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地方经济立法的主要内容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全面推进经济法制建设”,要求按照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着眼于确立制度,规范权责,保障权益,加强经济立法。当前,我国已进入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时期,经济领域立法的任务更加繁重。地方经济立法作为国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包括市场主体的立法、市场要素的立法、市场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立法、地方经济管理的立法等。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的地方经济立法应突出以下几个重点:
一是加强规范市场主体的地方立法。市场主体是指在市场中从事经济活动从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包括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在市场条件下,市场主体不论所有制如何,都具有独立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在法律地位上一律平等。地方经济立法规范市场主体,就是确认其主体资格、权利义务及组织形式等方面的行为准则。
二是加强促进公平竞争、规范经济秩序的市场规制立法。市场经济是公平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的规制实质上就是公平竞争的规则。促进竞争既是区域市场规制立法的根本任务和核心政策目标之一,同时也应成为其基本原则之一。无论从经济学还是从法学角度出发,是否有利于竞争、是否有利于促进竞争,无疑应该成为检验地方经济立法制度设计是否合理乃至是否有效的一个基本原则和尺度。为此,地方经济立法中对于市场的规制要致力于保障竞争机制的安全有效、维护公平竞争、促进经济效率、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积极培育市场经济所需的经济要素和相应法律要素。市场规制的立法涉及竞争环境与竞争秩序的维护、市场机制与市场结构的保障、价格规制和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等内容。其中,竞争环境与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及市场机制安全与市场结构的合理性的保障,因其与市场机制乃至市场体制本身的内在的必然的联系,构成了市场规制立法核心内容。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我国许多省、市、自治区、经济特区,以及享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地方人大颁布了地方性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综观各地的反不正当竞争条例,应进一步明确设立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的调整范围,重新调整其法律责任条款,变行政法律责任主导为民事法律责任主导的法律责任格局,应细化相关条款,增加其操作性。
三是加强区域政府宏观调控的地方立法。政府对经济实现宏观调控的必要性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共同特征和内在要求。因为市场经济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市场调节机制带有明显的滞后性,市场经济带有严重的不公平性,市场本身不能解决外部经济性问题,市场对于社会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作用也不是无条件和无限制的。为了克服和补救市场经济的缺陷,纠正市场机制的有时失灵,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调节社会公共需求,节约社会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保障国民经济供求总量的基本平衡,必需政府对经济进行适度干预,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和宏观经济管理秩序。政府进行宏观调控的手段主要有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法律手段。按照法治经济的要求,无论是经济手段还是行政手段,其运用都要以法律为依据,它们与法律之间有着规范与被规范的关系。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都应是法律行为,政府宏观调控必须建立在坚实的法治基础之上。通过立法来界定政府调控经济的范围,明确哪些方面属于政府调控的,哪些方面属于政府不应该干涉的,以及区域政府应当通过什么手段和程序去进行调控,使政企关系、各自的职责、权限、程序等问题能以地方立法的形式明确,实现政府干预经济行为的法治化。区域宏观调控的地方立法是按照经济发展中资源配置结构优化的客观规律,依据区域的区情及其经济发展阶段,由政府对区域经济的资源配置结构及其形成过程进行科学的、适度的和适时的引导和调控,从而通过资源配置结构的不断优化、不断持续提高区域经济整体效益,并寻求最大限度的经济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基本法律。区域要以促进区域经济发展为目的,积极开展宏观调控的立法,其内容应包括:区域计划指导性宏观调控地方立法,如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法规,以及计划编制、审批、执行程序方面的法规;区域综合性宏观调控地方立法,如区域经济稳定增长促进法规、区域开发法规;区域各类产业促进与结构调整法规,如区域产业发展规划、产业布局规划法规;区域实现宏观调控目标的调节手段立法,如区域税收法规;区域实现可持续发展所涉及的相关法规,如自然资源保护法规、区域可持续发展法规;实现区域经济协调发展的地方立法等。通过宏观调控地方立法,加强对财政、税收、金融的地方立法,充分发挥财政、税收、金融的宏观调控的职能,培育区域特色经济,增强区域竞争力,促进区域经济开发,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
§§§第三节 努力建设法治政府
一、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意义
1.建设法治政府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
行政机关是国家机关中对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最大,与公民关系最密切,因而也是权力最大、机构最多、人数最众的一个部分。我国绝大部分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机关执行的,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事务主要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行政机关的执法状况直接决定着国家法律、法规能否得到贯彻执行,直接决定着一个区域、一个国家的法治秩序能否形成,直接影响着广大人民群众的法治观念和法律信仰能否树立。只有通过依法行政、依法治官、依法治权、建设法治政府,才能有效地防止行政权力的缺失和滥用,保证国家对政治、经济、文化和各种社会事务的有效管理,保证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的实现。
2.建设法治政府是参与全球经济竞争的客观需要
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政府职能、行政体制和管理方式都提出了挑战。激烈的、开放的国际竞争不仅意味着国内企业要参与国际竞争,也意味着政府也要参与国际竞争。哪里政府管理规范、投资成本低、办事效率高、服务环境好,哪里就能吸引更多的资金、技术和人才,实现大发展。长期以来,一些政府部门习惯于审批经济,在管理理念、职能配置、政策法规、行为方式、管理体制等方面,都存在着与世贸组织规则不相适应的地方,降低了资源配置能力和本国的经济竞争力。加入世贸组织要求我们按照国际通行的规则办事,转变管理方式和观念,改革行政体制和方法,推进政府治理方式的改革,建设法治政府。
3.建设法治政府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只是市场规则的制定者和市场环境的监管者,而无论规则制定还是市场监管,都是为市场、企业、公民服务的。但许久以来,由于内在体制的原因,我国各级政府仍然习惯于用行政办法代替市场,直接干预企业决策,行政垄断导致企业的微观主体地位在市场中很难确立。政府职能缺位、错位与越位并存,审批效率低下导致政府管理经济低效率,政府对市场的过度干预,对市场机制造成扭曲和伤害。市场经济要求政府变指挥经济为服务经济,变微观管理为宏观管理,变直接管理为间接管理,把政府职能集中到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上来。政府应尊重市场经济规律,实现依法治理,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充分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从而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
4.建设法治政府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
为促进区域经济发展,要求对区域经济管理机构的职能定位、机构设置进行法律规定,对它们的职权、职责和人员的组成、编制、任用、培训、考核、奖惩、晋升等作详尽的制度安排,对区域经济发展的目标、区域经济决策的制定及实施过程进行法律程序制度的建设。通过建立一套民主的、科学的决策制度和程序,规范区域经济管理的行政活动过程,使决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实现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规范化,避免决策的主观性、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区域经济管理程序的公开、公正、合理,促进区域经济管理行为的科学透明、协调一致和高效运转。
5.建设法治政府是构建和谐区域的关键所在
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本。准确定位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界限,正确运用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一致,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构建和谐区域离不开政府的公共权力及其运作,但公共权力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伤人亦可自伤。公共权力运作得当,有利于社会公平正义的弘扬,有利于鼓励劳动创造的环境的形成,有利于安定有序的秩序的建立,因而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但是,如果公共权力运作不当,则有可能出现相反的结果,比如权力寻租致使公共权力行使的价值取向发生偏离,使社会成员中一部分寻租者得到公共权力的“报偿”,而另一部分社会成员则成为公共权力寻租的牺牲品,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导致社会公平正义的流失。依法行政必定有助于理顺、平衡社会关系,有助于化解、消除矛盾冲突,违法行政必然导致社会关系扭曲、社会矛盾百出、公民权利受损。因此,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职责行使权力,努力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和谐区域构建。
二、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内容
1.有效限制政府权力的范围,建设“有限政府”
法治政府的第一要义是保障人民的自由,尊重并保障公民、法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这就要求拥有公共权力的行政机关为实现对社会的治理所设定的社会公众的义务,都必须以保证人民的法定权利为出发点,公共权力应以保障公民、法人的权利作为一切活动的宗旨。这就要求从源头上对行政权力进行限制,从而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只有政府的权力受到法律的规范,才能保证行政权力的存在真正有效地服务于人民权利。与此同时,区域经济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体制的核心原则是“财产自由”,以及与此相伴随的“契约自由”、“交易自由”、“竞争自由”等,这就要求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控制行政权的惟我独尊,切断行政权的无处不在,限制行政权力的无所不管,转化行政权的无所不能,建设“有限政府”。“有限政府”理念要求政府权利是既定的,受法律限制并由法律调整的权力,是有限的宪政政府,政府行为的存在必须有法律依据,政府施政行为的程序必须合法、合理、公开。
2.充分发挥政府的职能作用,建设“有效政府”
我们提倡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但并不意味着放弃政府职能。我国目前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市场经济发展所需的制度规范、良好的市场秩序、完善的社会信用秩序、社会保障体系、公共物品和服务的供给、基础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社会福利、消防救灾以及信息服务、国防科技等领域的工作都需政府充分履行职能,发挥作用。各国的实践表明,虽然政府不是万能的,但一个社会离开了政府的管理是万万不能的,完全依赖市场来保证社会和经济秩序的做法曾经造成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巨大损失。因此,政府必须在民主决策的基础上对社会进行有控制的积极干预,“到位”不“缺位”,在强调政府“有限”的同时,也强调政府的“有为”,既要求政府坚决地减少、放弃某些职能,不管其不应管、管不了和管不好的事,又要求政府加强、健全和完善某些职能,管其应该管、管得了和管得好,而其他组织管不好的事。
3.确立“权责统一”的观念,建设“责任政府”
行政机关拥有行政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履行法定义务,行政权力与行政责任是统一的。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要追究,侵权须赔偿,一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素。任何行政机关在行政活动中,既不能失职,又不能越权,既不能不作为,又不能乱作为。不能只强调自己的权力,不履行应有的责任,更不能有利时积极行使权力,争夺权力,无利时就放弃职责,互相推诿。我国于2004年3月颁发的《全国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对“权责统一”作了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纲要》还具体要求,在行政决策方面:“要加强对决策活动的监督,完善行政决策的监督制度和机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内容、监督对象、监督程序和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