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经济国际货运代理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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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国际货运公约(2)

9.2 国际航空货运公约的主要内容

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若干法律规定主要以《华沙航空货运公约》为主,并结合《海牙议定书》有关修订内容。

9.2.1 适用范围

《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简称《华沙航空货运公约》,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1)所有以航空器运输旅客、行李或货物而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

(2)航空运输企业以航空器运输的免费运输。

(3)国家或其他当地人符合下列条件的运输。

1)根据有关各方所订立的合同,不论在全程运输中有无中断或转运,其出发地和目的地是在两个缔约国或非缔约国中的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有一个约定的经停地点的任何运输,或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间的运输如果没有这种约定的地点,对《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则不作为国际运输。

2)如货物的全程运输系由多个承运人共同完成货物的连续运输,但运输被合同各方认为是一项单一运输业务,则无论是以一个合同或几个合同形式订立,就《华沙航空货运公约》来说,则应视为一项单一的运输,并不因其中一个合同或几个合同完全在同一缔约国的主权、宗主权、委任统治权,或权力管辖下的领土内履行而丧失其国际性质。

必须说明,《华沙航空货运公约》不适用于根据国际邮政公约规定的运输事项。

9.2.2 空运单

1.空运托运单

1929年《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将空运单证称为空运托运单(Air Con Signment Note,ACN)。按《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规定,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填写空运托运单,每件货物应填写一套单证,承运人应接受托运人填写的空运托运单。每一套托运单应有正本三份,并与货物一起交承运人,其中:第一份注明交承运人,由托运人签字;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签字后随同货物运送;第三份货物受载后由承运人签字交给托运人。

除托运单外,托运人还要向承运人提交有关货物运输和通过海关所必需的单证,如发票、装箱单等,以便能及时办理海关手续,迅速将货物送至收货人手中。空运托运单应填写的主要内容有:填写空运托运单的地点、日期、起运地、目的地、中转地、发货人、收货人、货物名称、付款方式、重量、尺码等。空运托运单上这些内容均由托运人填写,或由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申述的内容填写。如填写或申述错误,后果均由托运人自负。

根据《华沙航空货运公约》规定,空运托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运输条件,以及关于货物详细内容的初步证据,但其中有关货物数量、件数尺码、货物状态的声明并非对承运人的声明,除非在接受货物时,承运人已当场予以核对。如承运人接受并承运了没有填写空运托运单的货物,或在空运托运单上没有包括上述内容,承运人则无权引用《华沙航空货运公约》中有关免除和限制承运人责任的规定。

空运托运单不同于海运提单,它不是货物所有权的凭证。因为空运速度快,通常在托运人将托运单送收货人之前,货物已送至目的地。这在很大程度上排除了通过转让单据来转让货物。在实际业务中,空运单一般都印有“不可转让”字样,通常的做法是:货物运至目的地后,收货人凭承运人的到货通知和有关证明提货,并在提货时在随货运到的空运托运单上签收,而不要求收货人凭托运单提货。

在空运单证方面,1955年《海牙议定书》对《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修改主要有两点:①将空运托运单证改为空运单;②空运单上所记载的内容比原来《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对空运托运单要求的内容有所减少。

从实际业务需求看,空运单的性质和主要作用是:①空运单是承运人与发货人之间的运输合同;②空运单是承运人收到托运货物的货物收据;③空运单是承运人作为记账的凭证;④空运单是海关放行查验时的单据;⑤空运单可作为保险证书;⑥空运单是承运人内部业务处理的依据。

2.空运单的主要内容

(1)空运单填写的地点、日期。

(2)货物起运地、目的地。

(3)约定的经停地点(但承运人保留在必要时变更经停地点的权利,承运人行使这一权利时,不应使运输由于此种变更丧失其国际运输性质)。

(4)托运人的名称、地址。

(5)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地址。

(6)收货人的名称、地址。

(7)货物包装的方式、特殊标志、件数、号码。

(8)货物名称、性质。

(9)货物数量、重量、体积、尺码。

(10)货物和包装的外表状况。

(11)如运费已付,应写明运费金额、运费支付日期、运费支付地、运费支付方。

(12)如运费为到付时,则应写明货物的价格,必要时应写明应支付的费用。

(13)如为货物申报价,则应写明申报的价值。

(14)航空货运单的份数。

(15)附航空货运单交给承运人的凭证。

(16)如双方已议定运输期限、运输路线,则也一并在运单上注明。

(17)有关运输受《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约束等。

如果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没有填写空运单,或空运单中没有包括上述第1~9项及第17项的内容时,那么承运人无权引用《华沙航空货运公约》中关于免除或限制承运人责任的有关规定。

对于空运单中所填写的关于货物的说明或声明的准确性,托运人负有绝对责任。如因为这些说明或声明不完全、不准确,致使承运人或任何其他人遭受损失,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在没有相反证据时,空运单是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合同或合同证明。任何有关货运单中货物的重量、尺码、包装、件数的说明,均应被认为是准确的,除非经承运人和货物托运人已当面查对,并且在货运单中注明。

9.2.3 运输变更

货物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要求:①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收回;②在途中经停地点中止货物运输;③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将货物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中指定的收货人;④要求将货物运回起运地航空站。

上述运输变更权利的行使不得使承运人或其他人遭受因运输变更而造成损失,并应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当承运人接到货物托运人要求运输变更通知,而事实上已执行时,即应通知货物托运人。如果承运人根据托运人的指示交货,但没有要求出具其所签的空运单,致使该空运单的持有人遭受损失时,承运人应承担责任,但并不妨碍承运人向托运人要求追偿的权利。

在货物运抵目的地航空站后(除另有约定),承运人应在货物抵达后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在付清应付费用和履行空运单上的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根据空运单交付货物。

如承运人已承认货物发生灭失,或者货物在应抵达的日期后7天内仍未抵达,则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所规定的权利。

此外,货物托运人应提供必需的有关资料、文件,以利于货物在交付给收货人时能顺利履行海关、税务或其他有关手续,并且应将这些资料、文件附在空运单后面。由于托运人因提供这些资料、文件不足、错误、不符有关规定造成的任何损失,由托运人承担责任。对承运人来说,没有义务检查这些资料、文件的齐全、准确与否。

9.2.4 承运人的责任和豁免

根据《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规定,空运承运人应对货物在空运期间所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误交货承担责任。所谓空运期间,是指货物交由承运人掌管的整个期间,不论货物是在机场,或是装上飞机,或是在机场外降落的任何地点。如在机场外为了装载、交货、转运而引起的灭失、损害,除了相反的证据外,仍应视为在空运期间发生的损害。

除外责任包括以下内容。

(1)如承运人能证明他或他的雇用人已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能证明他或他的雇用人员不可能采取这种防范措施,则承运人对货损不负责任。

(2)如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系由于受损人的过失引起或促成时,可免除承运人全部或部分责任。

(3)如承运人能证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系由领航上的疏忽或飞机操作上的疏忽和驾驶上的失误引起的,并能证明他和他的代理人已在一切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承运人对此损失不负责任,但此项对旅客人身伤亡不适用。

9.2.5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华沙航空货运公约》规定,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损害或延迟交货的责任,以货物毛重每千克250金法郎为限。如果托运人在货物托运时已声明了货物的价值,并支付了附加运费,则不在此限内。除非承运人能证明托运人所申述的金额超出了交货时货物的实际价值。

必须说明,如货物遭受的损害、灭失或延误交货系由于承运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所引起,承运人则无权引用公约中有关责任限制和免除承运人责任的免责条款。

9.2.6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托运人应对在空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准确性负责。托运人应提供各种必要的材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这些必要的有关证件应附在空运单后面。

托运人在履行运输契约所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在收货人交付了应付款项和履行运单中规定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运单并交付货物。

9.2.7 索赔通知与诉讼时效

根据《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规定,在货物遭受损害的情况下,收货人或有关当事人应于发现后向承运人提出书面通知,或在收货后7天之内提出书面通知,如上述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则作为托运人须放弃该项索赔。

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对托运人提出的书面通知做了修改,由原来的7天改为14天,延迟交货由原来的14天改为21天。

诉讼在2年内提起,即从货物到达之日起,或该项货物应到达之日,或从运输终止之日起。过了该期限没有提起诉讼,则视为托运人放弃了该项诉讼。但如果承运人方面有欺诈行为则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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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索赔的适用条件

A公司委托B航空公司托运一份快件,该快件过磅重量为8千克。由B航空公司签发空运单,该运单印有“《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字样。但由于B航空公司的原因使A公司的快件没有及时到达,导致了A公司的巨大的经济损失,A公司向B航空公司要求赔偿。

因该运单印有“《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完全适用本运单”字样,所以B航空公司应该享受《华沙航空货运公约》和它的修改议定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即每千克赔偿250金法郎,B航空公司应该赔偿2 000金法郎。而其余的经济损失不予赔偿。

9.3 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公约和协定

为了统一国际公路运输所使用的单证和承运人责任,联合国所属欧洲经济委员会负责草拟了《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CMR)(以下简称《公约》)。《公约》的主要内容是公约适用范围、承运人责任、合同的签订与履行、索赔与诉讼,以及连续承运人合同履行等。

9.3.1 适用范围

《公约》的适用范围如下。

(1)用于公路以车辆运输货物而收取报酬的运输合同,接受货物和指定交货地点依据合同的规定在两个不同的国家,其中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

(2)如车辆装载运输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经由海上、铁路、内陆水路或航空,但货物没有从车辆上卸下,公约仍对整个运输过程适用。但应证明以其他运输方式运输时发生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并非系由于公路承运人的行为或不行为所致,而仅是由于其他运输方式或由于此种运输方式运输时才会发生的原因所致。若发货人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订立了仅是关于货物运输合同的,则公路承运人之责任不得依本公约予以确定,则应使用其他运输条件的承运人的责任规定予以确定。如没有这些规定的条件,公路承运人的责任仍依据本公约的规定予以确定。

(3)若公路承运人本人也为其他运输方式下的货物运送人,其责任也应依照上述(1)的规定予以确定,但在作为公路承运人和其他运输方式的承运人时,他则具有双重身份。

(4)公路承运人应对其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为执行运输而利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承担责任。

9.3.2 运单

在国际公路货运业务中,习惯认为运单的签发是运输合同的成立,因此《公约》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和交货的凭证。”

1.运单应记载的主要内容

(1)运单的签发日期和地点。

(2)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3)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

(4)承运人的名称和地址。

(5)货物接管的地点、日期和指定的交货地点。

(6)一般常用的货物名称、包装方式,如属危险货物,还应注明通常认可的性能。

(7)货物件数、特性、标志、号码。

(8)货物毛重,或以其他方法表示的数量。

(9)与运输有关的费用(运输费用、附加费、关税以及从签订合同终止之间发生的其他费用)。

2.运单的其他内容

(1)是否允许转运的说明。

(2)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3)货物价值。

(4)发货人关于货物保险和承运人指示。

(5)交付承运人的单据清单。

(6)有关履行运输的期限等。

除这些之外,缔约国还可在运单上列入它们认为有利的事项。

3.运单的性质

长期的公路货运业务和《公约》对运单的性质一般认识如下。

(1)运单是运输合同。

(2)运单是货物的收据、交货的凭证。

(3)运单是解决责任纠纷的依据。

(4)运单不是物权凭证,不能转让买卖。

4.运单的签发及证据效力

《公约》第4条规定:“运输合同应以签发运单来确认,无运单、运单不正规或运单丢失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或有效性,仍受本公约的规定约束。”运单有发货人、承运人签字的正本三份,这些签字可以是印刷的,或为运单签发国的法律允许,也可由发货人和承运人以盖章替代。第一份交付发货人,第二份应跟随货物同行,第三份由承运人留存。

当货物准备装载在不同的车内,或在同一车内准备装载不同种类的货物,或多票货物时,发货人或承运人有权要求对使用的每辆车、每种货或每票货物分别签发运单。

9.3.3 发货人责任

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全过程中,发货人的责任可归结如下。

(1)没有准确提供自己的名称、地址。

(2)没有在规定的地点、时间内将货物交承运人。

(3)收货人的名称、地址有误,且由发货人提供。

(4)对托运的货物没有说明其准确名称而造成的损失。

(5)对托运的危险货物没有在运单中注明危险特性、危规编号,以及一旦发生意外时应采取的措施。

(6)对运输要求没有做说明。

(7)没有提供办理海关和其他手续所必要的通知。

(8)货物包装不牢、标志不清。

(9)货物内在缺陷引起的货损。

(10)由于发货人的过失造成对第三方的损害。

特别应说明的是,为了办理海关或其他手续,发货人应在运单后附上必需的单证,或者将其交承运人支配和提供给承运人所需的全部情况。对承运人来说,他没有责任调查单证情况的准确与否,除非是由于承运人的行为或过失。对于单证情况的缺陷所引起的损失,发货人应向承运人负责。

由于灭失或不当使用所产生的后果系承运人作为一个代理应负的责任过失所致时,承运人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以不超过货物灭失所支付的全部赔偿为限。

9.3.4 承运人责任和豁免

《公约》第16条对承运人规定的责任期限为:“承运人应对自货物接管之时起至货物交付时止所发生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损害,以及由于运输延误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此外,在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因使用车辆状况不良,或者由于承运人使用他人车辆,或者由于其代理人的过失,给受损人造成损失的,也应同样承担责任。

对于货物原因而造成延误运输的界定,习惯认为,当货物未能在双方规定的时间内交货,或者虽无此种规定,但在通常情况下货物所需要的运输时间超出一个承运人的合理时间时,则应视为延误运输。在分票运输的情况下,如双方规定应交货的时间届满30天后,或者未规定交货时间,应从承运人接管货物60天后仍未将货交收货人,则应认为货物业已灭失。

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系由下述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下产生的,承运人应予免责。

(1)货物的灭失、损害是由于使用无篷敞车引起的,此种使用已在运单中明确规定和有所规定。

(2)货物的灭失、损害是由于无包装或包装不良所致。

(3)由于发货人、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所从事的货物搬运、积载、卸载。

(4)由于包装上标志不清、号码不完整、不当、错误所致。

(5)承运活的动物。

(6)锈损、腐烂、干燥、渗漏、发霉、发潮是由于货物自然特性所致等。

尽管《公约》对承运人可享受的免责范围做了规定,但某些内容的免责,承运人则负有举证之责。如货物由装有特殊设备的车辆运输,以便保护货物不受热、冷、保温等要求,除非承运人证明他对此种货运设备的使用及其维修已采取了合理措施,否则承运人对货损不能解除责任。

9.3.5 交货责任

当货物运抵指定交货地点,收货人有权凭货物收据要求承运人将第二份运单和货物交给他,如货物业已灭失或没有在规定时间或合理时间内交货,收货人对承运人有权以其名义免除运输合同的任何权利。但收货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则应付清运单中规定的所应支付的费用。一旦此项费用没有支付产生争议,除非收货人已提供担保,否则承运人对货物享有留置权。

此外,在货物运抵收货地点后因具体情况妨碍货物正常交付时,承运人要求发货人给予指示,在收货人拒绝接货时,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并需出示第一份运单。必须说明,收货人拒绝提货并不等于收货人无权提货,在承运人没有从发货人那里得到任何指示前,收货人仍享有货物的提货权。

收货人对货物的处理权利是从运单签发之时起,因而在当收货人指示承运人将货物交另一人时,原收货人则视为发货人,而另一人为收货人。

9.3.6 危险货物运输

当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输时,则应将有关危险货物的种类、性质通知承运人,必要时还应说明所采取的预防措施,并将此种情况记入运单内。运输危险货物所发生的有关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发货人或收货人解除责任的唯一途径是,举证说明承运人在接受危险货物运输时业已了解该货物运输过程中有可能造成危险的事实。如在接受危险货物运输时,承运人并不知道有关该类货物的性质,承运人有权随时随地将其卸载、销毁,或使之损害,并不承担任何责任。

9.3.7 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害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限内,且因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过失所致,承运人对此项灭失或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1)凡根据本公约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货物运输时,承运人对全部或部分货物的灭失赔偿,并依照接运地点、时间的货物价值计算。

(2)有关货物的价值应根据货物交易价格,如无此项价格时则应根据当时市场价。如既无交易价格、又无当时市场价,则应依照同类、同品名货物的通常货价决定。

(3)货物毛重每千克的赔偿不超过8.33特别提款权。

(4)当货物发生全部灭失时,有关运输费用、关税,以及因货物运输发生的其他费用应全部偿还。如是部分货物灭失,则应按比例赔偿。

(5)在延误损失赔偿情况下,承运人承担的最高赔偿不超过全部运输费用的总和。

(6)只有在申报货物价值,并支付了附加运费的情况下,才能得到较高的赔偿。

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受雇人的故意不当行为所致,则承运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

9.3.8 连续承运人的责任

1.受损人的诉讼对象

在国际公路货物运输过程中,如是由几个承运人共同完成货物全程运输,则每一承运人对全程运输负责,每一承运人即成为运单条款或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连续承运人,即从前一承运人那里接受货物的承运人,应给前一承运人签署收据,并在运单上写上名字、地址。必要时有权在运单中对所接受的货物做出保留,对于运单的性质和作用同样适用于承运人之间的关系。有关运输过程中发生的货物灭失、损害或延误运输,受损人可向:①第一承运人提起诉讼;②最后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③造成货物灭失、损害的实际承运人提起诉讼。

2.责任的承担

上述赔偿并不影响根据《公约》承运人有权从参加运输的其他承运人那里追偿已付的余额及利息和由于索赔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并且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害的承运人应单独承担责任,不管此项赔偿受损人是否已向其他承运人提出。

(2)当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承运人共同过失行为所致时,每一承运人则应按比例分摊相关费用。

(3)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无法确定属某一承运人责任时,则按上述(2)处理。

9.3.9 索赔与诉讼

1.索赔与诉讼的场所

根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所提起的任何法律诉讼,原告可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缔约国的任何法院提起,也可在下列地点所属国家法院提起:①被告通常住所或主要营业所法院;②合同订立地法院;③承运人接管或交付货物地点法院。

一般认为,上述法院做出的裁决是终局性的,但并不妨碍因特殊原因对同一案件提起新的诉讼,但必须是在第一次诉讼的法院所做出的裁决无法在新提起诉讼的国家执行的情况下。如果一个缔约国的法院所做出的裁决能在该国执行而当事人又在其他任何一个缔约国办理有关手续后,并不妨碍该裁决也可在该缔约国执行。

2.诉讼的时效

有关货物灭失或损害提出的诉讼时效如下。

(1)根据国际公路货运公约因货物运输正常提出的诉讼,其时效为1年。

(2)如货物的灭失或损害是由于承运人故意不当行为,或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认定是与故意不当行为相等的其他过失,其时效则为2年。

3.诉讼时效的计算

诉讼时效的计算如下。

(1)如货物是部分灭失、损害,或延误运输,自交货之日或应交货之日起算。

(2)如货物是全部灭失、损害,则以双方约定的交货日后满30天起算。如无约定的具体交货日期,则自承运人接受货物之日60天起算。

(3)在所有其他情况下造成的货物灭失或损害,则在运输合同订立后90天起算。

上述时效期限开始之日则不应计算在有效期限内。

9.4 国际铁路货运协定的主要内容

9.4.1 适用范围

《国际铁路货运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货物运输,协定中的内容对承运人、发货人、收货人均有约束力。对参加《国际铁路货运协定》的国家,通过铁路将货物运往未参加该协定的国家(或反向货物的运输),则应按货物协定的附件办理。

下列货物的运输不适用本协定。

(1)货物发站、到站在同一国内,而发送的铁路可通过另一国家过境运输时。

(2)两个国家车站间,用发送国或到达国车辆通过第三国过境运输时。

(3)两国相邻车站间,全程运输使用同一方的铁路车辆,并根据这一铁路的国内规章办理货物运输时。

上述(1)、(2)、(3)提及的货物,可根据各国有关铁路间签订的特别协定办理。

9.4.2 运单所附文件

在货物托运装车之前,发货人必须将为履行海关手续和其他有关规章应办理的文件附在运单上,必要时还应附有证明书和明细表,这些文件只限与运单中所记载的货物有关。发货人在运单上加附的一切文件,应记入“发货人加附的文件”一栏内,并使其牢固地贴附在运单上,以避免运输途中脱落。

如发货人未在运单上附有关货物出口的文件、证明书、明细表等,则应在“发货人声明”或“发货人附加文件”一栏内说明,否则发货站有权拒绝货物承运。

对铁路来说,没有义务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上附加的文件的准确性与否,并承担责任。相反,如由于附加的文件不齐全、不准确而造成的后果,发货人应对铁路负责。此外,由于这些文件不准确、不齐全致使货物运输、交付发生滞留时,发货人则应支付车辆运输滞留费和货物保管费。

9.4.3 运单

适合铁路运输的单证叫运单。按照《国际铁路货运协定》第6条和第7条的规定,发货人在托运货物时,应对每批货物按规定的格式填写运单和运单副本,并在填写后向始发站提出,在始发站承运货物(连同运单)时起,即认为运输合同业已订立。

对铁路方面来说,铁路有权检查发货人在运单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准确,但此项检查仅限于在海关和其他规章的规定情况下,为保证运输中行车安全和货物完整。

发货人除填写运单外,还应将为履行海关或其他规章所需要的文件附在运单上,以使铁路方面在必要时检查。如发货人未履行此项规定,始发站可拒绝接收该项货物。同时,铁路不对发货人所附的文件准确性负责。

运单由以下几部分组成。

(1)运单正本。运单正本是运输契约,它随同货物到站,并连同货物到达通知单和货物一起交给收货人。

(2)运行报单。运行报单是参加联运各铁路办理货物交接、划分运送责任,以及结算运送费用、统计运量和运费收入的原始依据。它随同货物至到达站,并留存到达站。

(3)运单副本。运单副本于运输契约缔结后交给发货人,但它并不具有运单的效力,仅证明货物已由铁路承运。发货人可凭此副本向收货人结算货款,行使变更运输要求,以及在货物和运单全部灭失时凭此单向铁路提出赔偿要求。

(4)货物交付单。货物交付单随同货物至到达站,并留存到达站。

(5)货物到达通知单。货物到达通知单随同货物至到达站,并同运单正本和货物一起交给收货人。

9.4.4 铁路承运人的责任和豁免

按运单进行货物运输的各铁路承运人,应对货物负连带责任,也就是说,按运单进行货物运输的铁路,应负责货物的全程运输。这是因为每一铁路承运人在接收附有运单的货物时起,已负有参加这一运输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责任。

对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害,铁路承运人不负责任。

(1)由于铁路不能预防或不能消除的情况。

(2)由于货物自然特性所致。

(3)货物的灭失、损害系由于发货人、收货人过失。

(4)货物的损害系由于发货人、收货人装卸过失所致。

(5)使用敞车类货车运送货物(路运规章许可除外)。

(6)包装不牢、标志不清。

(7)发货人未按协定办理货物托运。

(8)货物自然耗损。

(9)发货人申报内容不准确、不完全、不确切所致。

9.4.5 货物的交付和拒收

当货物运抵终点站后,在收货人付清运单中所记载的一切应付的运输费用后,铁路将运单和货物交给收货人。也就是说,收货人以付清全部费用换取提货的权利。

如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即使发现货物有损害,也不能拒收,只有在货物失去使用价值、毁损、腐烂、质变的情况下才可拒收。如在提取货物时发现货物短少,不能少付运费,收货人仍应按运单规定的货物数量支付运费,只是对少交的那部分货物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

如铁路方面在货物应交付日期后30天内仍未交付,收货人也提不出证据,可认为该批货物业已灭失。

9.4.6 铁路对货物的损害赔偿

1.赔偿的标准

在任何情况下,铁路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不超过全部灭失时的货物款额。通常,对货物的赔偿有这样几种情况:

(1)如发货人有申报价,则按申报价赔偿。

(2)如部分灭失,则按扣除剩余部分销售价。

(3)在延误赔偿时,则按铁路所收运费为基础,主要就延误时间的长短,向货物受损人支付逾期罚款。如延误不超过总运期1/10~4/10,则应支付相当运费罚款的10%;如延误超出总运期4/10,则应支付相当于运费的30%。

对赔偿要求,收货人和发货人都可提出。如发货人要求赔偿,只能向始发站提出;如由收货人要求赔偿,则只能向终点站提出。

2.提出赔偿应注意的事项

不管发货人,还是收货人,在提出赔偿要求时应做到以下几点。

(1)在货物全部灭失时,如系由发货人提出,发货人应提出运单副本;如系由收货人提出,应提出运单副本和运单正本。

(2)在货物部分灭失或毁损、腐烂时,发货人或收货人除提出运单正本和运单副本外,还要有终点站交给收货人的商务记录。

(3)货物在延误运送时的赔偿要求,由收货人提出。铁路对发货人、收货人的赔偿要求,应从接到申请赔偿要求之日起,在180天内做出答复。

9.4.7 运输合同的变更

《国际铁路货运协定》第19条规定,发货人和收货人都有权对运输要求变更,但此种变更只有一次,而且在变更运输合同时,不准将同一批货物分开办理。

1.发货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发货人可对运输合同做下列变更。

(1)在始发站将货物领回。

(2)变更终点站。

(3)变更收货人。

(4)将货物运回始发站。

2.收货人对运输合同的变更

收货人可对运输合同做下列变更。

(1)在到达国范围内变更货物的到达站。

(2)变更收货人。

3.不能变更的特殊情形

下列情况铁路不受理变更。

(1)应执行变更运输合同的车站,在接到申请书或由发站或到站发来的电报通知后已无法执行。

(2)此种变更违反铁路营运管理时。

(3)此种变更与参加运送铁路所属国家现行法令和规章有抵触时。

(4)在变更到站情况下,货物的价值不能抵偿运到新指定到达站的一切费用时。

在变更运输合同情况下,铁路方面应按有关规定向收货人、发货人核收各项运杂费用。

选择题

(1)国际铁路货运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之间的货物运输,协定中的内容对()、发货人、收货人均有约束力。

A.承运人

B.海关

C.铁路部门

D.交通部门

(2)《海牙规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

A.半年

B.1年

C.2年

D.3年

(3)在任何情况下,铁路对货物的损害赔偿不超过()的货物款额。

A.部分灭失时

B.半数灭失时

C.全部灭失时

D.1/3灭失时

(4)如果铁路方面在货物应交付日期后()内仍未交付货物,收货人也提不出证据,可认为该批货物业已灭失。

A.15天

B.20天

C.25天

D.30天

(5)如果承运人已承认货物发生灭失,或者货物在应抵达的日期后()内仍未抵达,则收货人有权向承运人行使运输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

A.7天

B.15天

C.30天

D.60天

简答题

(1)《华沙航空货运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2)《海牙规则》存在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3)承运人的除外责任包括哪些内容?

(4)《国际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5)对于哪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害,铁路承运人不负责任?

实训题

水果遭窃是否可获赔偿

山东A水果批发商要用两个火车皮将水果运往东北,因车皮紧张,只好采用敞篷车。为了保证货物的安全,特地安排人员进行押运。但货到目的地后发现水果遭窃,A水果批发商向铁路有关部门提出赔偿要求。

问题

该要求是否合理?如果合理应该如何赔偿?

分析点评:这要看山东A水果批发商和铁路部门签订的运输合同或约定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合同规定或约定属于谁的责任范围,就由谁来承担。

(资料来源:杨志刚,孙明,吴文一.国际货运代理实务法规与案例[M].北京:人民交通出版社,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