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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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着作权(11)

三、对于我国着作权法“复制”范畴扩大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研究

考虑到社会的发展,实践的需要,以及我国加入国际条约后应承担的义务,我们应当将“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纳入我国修改后的着作权法中关于“复制”的范畴之内。

但是,这里显然存在着一个法律技术方面的障碍—法律所列举的各种具体的复制方式中没有任何一条可以被解释为包含“从平面到立体以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这一障碍是否足以导致上述解释的不成立呢?

我们注意到着作权法并未穷尽列举所有的使用方式,而是规定了“等方式”。对于这里所说的“等”的理解,虽然有争议,但一般被理解为“等外等”,而非“等内等”,“新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更是明确规定了“应当由着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可见,立法时对于着作权具体权项的规定实际上都采用了“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或者说开了个“口子”,就像是计算机程序中预留的“后门”。这是为什么呢?

我们认为,这是为了解决社会现实与立法的滞后性之间的矛盾采取的立法技巧。当社会生活迫切需要法律提供保护而相应的立法修正和立法解释尚未作出时,可以通过法院的裁判加以确立。

当然,不论是“等外等”还是“其他权利”,后面“概括”的内容都应当与前面“列举”的内容相一致,并非任何内容都可以通过这个“口子”或者“后门”被硬塞进着作权法。

我们认为,能够通过这种途径而纳入着作权法的“使用方式”有下面两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过去没有这种使用方式,自其出现之初就被纳入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在当前科学技术飞速发展的时代,出现了前所未有的作品传播的手段—通过因特网或其他网络传播作品,我国修正后的《着作权法》“与时俱进”地为着作权人增设了相应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的立法解释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里所称的“网络”不仅限于因特网,也不仅限于计算机网络,还应包含其他种类的“有线或者无线”网络。

例如,目前手机(即移动电话)短信业务方兴未艾,随着技术的进步,“短信”必将成为“长信”,即很可能传播一部完整的作品,如一首诗、一支歌曲,甚至是一部动画乃至电影,显然,“信息网络传播权”对这种情况也应适用。事实上,现在的手机上往往“装”上了几个小游戏,一般来说,这些游戏都是作品,因此,就目前而言,手机“领域”已经具备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技术可能性。

第二种情况是过去就有这种使用方式,由于立法政策的原因未被纳入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随着立法政策的改变,后来被纳入了。例如,随着对着作权人保护力度的增强,过去某种既有的作品使用方式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也不必付酬,而现在却须经着作权人许可并向其付酬,也就是说,过去公有领域的使用方式现在被纳入了着作权人的私有领域之内。

本文所讨论的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显然不属于第一种情况;但确实符合第二种情况,该方式是既有存在的,在有关的版权国际公约中提供了这种保护。因此,可以将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解释为“等方式”之一。

四、判断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同一性的标准着作权法不保护制作方法和制作过程,只保护表达形式。因此,我们可以引用澳大利亚1968年版权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判断从平面到立体及从立体到平面的同一性的标准,即:只有当一个非专家的第三者认为某立体物即为某平面物的再现时,方能认定前者是后者的复制品。反过来也是一样,如果某平面作品被人指为立体作品的侵权复制品,也要有非专家的第三者能看出二者的同一性才行。

《围城》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原告:钱钟书,男,86岁,中国社会科学院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陈××,社长。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被告:胥××,女,40岁,上海《劳动报》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周荆,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法定代表人:向××,社长。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森,四川文艺出版社工作人员。

原告钱钟书、人民文学出版社因与被告胥××、四川文艺出版社发生着作权纠纷,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钱钟书诉称:本人是《围城》一书的着作权人。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予以出版,侵害了原告对《围城》一书的演绎权和出版使用权。为此,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2%赔偿损失人民币88320元。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诉称:本社自1980年至现在,一直享有《围城》一书的专有出版权。这包括同种文字的原版和其后的各种修订版及缩编本。未经许可翻印或改头换面出版其中任何一种版本,即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害。

被告胥××在《围城》的着作权和专有出版权都受法律保护的期限内,未经钱钟书同意对《围城》进行汇校,并且擅自授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是侵害原告对原作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被告四川文艺出版社明知胥××未向钱钟书取得《围城》的汇校权,将侵权作品一再重印和销售,并将该书封面上的“汇校本”三字去掉,在向全国各地发出的图书征订单中,以《围城》为书名进行征订,也侵害了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按侵权出版物总码洋的15%计算赔偿损失人民币220400元。

被告胥××、四川文艺出版社辩称:由被告汇校、出版的《围城》汇校本一书客观上造成了侵害原告钱钟书的作品使用权,愿意向钱钟书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围城》首次发表于杂志,《围城》汇校本使用的底本是载于《文艺复兴》杂志上的连载小说。《围城》汇校本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具有文献价值和学术价值,是与原作品《围城》不同类型的演绎作品。由于汇校是对原作品的一种演绎使用方式,汇校本作为演绎作品,没有使用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出版的作品原版本;况且人民文学出版社获得专有出版权的日期,应自与钱钟书在1992年3月18日签订出版合同之日起算,被告在此之前对该作品的使用,人民文学出版社无权主张权利。故被告并不侵害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

争议焦点

在没有征得着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版作品的汇校本,构成对着作权人的侵犯。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

一、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钱钟书着作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并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钱钟书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二、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钱钟书人民币88320元。

三、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应当承担侵害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责任,停止侵害,在《光明日报》上公开向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赔礼道歉(该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1.04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0元由两被告承担。

二审判决:

一、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钱钟书人民币87840元。

三、维持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四、变更第一审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胥××和四川文艺出版社共同赔偿人民文学出版社人民币109800元。本案第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924元,由胥××、四川文艺出版社承担。

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10条和第12条规定,着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着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着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据此,钱钟书依法享有对《围城》一书的着作权。“汇校”是对原作品演绎的一种形式。汇校者必须依法汇校,不得侵犯原作品的着作权。胥××未经钱钟书的许可对《围城》进行汇校,侵犯了钱钟书对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四川文艺出版社在钱钟书未授权他人汇校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出版发行《围城》汇校本一书,也构成了对钱钟书着作权的侵害,应承担连带责任。着作权法正式实施以前,文化部和版权局有关文件规定,作者或其他版权所有者向国内出版单位转让作品的出版权,应是专有出版权(即原本、修订本、摘编本、选编本出版权和转载权)。国内出版社根据作者和编注者的协议对自己出版的图书享有出版权利,没有原出版社的授权,其他出版者无权翻印,也不得擅自删节(不含缩写本)或改头换面之后另行排印。着作权法实施以后,对专有出版权有明确规定,“图书出版者对着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专有出版权。合同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年,合同期满可以续订。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间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人民文学出版社对钱钟书《围城》作品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未经许可,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1991年5月,四川文艺出版社出版《围城》汇校本不久,即接到钱钟书和人民文学出版社提出的异议。该社当时承认其行为属于侵权,并认为是在纯属过失的情况下出版了《围城》汇校本,愿意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是在1991年8月以后,该社仍继续大量出版《围城》汇校本,数量达8万册之多。四川文艺出版社还在《围城》汇校本的征订单上和正式出版的9万册《围城》汇校本的封面上将“汇校本”的字样去掉,而在另外3万册书上印上“汇校本”字样。该社在出版和发行过程中的这些行为,足以说明其是以《围城》汇校本的形式出版《围城》。

该行为已经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出版秩序,构成对人民文学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两上诉人应依照着作权法第45条第(五)项和第46条第(三)项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着作权集体管理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案情概要

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着协)管理的曲作家张××的作品《乡恋》,侵犯了作者的获得报酬权,故该协会起诉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着作权使用费2510元。东方歌舞团辩称其无法知道音着协依何收取费用,也不知道哪些作品为音着协管理的作品,音着协未向东方歌舞团出示过委托信托合同。

而且东方歌舞团不是《东方之花》晚会的组织者,故不同意音着协的诉讼请求。

1993年3月12日,张××与音着协签订音乐着作权合同。合同约定:张××同意将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着协以信托方式管理;张××保证享有授权音着协管理的权利;音着协对张××权利的管理,指同音乐作品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按音乐作品使用情况向张××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以音着协的名义进行;张××应将授权音着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向音着协登记,并为此填写由音着协提供的作品登记表;音着协为有效管理张××授予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有效期为3年,至期满前60天张××未提出书面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3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合同中所称的音乐作品指张××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诉讼中,张××出具证明,认可与音着协签订的合同续展至今。张××虽未就《乡恋》向音着协填写“作品登记表”,但双方合同约定张××现有和今后将有的作品均授权音着协进行管理,该音乐作品在张××授权音着协管理的范围之内,对此,张××与音着协并无异议。

1999年3月16日,文化部下达了文艺函〔1999〕510号《文化部关于举办“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50周年中直院团评比展演”通知》。1999年8月2、3日,东方歌舞团为参加文化部举办的评比展演活动,在世纪剧场承办《东方之花》晚会,东方歌舞团共获取两场晚会票房收入119,733.33元。在该两场晚会上,东方歌舞团使用了张××作为曲作者的作品《乡恋》。

争议焦点

着作权集体管理,是指着作权人、邻接权人或者其他权利所有人授权有关组织,代为集中管理着作权、邻接权的行为。由于复制和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使用方式也日趋多样化、国际化,着作权人对作品的被使用情况很难了解,因而出现了着作权集体管理机构,从事着作权代理、介绍或者信托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