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中国知识产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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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6章 构建中国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5)

三、构建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企业成为保护知识产权的主体

企业要成为保护自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必须明确:

(1)知识产权是企业重要的财产权,它与有形资产一样能给企业创造效益,甚至比有形资产创造的效益更大。

(2)拥有专利的数量是衡量企业科技与经济实力的重要标志。因此,企业不仅要拥有专利,而且还要形成知识产权系列。

(3)知识产权保护是世界贸易中通行的重要法则,是参与国际竞争的通行证。企业要成为保护自有知识产权的主体,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体系:①建立严格的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对知识产权从产权制度上进行管理。②制定和实施具体的知识产权管理办法。③设立知识产权专项管理基金。④建设一支专门的知识产权管理工作人员队伍。

(二)构建健全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

(1)应将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写进《宪法》,使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宪法》依据。

(2)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完善。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经济的各个领域都提出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比如: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企业商誉保护问题、信息安全保护问题等等。因此,亟须通过修改知识产权法律,完善知识产权客体的保护。

(3)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协调配套。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间存在许多矛盾,不协调、不配套。比如: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现行多部法律法规都对商业秘密的部分内容做了规定,但却未明确商业秘密的财产权属性及权利归属。因此,发生侵权行为,在性质认定和实体处理上缺乏确切的法律依据。完善知识产权立法,或是对现行有关诸法进行修正,或是进行单独立法。为避免法律之间的互相冲突,也应考虑知识产权法典化,在这方面国际上已有先例,如法国在1992年已开始法典化,发展中国家的菲律宾也实行了法典化。

(4)进一步完善某些程序规定。建立知识产权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制度是各国普遍采用的国际惯例。我国《专利法》中关于“实用新型”与“外观设计”和《商标法》均规定:行政终局决定无需再经司法审查程序,对此,需进行研究和修改。此外,还需通过修改法律,在专利、商标等的申请、审查、注册和授权以及授权后的有关法律程序方面,进一步简化、统一和完善。

(5)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立法的同时,还要加大知识产权执法的力度,坚决打击各类盗版和假冒商标,侵犯专利等违法行为。建立执法违法的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为知识产权保护营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6)符合知识产权国际惯例。我国的知识产权法律应该在考虑本国国情的基础上符合知识产权的国际惯例,采用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普遍遵循的法则,既有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又有利于促进我国吸收外国知识产品,促进与其他国家之间的贸易和交流,并为推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国际合作做出贡献。

(三)宣传普及知识产权法律知识

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必须加强知识产权的宣传教育,使企业领导和管理人员熟知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使广大干部和群众懂得保护知识产权不仅是开放政策的需要,也是激励智力创造的需要,从而调动知识产品的生产者、所有者和使用者的积极性。只有使知识产权保护、科教兴国真正成为全民族的广泛共识和实际行动,才能促进科技、经济的发展,逐步把我国建设成为知识经济大国和知识经济强国。

(四)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

虽然我国对知识产权提供了较高水平的保护,但从整体看,与国际标准尚有一定距离。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

1.专利法的进一步修订

《专利法》经修订后专利保护制度已相当完备,但仍可考虑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的保护单独立法的问题;发明同外观设计和实用新型从本质上可以区分;很多国家采用单独立法体制的做法可以借鉴;在实践上,我国专利申请中发明专利申请约占1/4,因此我国法律导向应突出发明专利的技术创新价值。

2.商标法的进一步修订

(l)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虽然《巴黎公约》有规定,但在中美知识产权谈判、TRIPS谈判和缔结《商标法条约》的谈判中,都是争论的焦点问题。我国经修订的《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无明文规定,仅国家工商局在1996年8月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因此,根据TRIPS的要求,我国法律应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做出明确规定。

(2)完善对“地理标记”或“原产地标志”的规定。地理标记有时作为商标出名后,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如“贵州茅台”、“青岛啤酒”。我国《商标法》禁止使用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作为商标,但缺乏TRIPS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条款。

3.着作权的修订

(1)我国《着作权法》是《中美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要求制定的,同时也适应TRIPS的要求,但仍有不足之处:如“发表”、“出版”等定义不明;有些条款只保护外国人的作品及表演,以及在中国境内制作并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但其他相关权利以及不在中国表演、录制、却有互惠关系的成员方权利的保护,都难以符合TRIPS国民待遇的要求。

(2)对“合理使用”的范围,《伯尔尼公约》第九条作了与TRIPS第十三条相同的原则性规定,此外还明文规定了7项合理使用的范围,但我国《着作权法》所允许的范围有12项。

4.集成电路保护法的制定

集成电路的立法起源于美欧,1989年,WIPO主持缔结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而TRIPS在第二部分的第六节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且其规定的保护标准已超过了该条约的规定,如保护期从8年提高到10年乃至15年;将任何未经权利人允许而使用的行为或其他行为均规定为侵权行为等。我国目前尚无有关立法,但我国的集成电路在开发研究和生产方面已初具规模,因此逐步建立有关保护制度,从长远来看对中国是有利的。它有利于我国在有关领域与美、欧、日的合作研究和开发,引入竞争机制,开展双边和多边贸易,促进我国电子产品的出口。

5.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制定

TRIPS在第三十九条将“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单列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一种,而我国尚未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法》,仅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和第二十五条对商业秘密提供了一定的保护。目前,企业的商业秘密在管理、技术人员流动中流失严重,而使很多企业失去市场竞争和市场。另外,商业秘密权利人在有关申请、鉴定、检验、登记、诉讼中,向有关政府、司法等机构披露的商业秘密,如何保护,法律也没有规定。因此我国应尽快颁布《商业秘密保护法》。

6.知识产权保护执法规定的完善

(1)司法审查问题。TRIPS在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中,规定了对于初审的司法判决,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都应使当事人有上诉提请复审的机会。而对于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在任何情况下,都应使当事人有机会要求司法审查。而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有关问题有终局决定权,《专利法》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争议留给专利局作终局裁定,这需要修订。

(2)临时保护措施问题。TRIPS在第三部分的第三节做出规定,要求成员必须授权司法当局采取临时措施,以有效制止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TRIPS第五十条第八款也允许行政当局采取这种措施。在这方面,目前我国的主要问题是行政机关缺少查处案子的手段和采取保全等临时措施的权力,如查封、扣押、查阅、复制、封存、没收、罚款、销毁等。

7.有待研究和关注的问题

此外,我们也必须研究WIPO在1996年新缔结的《WIPO版权条约》和《WIPO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这两个条约涉及到信息高速公路的一些新问题。我国同样也会遇到这些问题,如多媒体作品的特殊保护问题;因信息高速公路而给广播尤其是卫星广播带来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因电子信件、使用电子数据、域名抢注等产生的问题。这表明两个公约所涉及的问题对我们并不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