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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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着作物(11)

争议焦点

一、国际公约的适用

二、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保护问题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要求被告可高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插装玩具中不得含有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并将模具及其库存的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玩具积木块交法院销毁。被告可高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7,017元,并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被告复兴商业城停止销售被告可高公司生产的、含有侵犯原告着作权的积木块的系列插装玩具产品。

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此后英特莱格公司、可高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参考《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指南》和《版权与邻接权法律词汇》中对实用艺术作品的解释,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并以此认定其应具备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及可复制性等四个构成要件。

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于2002年12月18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

分析

该案审理中所涉及的国际公约的适用问题、艺术作品的独创性问题等均倍受国内外相关企业界和知识产权界人士的关注。以下就两个问题作一些探讨。

一、国际公约的适用

原告英特莱格公司为瑞士公司,而瑞士及中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伯尔尼公约》第二条之规定,该公约所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基于此,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的着作权负有保护义务。

二、艺术作品的界定及其保护问题

对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长期以来,我国一直是通过加入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或者采取法律适用的方法,间接地给予实用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而在知识产权法律中一直没有明文给予确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如何保护,即:保护的范围和保护的条件,则是完全源于《伯尔尼公约》的规定。而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是第2条第1款,将实用艺术作品列入了受版权法保护的“文学和艺术作品”的范畴。此外,该公约的第2条第7款、第7条第4款中也提及了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但是对于保护范围和保护条件,却缺乏统一而又明确的法律规定。另外,国务院1992年颁布的《实施国际着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也规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依据国民待遇原则,很显然这一条也应该同样适用于中国的实用艺术作品。

与国际上明确给予实用艺术作品法律保护相对应,在日益频繁的国际贸易,尤其是版权贸易中,实用艺术作品的交易额和交易量越来越大。目前,在我国越来越多的实用艺术作品在社会上广泛流通。中国,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文化的大国,实用艺术作品通常是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形式大量出现的。如:形象千奇百怪的剪纸窗贴、五彩缤纷形象各异的风筝,还有目前已被列入中国抢救性保护工程之首的木版年画等等。作为一个有着五千年历史的文化大国,中国理应明确并加强对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加之,近几年来,由于我国加大了知识产权的广泛宣传,人们的知识产权意识得到了较大的普及和加强。因此,更有必要明确并加强实用艺术作品的知识产权保护。

实用性,是实用艺术与纯艺术作品的重要区别,一般指该物品是否能在实际生活中为人们所使用,而不是单纯地具有某种观赏、收藏价值。对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实用性在学界及实务界不存在分歧。

艺术性,亦称为艺术欣赏性,或美感。对于实用艺术作品必须具备艺术性及艺术质量的高低在中外均是存在争议的问题。

依诺维绅家具公司着作权维权案

———利用着作权法保护家具设计

案情简介

原告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因侵犯着作权发生纠纷。原告诉称其是生产、销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原告的“依诺维绅”牌各类家具在市场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被告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原告的同意,在仿冒原告“依诺维绅”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同时,擅自套用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产品宣传照片、图片共计29幅,为自己的侵权产品进行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着作权,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着作权的侵权行为;2.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图片,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着作权的行为,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侵权案件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产品照片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摄影作品,原告通过受让取得这些摄影作品的着作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指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着作权的摄影作品,就应提供被告使用该摄影作品的证据。由于原告提交法院的两份产品宣传材料上均没有被告的署名,宣传单上所署的公司地址与被告的住所地亦不相同。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两份证据来源于被告。虽然在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被告的注册商标标识,但是,在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仅以此不足以证明产品宣传册是被告制作的。因此,原告对被告侵犯着作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是生产、销售各式家具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上诉人的“依诺维绅”牌各类家具在市场上赢得了很高的声誉,其产品在市场上销路极佳。被上诉人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未经上诉人同意,在仿冒上诉人“依诺维绅”文字注册商标和图形商标的同时,擅自套用上诉人享有着作权的产品宣传照片,为自己的侵权产品进行宣传。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印有被上诉人名称地址及其商标的侵权宣传材料,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枉下裁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着作权侵权行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最后判决: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2.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散发本案所涉的产品宣传册和产品宣传单;3.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在《北京晚报》上公开向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赔礼道歉;4.北京北木木业有限公司赔偿北京依诺维绅家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分析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而原告的产品宣传照片属于摄影作品。

原告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这些摄影作品的着作权,其权利受我国法律的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着作权的产品照片,在二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被告产品宣传册的原件等证据,作为指控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享有着作权的产品照片的证据。

上述证据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如不采信将明显导致本案的处理结果显失公平。为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依据这三份证据及原告在一审中提交的产品宣传单,重新考虑对本案的处理。《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法院的前述认定,表面上看于法相悖,实质上暗合了法律的基本原则,有效发挥了法律的平衡功能。二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产品宣传册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20幅照片;在其宣传单上使用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18幅照片。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29幅摄影作品的着作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鉴于在一审程序中原告因其自身过错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举证,影响了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法院对受理费的裁判提示诉讼当事人要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将因此承担不利后果。

家具企业应通过着作权保护家具产品包括的创新设计。企业为使他人了解其产品最直接的方法往往是通过散发产品样本,在产品样本中不但包含摄影作品,还可能包含文字说明或图样,但是目前企业间互相抄袭样本的照片或图样非常普遍,而《着作权法》是保护这类作品的有力武器。

四点启示:

一、着作权保护范围

受着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以下条件:①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②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完成的;③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④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⑤必须不属于着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着作权法的范围内。对于家具企业的相关着作权保护范围主要涉及以下两种:1)摄影作品;2)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二、家具企业产品宣传图片、样本、设计图纸的着作权保护

家具产品宣传图片、样本、设计图纸和作为家具造型的艺术创作,符合《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到保护。

三、着作权的取得方式及进行版权登记的好处

着作权主要有自动取得和登记取得两种方式,目前,国际上普遍采用自动取得制度,作品创作完成即享有着作权。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即享有着作权,就是自动取得。虽然主张着作权并不需要版权登记,但版权登记有以下好处:1.帮助权利人在发生纠纷时主张权利提供的有力证据;2.协助司法机关方便、快捷地取证,以便迅速结案;3.容易避免不必要的权属争议。

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额的计算

侵犯着作权,究竟该赔多少钱,也是一个令很多企业困惑的问题。《着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着作权或者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即是说,侵权损害赔偿包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违法所行及法定赔偿三种方式。

通常,法院大都以侵害行为所致市场价值的损失,作为权利人损失。如市场价值完全被侵害行为所摧毁,则损害额即为全部的市场价值。原告就其市场价值举证并不容易,法院只能用各项间接证据来核定其价值。

在权利人损失均未计算的情况下,则将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推定为权利人损失。但事实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绝不相等于权利人损失,可能或多或少。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也不愿轻易采取这种理论。权利人实际损害计算上的困难,并不能排除法院估定受损价值的可能,法院仍可以酌情评断估计。原告不仅可以请求现实利益的损害,还可请求因侵害而增加的支出等费用。

关于法定赔偿。由于权利人损失及侵权人违法所得的计算实际上有很多困难,举证也不容易,致使着作权侵害的赔偿可能成为空言,着作权的保护难以实现。为了有效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以法定赔偿替代现实的损失和违法所得。法定赔偿额的适用,是由于举证的困难而采取的,因此必然授权法院在一定范围内依被告的侵权情节、侵害后果及侵害权利的种类等因素来判定赔偿额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