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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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章 着作权(9)

着作权转让制度

案情简介

2002年7月13日,王某与杨××签订合同,主要内容:王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拥有对歌曲《这样爱你》(后改名为《老鼠爱大米》)的永久版权,并永久保留杨××的作者冠名权;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004年元月止,不得利用此歌曲进行任何商业性的盈利活动,自2004年元月起,王某允许杨××拥有此歌曲的商业演出权;合同在签订之日起生效。

2002年11月6日,田××与杨××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杨××以每首2000元的标准将其创作的歌曲《如梦初醒》、《这样爱你》的着作权转让给田××;杨××将作品版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田××;杨××转让给田××的以上权利为田××独家所有,田××有权在全世界永久性使用,杨××再不得许可或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田××有权在其权利范围内行使和许可、转让给其他第三人使用本合同作品,不需经杨××同意;杨××应保证所转让版权的作品为其自己创作,拥有完善版权,无侵犯任何第三人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情形,如因此原因致使田××产生损失均由杨××负责赔偿等。田××与杨××均称杨××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田××交付歌曲《这样爱你》词曲手稿。

2003年3月1日,王某与杨××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自2003年3月1日起杨××与王某无偿转让歌曲《这样爱你》的永久版权(作品见附件),王某受让的权利种类包括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放映权、广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所有法定着作权权利,王某受让作品版权无地域限制;

杨××作为作品作者享有作品永久冠名权;自王某受让作品版权之日起,杨××不得许可第三人使用此作品;从此作品版权转让之日起四个月之后,杨××可使用此作品进行非商业性和非盈利性的演出,2004年6月1日杨××可使用此作品进行商业性演出;杨××应保证转让版权之作品绝无侵害任何第三人之权益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如因可归责于杨××之事由,而被王某因使用本作品遭受第三人主张权益或触犯法律法规,概由杨××负责解决排除,并赔偿王某因此所受之损失。

2003年4月20日,王某做出书面版权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声明人王某曾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与杨××签订合同,并由此享有了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版权;王某将上述权益全部无偿转让给北京太格印象公司。

2004年10月10日,杨××与广东飞乐公司签订合同,其中包括杨××授权广东飞乐公司独家使用、制作、发行歌曲《这样爱你》等条款。后广东飞乐发现杨××此前曾与他人签订歌曲词曲的着作权转让合同,认为田××已通过与杨××签订合法有效的着作权转让合同而成为该歌曲词曲的真正着作权人,故与田××联系并从其处取得使用该歌曲词曲的授权。

原告太格印象诉称:杨××与王某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二份合同,约定杨××将歌曲《这样爱你》的着作财产权转让给王某,后王某于2003年4月20日将该权利转让给我公司,故我公司系该歌曲词曲的着作财产权人。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未经我公司授权,擅自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出版发行,侵犯了我公司的着作权。故诉至法院,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并在《法制日报》和《北京晚报》上向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被告广东飞乐辩称,我公司于2004年10月10日与杨××签订合同,约定杨××授权我公司独家使用歌曲《这样爱你》词曲,其时我公司对杨××曾与王某、田××等人签订该歌曲词曲的着作权转让合同并不知晓。后我公司发现杨××的授权存在瑕疵,故从曾与杨××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着作权转让合同的该歌曲词曲的真正着作权人田××处取得该歌曲词曲的使用权。王某与杨××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合同缺少着作权转让合同的必要条款,合同尚未成立,且杨××签约之后并未向王某实际交付该歌曲词曲,故王某并未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着作财产权,田××作为受让该歌曲词曲的真正着作权人有权许可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我公司使用该歌曲词曲具有合法授权,亦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之责任。太格印象在该歌曲词曲的着作权属最终未确定之前,无权向我公司提起侵权之诉,且太格印象要求我公司赔偿巨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太格印象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述称,我与王某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虽所涉歌曲均名为《这样爱你》,但实则为二首完全不同的歌曲,而田××于2002年11月6日通过与我签订着作权转让合同实际受让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着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与王某于2003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法院将我和王某均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妥,本案应由武汉仲裁委员会主管。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我认为广东飞乐已从田××处合法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使用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第三人王某述称,我与杨××于2002年7月13日签订的着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因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属性,我于该合同签订和生效之时即已取得歌曲《这样爱你》词曲的着作财产权,且杨××已于该合同签订之后向我交付该歌曲的词曲手稿。我与杨××于2002年7月13日所签合同的细化约定和部分变更,其时我实际上早已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着作财产权。后我已将该歌曲词曲的着作财产权合法转让与太格印象,故我认为太格印象可以要求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田××述称,杨××与王某分别于2002年7月13日和2003年3月1日签订的二份合同约定的版权转让时间不同,在此二份合同约定互相矛盾的情况下版权的转让时间应以2003年3月1日合同约定为准,且杨××并未于2002年7月13日合同签订之后向王某实际交付歌曲《这样爱你》的词曲手稿。而我与杨××于2002年11月6日签订的着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且杨××已向我实际交付该歌曲手稿,我已实际受让取得该歌曲词曲的着作权并有权进行处分。我所持其他意见同广东飞乐和贵州出版社的意见,广东飞乐使用该歌曲词曲制作CD光盘已得到我的授权,故广东飞乐、贵州出版社均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着作权转让制度的案例。在法律对着作权转让制度未作出更有效的制度前,着作财产权的转让取得应该是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以交付一定的载有着作权的标的物为要件。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

一、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未经北京太格印象公司许可使用歌曲《这样爱你》(又名《老鼠爱大米》)词曲制作录音制品的行为;二、广东飞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赔偿北京太格印象公司经济损失十五万元;三、驳回北京太格印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二审的二审判决:

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北京太格印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贵州文化音像出版社的起诉。

分析

一、着作权转让制度

纵观本案,不难看出,本案是由于原始着作权人的一物数卖行为所引起的,所谓一物数卖,是指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分别出售给数个买受人的行为。如何来规范这种行为以避免纠纷,除了依靠行为人的法律意识与诚信外,更重要的应该还是国家法律的强制具体性规定。所谓着作权转让,是指作者或者其他着作权人在着作权有效期内将着作权中财产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他人并依照约定或者着作权法的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的一种行为。我国法律虽赋予着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但并未改变转让的仍是一种无形智慧成果的性质,它与有形财产转让的一个重要区别就是可以重复转让。但是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着作权转让制度的规定确存在着瑕疵,即通过转让合同等法律行为继受取得着作权的,着作权从何时转移给受让人?是着作权转让合同成立时还是以交付标有着作权成果的载体时亦或是经过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登记时?我国国家版权局于1994年12月31日发布了《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规定了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着作权人依法取得的着作权不受影响。对于着作权转让合同,也仅在《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着作权转让合同“可以向着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这些规定看出,我国现行法律对着作权仅仅规定了自愿登记制度,对着作权转让合同规定的也是自愿备案制,而是否采取登记、备案方式,往往取决于着作权人,国家并不能加以干预,且登记、备案与否也并不影响继受着作权人依合同、继承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着作权。对于转让形式,我国在修订《着作权法》时,规定着作权转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但并未明确合同成立时着作权随之转移。“着作权堪称是最复杂的一种权利”。由于作品种类多样,形式多样,着作权本身是种无形智慧成果,受让人不能基于对所有物的占有来表明自己的权利,权利人在获得权利之前或之后,均未以明确的要求书形式向公众昭示其权利范围,而原始着作权人或受让人的上手就能够很顺利地重复转让,而受让人无法查询转让人是否是真正的着作权人,着作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往往处于不稳定的情况下。受让人在其受让着作权后,对受让的自己认为已经享有着作权的作品进行包装或投资投入市场,以期获得更大利益时,真正的着作权人便很有可能会寻上门来与之打官司,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着作权转让领域的善意第三人制度,所以受让人也会觉得冤屈,因为其无过错而要受到损害。从整个社会经济角度来看,这就会阻碍整个产业的正常发展。

我国着作权法未规定着作权的取得应以登记、交付等方法变动为要件的情况下,着作权从何时转移给受让人呢?我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民法通则、合同法与着作权法是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适用一般法的规定即着作权的转移应当以交付为要件。诚然,着作权较之一般的标的物,其具有无形性和非物质性的特点,不会发生有形的占有和交付。着作权书稿等有形载体的交付并不等于着作权本身的交付,但着作权本身的交付必然会以有形载体的交付为外在的表现形式。根据着作权转让的交易习惯可以看出,着作权的转让通常是将原始稿件作为合同的附件进行交易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法律对着作权转让制度未出作更有效的制度前,着作财产权的转让取得应该是与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规定保持一致,即以交付一定的载有着作权的标的物为要件。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我国着作权转让制度是不完善的,甚至说是法律缺乏的。如何规范着作权转让制度以限制着作权人重复转让保护交易安全呢?我国担保法第79条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这就规定了以着作财产权设立质权需登记制度,而整体着作权转让现行法律并未规定登记制度。我国知识产权法领域,规定了专利权、商标权的公示方式,而未有着作权的公示方式,这对目前着作权制度的发展是滞后的,如何完善这种制度,避免纠纷。

着作权转让应该建立公示制度,赋予着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以对抗效力。着作权公示就是要使着作权具有可识别性,通过公示使着作权法律关系得以公开透明,使当事人及第三人直接从外部就可以知悉着作权的存在及其现状,其目的就是要维护着作权转让秩序和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于着作权转让合同,法律应明确规定实行登记生效主义的制度,非经登记,不产生着作权变动的效力,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统一负责着作权转让合同的登记。这样的制度便确定了着作权取得的须经公示,更好的维护着作权转让双方及第三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