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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章 附录(2)

2专业化

企业或个人在某方面努力追求卓越,将工作特定化,并进一步寻求强有力的能力和开发创造出独具特色的技巧及系统。

3简单化

为维持规定的作业,创造任何人都能轻松且快速熟悉作业的条件。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业,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的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的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品、产品、专利品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窍,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第八条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被特许者,特许者有权终止其特许经营资格。

第九条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

第十条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

第十一条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

第十三条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应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第十五条特许经营中涉及知识产权(专利、商标、计算机软件等)转让、许可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法规执行。

特许经营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按合同约定的法律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国务院商品流通主管部门是全国特许经营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有关特许经营的政策法规和发展规划,承担特许经营的管理、指导、规划、协调职能。

第十七条特许者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材料提交中国连锁经营协会备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的工作是制定特许经营的行规行约,开展行业自律,为特许双方提供相关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国内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4日发布)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伪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构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际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一.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控。

第五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努力加强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有偿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下列商品和有偿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