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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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章 着作权(16)

被告北京发行所辩称:我们作为经销部门,没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目前有关法律及国际公约也未规定经销部门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我们与北京出版社有约在先,发生侵权纠纷由北京出版社负责,故我们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述称:我公司仅仅是根据麦克斯威尔公司的要求,代为联系国内出版单位转让版权,并非版权转让的当事人。我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仅限于购买软片和转付版权费,且该合同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以下简称《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前一年签订的。这之后,北京出版社从未向我公司索要过任何证明,我公司也根本不知道他们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继续出版发行的情况,故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是有关北京出版社侵犯外国着作权人的案件

法院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5月18日判决:

一、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迪斯尼的品德故事丛书》。

二、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在一家中国出版的、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迪斯尼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三、北京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迪斯尼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费人民币227094.14元。

四、大世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人民币90837.66元。

五、驳回原告迪斯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迪斯尼公司、被告北京出版社和北京发行所同意一审判决。第三人大世界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是在《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前的行为,一审法院追究大世界公司的责任是错误的;(2)大世界公司提供软片等行为发生在1991年8月1日之前,北京出版社1994年7月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此时已超过诉讼时效;(3)《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后,正进行的对美国作品商业规模的使用应自动终止,以前的合同应终止履行。北京出版社在将其与麦克斯威尔公司签订的《转让简体本合同》送北京市版权局审核被拒绝登记后,明知履行合同会构成侵权,仍继续出版、发行该《丛书》,这是北京出版社自身独立的故意侵权行为,该侵权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大世界公司本应对其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向北京出版社提供麦克斯威尔公司确认迪斯尼公司版权合同书之义务主动与北京出版社协商,对双方所签合同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或解除,以避免继续履行而发生侵权。但其不作为,放任侵权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北京出版社的侵权后果承担部分经济责任。但一审法院认定其负保证责任,认定事实有误,判决大世界公司对北京出版社承担赔偿责任过重,应予纠正。大世界公司与北京出版社于1991年3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为三年,原审法院依此将大世界公司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大世界公司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能全部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出版社、北京发行所侵权事实清楚,收缴北京发行所和大世界公司非法所得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2月19日判决: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为大世界公司向北京出版社支付赔偿费45418.83元。

分析

一、《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

本案作为一起涉外着作权侵权纠纷,在审理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中美谅解备忘录》的适用。一般地,国内法仅具有域内的效力,不延及国外。所以,受我国着作权法调整的客体是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创作的作品,或者是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发表的作品,不包括外国人在外国发表的作品。但是,如果我国与有关国家缔结了条约,就承担了保护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的权利的国际义务,对外国作品的保护就必须依照国际条约来处理。在国际关系中,条约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之间所缔结确定相互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一种书面协议。《中美谅解备忘录》是中美两国政府根据双边贸易关系协定的合作精神签订的关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双边协定,属于条约的范围。根据宪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国际条约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因此,在我国于1992年10月30日加入伯尔尼公约之前,《中美谅解备忘录》在我国是有约束力的法律文件。《中美谅解备忘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一)对在中国和美国建立双边版权关系之前发生的对美国的原始作品或作品复制本的商业规模的使用将不追究责任。(二)对在建立双边版权关系后发生的这种使用,法律和条例的条款将充分适用……”北京出版社以营利为目的,三次出版了《丛书》,属于对美国作品的“商业规模的使用”。由于北京出版社第一次出版行为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之前,故不予追究。北京出版社的第二次和第三次出版行为均发生于《中美谅解备忘录》生效日即1992年3月17日之后,北京出版社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虽然北京出版社有形式上的授权,但因合同无效,其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北京出版社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二、北京发行所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北京发行所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其中又以图书发行部门是否有义务审查图书的版权合法性最为关键。在民法侵权责任理论中,主观过错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必要条件。而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侵权责任的承担是否必须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能否以推定过错认定其侵权呢?这需要结合着作权法的规定和民事责任理论来解决。一般来说,作为发行人对其所经营的标的物在法律上是否有瑕疵负有注意的义务。北京发行所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工作协议规定:出版外国作品或图书,出版社要与版权所有者签订出版合同,并将合同报版权管理机关审核登记,获登记号后再交北京发行所安排征订和出版,否则出现出版、发行、经销的一切涉外版权纠纷一律由出版社负责。而实际上,北京发行所对北京出版社是否获得了版权管理机关的登记并未审查,这说明北京发行所在签订协议时注意到了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但却未实际执行,因此应当认定北京发行所在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也就是说,追究销售行为的侵权责任,主观过错仍为不可缺少的要件。当然不能以销售商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作品就认定没有过错,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确定。

三、第三人大世界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

第三人大世界公司是否承担法律责任,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首先应明确大世界公司的法律地位。虽然北京出版社基于其与大世界公司的合同关系,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被告,但本案作为原告的迪斯尼公司提起侵权诉讼,并未要求追加大世界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大世界公司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被告。但是,如果北京出版社被认定侵权,就与大世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法院将大世界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

其次,关于大世界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实际是大世界公司应承担多少责任的问题。大世界公司在与北京出版社签订的协议书中规定,大世界公司负责向北京出版社提供外方确认迪斯尼丛书的版权合同书,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这里所提“外方确认”,根据大世界公司的解释是指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但麦克斯威尔公司的确认并不能作为北京出版社在中国境内享有版权的合法依据。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其应负保证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其是不作为并放任侵权行为发生,没有承担其应尽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实际上,大世界公司是基于与北京出版社的合同而承担责任的。

四、本案赔偿额的确定

版权侵权纠纷中,赔偿额的确定是一个难题。目前司法实践中尚无一致的标准和做法。本案在平衡有关的赔偿方法后,最后慎重考虑各种因素,提出以法律意义上的赢利确定了本案的赔偿额。本案这种关于法律意义上盈利的计算方法是对版权侵权赔偿计算方法进行的探索。

影视作品名称的着作权法保护

案情简介

2001年7月,原告青岛澳柯玛影视有限公司与青岛电视台签订《电视剧合拍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拍摄二十集电视连续剧《现代诱惑》。关于该电视剧的着作权双方约定:“本剧版权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甲方享有青岛地区无偿首播权,乙方享有本剧的发行权”。

2001年11月,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全权为其代理《现代诱惑》在全国范围内的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的播映权)及华北地区电视播映权的发行事宜。

之后,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授权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生产及发行《现代诱惑》的所有音像制品和所有镭射光碟,包括VCD、DVD、LD,不包括互联网上的播映权。

2001年12月,原告与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签订合同,原告向该公司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节目费为240万元,磁带费、复制费和邮寄费共计6000元。同时,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也与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转让《现代诱惑》电视剧播映权,转让费为72万元,磁带费、复制费、邮寄费合计7000元。

2002年3月,原告先后在青岛、北京等地购买到了标明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VCD音像制品。该音像制品封面正面中部以较大的红色字体突出使用了“红蜘蛛Ⅲ”字样,“红蜘蛛Ⅲ”下方为较小的白色字体“现代诱惑”,音像制品VCD碟片亦有同样的文字。

该音像制品标明广东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

2002年2月,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认为:电视剧《红蜘蛛》及其《红蜘蛛Ⅱ》、《红蜘蛛Ⅲ》知识产权所涵盖的《红蜘蛛》剧名使用权等归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电视剧《现代诱惑》前冠以《红蜘蛛Ⅲ》加以发行,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后杭州金像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就《红蜘蛛Ⅲ》VCD碟片提起侵权诉讼。

北京龙之声影视广告艺术公司徐州分部于2003年1月以版权不清为由,向原告退回除江苏以外其它地区版权。北京众美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亦以相同理由发函要求退回该剧版权。

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三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218万元。

争议焦点

一、本案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

二、侵犯修改权与保护作品完整权行为的认定

三、侵权损失赔偿的计算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电视剧《现代诱惑》的着作权为原告与青岛电视台共有,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现代诱惑》音像制品,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将该作品的名称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青岛某影视城有限公司没有许可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可以变更电视剧名称,也没有实际参与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不承担侵权责任。判令被告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某出版社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一、本案系争作品着作权的认定

本案侵权基本事实是由广州某出版社出版、广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将原告享有着作权的作品的名称由《现代诱惑》修改为《红蜘蛛Ⅲ—现代诱惑》,并在VCD封面上对“红蜘蛛Ⅲ”突出使用。未经着作权人许可,对作品名称的修改是否能构成侵权呢?作品名称受着作权法保护的途径有两种,一是作为独立作品获得保护,这种保护是绝对的,在各种情况下都适用,但能够获得这种保护的作品名称是少之又少,因为作品名称通常是数个词语的组合,其能够表达的个性极为有限,难以满足独创性要求;二是作为整部作品的组成部分获得保护,这种保护只限制在一定情况下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