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著作权:案例探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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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 着作物(4)

由此可见,并不是任何地图都能构成所谓的地图作品,而且即使构成地图作品,其中很多要素都不受着作权法保护,受到保护的仅仅是地图中具有独创性的部分。这些受着作权法保护的部分,主要是指绘制人员在不违反行业制图规范及惯例的前提下,设计运用各种颜色、线条和符号,以其认为最佳的表示方法,将允许自由移动、变化的地理要素的表示形式,如地名的大小、字体及标识方式、特定地理信息(如知名建筑)的标识方式,地图整体色彩安排,并同他选择的适宜的比例尺、经纬网的形状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完整的整体。将这些要素通过线条、颜色、文字、数字、符号等在载体上加以表现,使地图在保持真实性、客观性的同时,体现出一定的美感和艺术性,这才是地图作品独创性的真正所在。

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案

案情简介

原告系《久其软件》的着作权人,《久其软件》是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2003年9月,被告根据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该软件与原告《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原告遂以被告抄袭软件用户界面、侵犯用户界面着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人民币150万元,公开赔礼道歉。

争议焦点

该案是一起较为罕见的就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提起的侵权诉讼。对于软件的用户界面,能否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单独的法律保护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

我国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着作权法的保护。第一,《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中,菜单命令的名称与按钮的名称属于对操作方法的简单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着作权法保护;有关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是对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受着作权法保护;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第二,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不受着作权法保护。第三,《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方便用户使用,这必然导致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能仅因为这种相似性,就认定《天臣软件》构成侵权。故判决不予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分析

一般而言,组成计算机软件的各部分根据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分为程序、文档及用户界面。其中程序、文档构成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受其保护。用户界面并未被纳入计算机软件作品的保护范畴,但是若用户界面符合作品的基本定义,即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可以将其归纳为我国着作权法规定的相应作品,给予着作权法的一般保护。如属于映像输出的游戏程序片头动画可以作为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需分析其基本特征是否符合着作权法的基本原则。

一、着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

着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不同形式的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我国着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原则:1.“表达与创意二分法”,即着作权保护的对象限于通过一定载体表达出来的作品,而不延及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之类;2.“独创性原则”,它既要求作品应由作者独立创作而非抄袭,又要求作品体现作者的精神劳动和智力判断,而非简单的摹写或材料的汇集。且独创性并不等同于新颖性,着作权法并不禁止作者就相同的主题进行创作;3.“表达唯一性原则”,即如果某事物只有唯一选择或极为有限选择的表达方式,则该表达应属于创作构思,因而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4.平衡原则,着作权法立法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因此,对作品的保护不应当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

用户界面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就软件使用进行交流的平台,具有以下特征:1.实用性:(1)用户界面体现的是人与计算机之间的信息交流,是用户使用软件的操作方法;(2)软件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设计,用户界面也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3)用户对软件的使用具有一定的习惯,而某些要素是各个软件都具备的(例如一般软件均采用类似WINDOWS的图形用户界面),因此,用户界面在设计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4)设计用户界面,需要在有限的界面中体现用户的具体需求,因此,在设计时需要追求最优化的效果。2.两重性:相对于实现用户界面的程序而言,用户界面属于程序的构思。而同时,用户界面在计算机屏幕上体现为程序运行结果的一种表达。

三、用户界面的基本特征与着作权法对作品保护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

用户界面实用性、两重性的特征与着作权法对作品保护的基本原则是相冲突的,表现在:1.用户界面的基本功能是为了实现对计算机软件的操作,而并非像文学艺术作品那样起到供人们欣赏的作用,而操作方法并不受着作权法的保护;2.用户界面体现了用户的具体需求,而相同性质软件的用户需求是基本一致的,同时为符合用户使用习惯,在后软件会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如果对用户界面不加区分地保护,则会限制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用户界面最优化的设计,决定了用户界面的表达方式将会十分有限,而对有限表达的几种形式进行保护,显然是不妥当的;4.用户界面的两重性需要对用户界面反映的是“思想”还是“思想的表达”作出区分。

四、用户界面的特征对其是否构成“作品”的影响

上述用户界面的特征与着作权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在认定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时应当把用户界面中不受保护的思想本身“抽象”出去,再把属于公有领域的部分“过滤”掉,然后对剩余的部分“判断”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因此,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分析、认定。

本案中原告主张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具体用户界面的文字、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及界面布局等是原告独创性的劳动。运用上述方法,分析如下:

1.“抽象”。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和排序对于软件设计来说应当属于设计软件的思想,在用户界面中一般表现为菜单的设立。菜单命令、按钮是操作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作为思想的一部分应当从用户界面中抽象出来。

2.“过滤”。原被告软件均系财务报表软件,原告主张的信息栏目名称是被告根据用户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原告独创。而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应当作为公有领域的内容被过滤掉。

3.“判断”。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更接近于数学概念,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如红色的圆圈等)。该类图形过于简单,不应获得保护;组成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且其表达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也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综上,原告用户界面各组成要素及其组合均不符合着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故原告用户界面不应作为作品获得着作权法的保护。

着作权法中的滑稽模仿——

从《一个馒头引发的血案》是否侵权谈起

案情简介

一部在网上大热的视频短片,署名“××制作”。短片称是某电视台法制节目的2005年终特别报道,片长约20分钟。它截取了大量《无极》中的画面,进行了重新剪辑和配音。

短片以新闻纪录片的报道方式讲述了一起杀人案的侦破过程。在片中,倾城、昆仑等《无极》中的人物被冠以“服装模特”“城管队员”等身份。《射雕英雄传》主题曲、《月亮惹的祸》及《灰姑娘》等歌曲作为背景音乐不断出现。另外,短片还穿插了“逃命牌运动鞋”“满神牌啫哩水”等广告,镜头也取自《无极》。

《无极》导演陈凯歌对此表示要上诉。

争议焦点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歪曲,按照《汉语大词典》的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使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是作者保持其作品同一性的权利,《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

分析

从《馒头》来看,其作者胡×将《无极》中的画面进行了剪切和重新组合,加入了一些其他的画面,并对其重新配音,从而使这部短片虽然是以《无极》为基础,但却与《无极》的剧情、结构、主题根本不同。从这方面来看,说它是对《无极》的歪曲和篡改,侵犯了《无极》着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有理由的;胡×没有经过《无极》着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对其进行改编,《无极》方同样可以诉其侵犯改编权。

当然,权利是有限制的,着作权也是如此。我国《着作权法》对着作权规定了很多限制,其中合理使用就是最突出的一方面。合理使用是指根据着作权法的规定,着作权人以外的人在某些情况下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也就是行使本属于着作权人有权行使的权利,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着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胡戈在辩驳中所提到的《着作权法》22条,即是对合理使用的规定。

我国《着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项合理使用,其中前两项是“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胡×在《馒头》的片头中写到:“以下你看到的东西,是本人自娱自乐之作……本东西仅限个人欣赏,禁止传播。”这就涉及对“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的界定。我国承认和参加的《伯尔尼公约》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作出了总的要求:“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一般认为,所谓“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其使用范围应限定于使用者个人及其关系密切者(如家庭成员或有共同爱好的学习、研究共同体),其使用方法也应具有非公开性。胡×曾承认将《馒头》传给了几个朋友,这种传播行为是否出于学习共同体的需要不无疑问。即使属于,在他或他们的使用过程中,如果胡×没有尽到必要的通知、照顾、保护义务(如对其朋友作出版权声明),同样可能构成过失侵权。更为重要的是,该片后来又被上传于网络,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开放性的空间,即使使用者事先声明“禁止传播”或“仅限于个人学习、欣赏之用”,也超出了“正当目的所需要范围”和“善良习惯”。除非有证据表明,上传网络的行为是他人在胡×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的。从这一点里看,胡×想以这一点来抗辩是有一定难度的。

至于第二项,很多网友指出《馒头》是“一篇相当高质量的影评”。《馒头》是否影评我们不说,但《馒头》中绝大部分画面均剪切自《无极》,很难说其是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作品。22条其他的合理使用形式则更不可能为胡×用来抗辩。

陈××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1998年5月10日陈××以笔名“无方”撰写了《戏说MAYA》一文并上载到其个人主页“3D芝麻街”上,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转载”。1998年10月16日电脑商情报社将该文刊载于其主办的《电脑商情报》第40期家庭版上。同年11月,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电子邮件,说明其本人系《戏说MAYA》一文的作者,同年12月2日,陈××又向电脑商情报社发出传真,提出电脑商情报社应承担侵权责任。电脑商情报社收到上述函件后拒绝了陈××的要求。后陈××诉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