性进行单次或多次向不同公司用同一知识产权投资,只要在经济上可行,剩下的无非是资本投资各方的博弈协商而已。如某一专利所有人在向某公司以专利投资后限于规模无法获得更大的产量和资本利润,在合同许可的条件下完全可在异地再次向另一公司投资,这种做法是符合市场规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