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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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着作权(14)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起诉后,认为花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原告,追加其为共同原告。花某在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起诉答辩后诉称:本人于1990年下半年独立完成了Modem(即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的原理实验,1991年6月完成软件设计和硬件设计,并研制出样机,定名为高速多通道调制解调器MP1000,1993年3月又研制出MP1000的升级产品MP1000B.1994年2月2日、5月16日,本人分别领取了由原国家机械电子工业部计算机软件登记中心办公室颁发的软着登字第0000372号和第0000470号两份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该两个证书分别确认本人为MP1000B和MP1000的软件着作权人。而泰勒公司却非法复制本人的软件,并公开宣称其销售的Modem系他们研制、开发,侵犯了我的计算机软件着作权。为此,请求法院确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着作权人系花某;驳回泰勒公司对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着作权提出的权利主张;判令泰勒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并在全国性刊物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泰勒公司辩称:我公司的HM-5一机两用高速多路Mo-dem是一种新型产品,与迈普公司的MP1000、MP1000B产品的一种功能相比,HM-5产品有三个功能,只有一个功能与MP1000、MP1000B的功能相同。不仅如此,我公司还是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设计者及产品开发者,享有MP1000、MP1000B软件着作权,因此,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另外,迈普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花某是MP1000、MP1000B产品软件的着作权人,在迈普公司未提供有关软件权利转让合同及中国软件登记中心转让备案材料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其软件着作权。1991年6月,花某就调制解调器的实现方法向中国专利局递交了发明专利申请书,有关技术已由中国专利局公开,所以MP1000、MP1000B产品技术不是迈普公司的专有技术,因此,它无权主张专有技术保护。我公司与迈普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据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迈普公司的起诉。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某的起诉状副本后答辩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诉讼受理,则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成都,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在一、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成都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与花某、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着作权权属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勒公司与迈普公司就该计算机软件产品代理销售合同纠纷案。

争议焦点

本案是关于计算机着作权的案件

法院判决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MP1000和MP1000B的监控软件是原告花某依靠自己力量独立创作完成的,且经法定程序进行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登记,领取了计算机软件着作权证书。因此,MP1000和MP1000B的软件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花某即依法取得该软件作品的着作权。泰勒公司提出自己也是上述软件作品的着作权人,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花某将其享有着作权的软件技术投资入股到迈普公司的行为,其性质是着作权人将着作财产权转让与他人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原告迈普公司则由于花某的投资行为,成为该软件着作财产权的受让方,从而取得了该软件作品使用权、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这一转让活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转让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应依法予以保护。据此,当迈普公司认为被告泰勒公司侵犯其经济权利时,其便成为计算机软件着作侵权关系的权利主体,也就具备了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泰勒公司对迈普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泰勒公司在1993年4月28日和9月6日,先后两次在《计算机世界》上刊登广告,宣称MP1000B系本公司研制开发,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法律关于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强制性规定,构成了侵权行为,既侵犯了花某的着作权,又侵犯了迈普公司的财产权,同时还违反了双方所签销售代理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了违约行为。迈普公司基于被告泰勒公司这一违法行为,既享有侵权损害赔偿的求偿权,又享有违约赔偿的求偿权。迈普公司选择了侵权损害赔偿求偿权,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泰勒公司曾是迈普公司MP1000B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利用接触MP1000B的便利条件,掌握了MP1000B产品的生产技术。从1994年初开始,泰勒公司为达到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先是将MP1000B的软件大量复制在仿冒的MP1000B产品上,随后又将MP1000B软件大量复制在HM-5产品上,其性质属于剽袭,已构成对计算机软件着作权的侵犯,是一种性质恶劣的侵权行为。特别需要指出,泰勒公司用各种手段向市场倾销MP1000B的仿制品,迫使迈普公司降价销售MP1000B产品,给迈普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排除市场需求等因素外,迈普公司实际经济损失计694万元人民币以上,对此,泰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五条,《计算机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0月9日判决如下:

一、泰勒公司应立即停止复制迈普公司享有使用权的MP1000B软件,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

二、泰勒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全国性刊物上向原告花某及迈普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应先交本院审查。

三、泰勒公司赔偿原告迈普公司经济损失694万元人民币。

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以内支付。

泰勒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受理了不具原告主体资格的迈普公司的起诉,对上诉人所提管辖权异议未依法作出裁定,剥夺了上诉人的上诉权;对应当中止审理的案件抢先作出了判决。一审判决认定MP1000、MP1000B系花某独立开发设计不实,MP1000软件系电子科技大学805教研室的职务作品,MP1000B是花某受聘于泰勒公司期间,承担公司工作任务,使用公司经费,公司提供客户实用环境研制出来的,该软件系泰勒公司职务作品。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判处。

花某、迈普公司答辩称:花某独立开发了MP1000、MP1000B软件,依法领取了软件着作权登记证书,是上述软件着作权的享有者。迈普公司基于与花某合法的软件着作权转让行为,继受取得了MP1000、MP1000B软件的使用权、使用许可权、获得报酬权,作为权利主体,迈普公司具备了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

泰勒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进行了答辩,已经丧失了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的权利。上诉人称MP1000、MP1000B系职务作品,没有任何依据;1992年2月1日、1993年4月18日的两份合作协议,清楚地证明了迈普公司、花某是上述软件的权利享有者,而陶建东、泰勒公司仅仅是MP1000、MP1000B的代理经销商。泰勒公司假冒MP1000、MP1000B的研制、开发、生产者名义,大量复制MP1000B软件,生产销售假冒的MP1000B,大量生产销售剽窃MP1000B软件的HM-5的行为,侵害了花某、迈普公司享有的软件着作权,违背了合作协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花某研制、开发了MP1000、MP1000B监控软件,享有软件着作权并持有着作权权利证书。迈普公司依法从花某处受让取得上述软件着作权部分权利,并持有权利转移备案证书,迈普公司具有就侵犯上述软件着作权提起侵权之诉的原告资格。一审法院受理迈普公司的起诉后,泰勒公司进行了答辩,法院依法追加花某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泰勒公司无权再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是正确的,泰勒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并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本院不予支持。

泰勒公司先后刊登广告称其是MP1000的开发研制者,自主生产MP1000B并进行销售,生产销售含有MP1000B复制软件的HM-5,其行为侵犯了花某的软件开发者身份权和迈普公司的软件使用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泰勒公司提出MP1000B是花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承担改进任务,使用公司经费所开发的产品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泰勒公司侵权成立,并承担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责任,应当予以维持。泰勒公司的侵权行为,给迈普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诉讼中,泰勒公司拒不提供销售侵权产品的盈利数据,故迈普公司的经济损失额应当以审计报告认定的迈普公司减少收入13897847.87元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泰勒公司给迈普公司造成实际经济损失694万元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第(六)、(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21日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法院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

二、泰勒公司赔偿迈普公司经济损失1300万元人民币。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三、对泰勒公司尚未销售的全部侵权产品HM-5予以销毁。

分析

一、法院对此案管辖权异议是否须审查

关于被告泰勒公司在收到原告花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是否须审查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1)泰勒公司在收到花某的起诉状副本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未逾答辩期,法院应予审查;(2)泰勒公司收到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之后再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审查。一、二审法院均采纳了后种意见,理由是:

(一)本案被告事实上已放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199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对该案有无管辖权进行审议;当事人逾期提出异议的,法院不予审议。本案法院在将迈普公司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泰勒公司后,被告在法律规定的十五日答辩期内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主观上等于放弃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等于产生了以后提出异议法院将不再予以审查的法律后果。

(二)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权利义务关系对花某具有法律效力。本案是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两原告对诉讼标的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之规定,本案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因得到原告花某的承认,故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对花某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逾期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即产生法院不予审查的民事诉讼法律后果,这一民事诉讼法律后果在受诉法院、原告花某、被告泰勒公司三者之间产生了相同的法律效力。

(三)本案花某的起诉仅能视为对原告迈普公司的起诉的认可或补充。本案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花某与迈普公司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迈普公司的起诉已代表双方基本的诉讼请求,花某只须对迈普公司的起诉行为和结果予以承认即可,因此,花某递交的起诉状仅能视为对迈普公司起诉的认可或补充。同时,因必要的共同诉讼法院必须合并审理,如果把花某的起诉视为新的或单独的起诉,则意味着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可以分成两个不同的案件来处理,这样不仅有悖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原则,而且会导致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不能把花某的起诉视为新的起诉,不能以收到花某的起诉状副本时间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期限的起算时间。

(四)本案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法院也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追加花某为共同原告的,被告依据花某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法院如果予以审查,势必造成本案的实体审理被不适当地迟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