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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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章 着作权的限制(1)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

第二十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着作权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

(二)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

(三)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着作权人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指在符合新闻报道目的范围内,不可避免地再现已经发表的作品。

第二十九条依照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六)、(七)项的规定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无故损害着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依照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九)项的规定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不得向听众、观众收取费用,也不得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仅适用于原作品为汉族文字的作品。

在《着作权法》中,承认作者的权利,禁止未经着作者许可对着作物进行复制等利用活动,着作权也像以无体物为客体的其他权利一样,有时间、场所的限制,也就是说着作权人从着作物的创作开始,原则上到作者死后50年内一直存在(《着作权法》第21条)。另外,着作权法只限于我国的领域之内。但是,根据《伯尔尼公约》,着作权超过我国领域,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保护。

着作权效力的限制,在国际上是普遍存在的,“不得妨碍着作物的正常利用”、“不危害权利者得正当利益”、“特殊的场合”,必须满足这三个条件。(《伯尔尼公约》第9条2款,《TRIPs条约》第13条,《WCT》第10条)在《着作权法》中虽然要求着作者的许可,但是考虑到违反了文化的公正利用,阻碍了文化的发展等因素,在一定的场合,对着作权的效力进行限制,是为了着作者和利用者之间利益的平衡。

着作权的公共限制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着作权的时间限制

1.开始期作品创作完成

2.终止期

Ⅰ、原则:作者死后50年的12月31日

Ⅱ、例外:A.无名的着作物———发表后50年

B.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品职务作品———发表后50年

C.电影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着作物———发表后50年

3.保护期限的计算方法:

着作者死亡之日、着作物发表之日、着作物创作之日所属那一年的第二年的1月1日起开始计算。

这样的保护期间制度,是以在一定期间内承认着作者的独占权,确保了着作者的财产利益之后,将创作物向社会开放以推进文化发展为趣旨的。

ETS诉新东方侵权案

案情简介

原告ETS是全球最大的非盈利性教育研究和考试机构,它主持开发了TOEFL考试、GRE考试,并使这些考试成为美国乃至很多英语国家录取大学生和研究生的重要评判标准。与此同时,ETS还将其开发的TOEFL试题、GRE试题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着作权登记,并以“TOEFL”(文字)、“GRE”(文字)作为商标在中国核准注册。

新东方学校总部设在北京,是我国规模较大的民办英语培训学校。新东方学校的拳头产品就是开办专门针对TOEFL、GRE等考试的培训。要培训就要有资料,对于考生来说,最重要的复习资料就是历年的试题。然而,在2003年9月前,TOEFL和GRE等考试的历年试题与复习资料从未在中国大陆授权出版。面对大批准备出国留学的学生的强烈需求,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新东方大量复制了上述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销售。此外,在被控侵权的新东方出版物的封面上均用醒目的字样标明“TOEFL”、“GRE”字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着作权及商标权,故起诉要求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被告新东方学校辩称:(1)作为TOEFL、GRE等英语考试培训机构,必然以教学双方获得并使用该考试以往的试题作为教学的条件之一。对ETS而言,不论其对这些试题采取何种保密措施,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而获知试题内容后,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考试试题信息的流传。(2)新东方学校是在无法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之下,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这种使用应属于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无需获得原告的授权。(3)虽然原告在中国注册了相关的商标,但是,新东方学校的这种使用,是在GRE,TOEFL已经成为某一考试专有名称的情况下,为说明和叙述有关资料而作的使用,与作为商标的使用在目的和实际效果上完全不同。根据中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应被视为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的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争议焦点

作为中国外语教学的一面旗帜,新东方的发展壮大简直就是一个奇迹。在美国教育考试服务中心的几次举报下,北京市工商管理部门到新东方查抄了大量未经授权复制的ETS考题资料。新东方学校是在无法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形之下,根据学生的数量和要求对以往考试的部分试题进行复制,以用于课堂教学。这是否是合理使用是案件的焦点。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东方学校在未经得ETS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复制ETS享有着作权的TOEFL考试试题,并将试题以出版物的形式通过互联网等渠道公开销售,其行为侵害了ETS的着作权;新东方学校在与ETS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ETS的注册商标,构成对ET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判令新东方学校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法制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52.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在新东方学校侵犯ETS着作权问题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和处理有所不当,应予酌情纠正,故判决新东方学校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740186.2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2.2万元。

分析

一、试题的独创性与着作权法保护

众所周知,着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是作品。着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换言之,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一个作品是否受到着作权法的保护,主要看其是否具有独创性。

所谓作品的独创性,是仅就作品的表现形式而言的,并不涉及作品中包含或反映的思想、信息和创作技法等等。试题作为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呢?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况予以探讨。

1.单独一道道试题本身具有的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尽管试题所要考察的知识点本身作为公有知识等不应有着作权,但是试题的编写者将知识点内容以特殊的语言、逻辑表现出来,这种诉诸文字的表现形式就包含了编写者(作者)自身独创性的劳动,因此,只要不是抄袭他人的表达方式,试题这种作品自创作完成之日起就受着作权法的保护。

2.一道道试题组成的一套试题所具有的编辑作品的独创性。

不仅一道道试题的内容需要经过编写者严谨、科学地设计,对于整套试题而言,同样需要编辑者根据考试的性质、考察的重点、考生的水平等因素精心选择适当类型和内容的试题,并对试题的整体编排进行策划。对试题的编辑者来说,尽管一道道试题可能不是他撰写的,但他将已有的试题依据不同的目的编辑、整理成一套试题,尽管这套试题不是绝对的独立构思的产物,但它仍然是经过一定的创作活动产生的,因而一套试题作为编辑作品,只要具有独创性,也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范畴。

本案中,原告作为TOEFL等考试的主持、开发者,从考察考生听、读、写各项技能的要求出发,独立设计、创作完成了TOEFL考试中写作、听力和语法部分的试题,体现了创作作品的独创性;

此外,原告以专业报刊、杂志上已经发表的文章为基础设计、创作了阅读部分的考题,同时,对每个部分的试题予以选择、编排,体现了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因此,原告的试题属于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畴。

依据我国着作权法,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依法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参加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的作品应当受到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复制、出版、销售原告的试题,显然侵犯了原告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

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不论这些试题被采取何种保密措施,一旦某一特定试题在众多的应试者参加考试获知试题内容后,原告在法律上应没有权利要求禁止特定考试试题信息的流传。其潜台词就是,试题被公开后,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了。分析此抗辩理由,被告显然混淆了作品与商业秘密的特性。就商业秘密而言,其是否已经公开、是否已经为人所知(不具有秘密性)是判断商业秘密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要件,但在着作权领域,作品是否被公开与作品是否受着作权法保护之间毫无关系。着作权法强调的是作品的独创性,而不是秘密性。试题并非商业秘密,试题被公开后,只要在保护期内,就依然受着作权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