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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章 行政法(6)

四、行政复议的管辖

(一)一般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2)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3)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4)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二)特殊管辖

(1)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都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3)对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国务院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4)对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5)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撤销前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申请人也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接受申请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五、行政复议程序

1.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期限为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3)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4)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5)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用书面申请,也可以用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2.行政复议的受理

行政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进行审查,决定不予受理时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受理日期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计算。

复议申请人可自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3.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受理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材料。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个人搜集证据。

在行政复议决定做出前,申请人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在审查过程中,以书面审理为主,其他方式为辅;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

不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况包括:

(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4.做出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被申请人不依法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行政复议参加人

1.行政复议申请人

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是认为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并依法提出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2)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4)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3.行政复议第三人

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节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申请法院保护,法院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其特征有:

(1)行政诉讼是法院通过审判方式进行的一种司法活动。

(2)行政诉讼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

(3)行政诉讼是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

(4)行政诉讼当事人地位具有特殊性。

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

1.与其他诉讼共同的原则

(1)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2)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

(3)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4)审判公开原则;

(5)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6)回避原则;

(7)合议制原则;

(8)两审终审原则;

(9)检察院对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2.行政诉讼特有的原则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2)行政诉讼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原则;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4)不适用调解原则;

(5)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原则;

(6)司法变更权有限原则。

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1.人民法院受理的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且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据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9)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人民法院不受理的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内部奖惩任免决定;

(4)行政机关终裁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不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诉讼管辖

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和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

我国《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管辖主要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和裁定管辖。

1.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是指在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十六条对级别管辖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2)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确认发明权利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4)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