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的规定,毛修有权通行,并且不用支付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土地在分割后,一个被毛青继承.一个被转让给周洋,是否适用特别土地的通行关系的规定,通行权是土地上的一种负担,随土地而存在,不因土地使用权主体的改变而改变。就本案来说,周洋在受让土地时,明知道会有通行的情况存在,完全可以通过与乐洋协商在价格上有所调整,因而毛青要求通行周洋的土地,应当允许,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办法通行,并且无须支付补偿金。
案例三:
1995年原告的哥哥肖万宏因翻建房屋,为明确双方的宅基地使用界线及滴水问题。双方当事人刘廷忠、刘云刚即本案被告与本案原告的父亲肖康能、哥哥肖万宏于1995年8月18日,在富民县大营法律服务所的主持下达成以下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双方的界线确定为,肖康能瓦房后以现有围墙为一点(刘云刚的外边缘),另一端以双方确定的点拉直线为双方的界线;二、双方建房时以界线为外线,均不留滴水,将来石脚抵石脚,但双方砖墙应以界线各退出0.05米;三、肖万宏先盖,在施工过程中对刘云刚现有围墙造成损坏或倒塌不承担责任;四、双方界线划清后,各方使用各方的面积,互不牵扯。2005年9月,原告在原土木结构的老房进行翻建新房。因认为原有老房有滴水,且多年来老房的排水均从被告一方排放,便将新房的落水管置于被告一方排水。因被告在建房时即对此提出异议无效,便于2005年12月将原告的落水管击烂、电线剪断。后又以维护自己安全为由在大门一则原告的滴水处砌起简易砖墙。
原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相邻权利,在不影响或危害其权益的时候,应从相邻角度出发,给予对方便利。本案中,双方诉争的排水问题,结合双方的建房地理位置,原告的住房高于被告约1米,其排水管置于被告的面积,将对被告日常生活造成不利影响。虽然原告认为,原来的老房有滴水位置,新房的排水管就应向被告房屋方向排水,但在原告建房前的1995年其哥哥建房时,双方就为各方使用宅基地界线有过调解协议,并对将来双方建房时使用界线、滴水都有明确约定。对此,作为原告系一方的家庭成员,在自己建房时亦应本着给予对方便利的原则考虑排水管的放置位置。且建房时也未按协议约定的界线拉直建盖。为此,双方在建房时就产生纠纷隐患,而作为被告,在原告建房时,若其相邻权受到影响或侵害时,应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应采取击烂对方排水管、剪断电线的行为方式处理纠纷,其行为确有不当。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原告所处的地理位置高于被告所处位置,若原告的排水管继续向被告房屋方向排水,将对被告的日常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双方的矛盾将难以消除。原告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应本着方便邻里的原则解决问题,其排水问题在可从另一方向排水的情况下,应给被告的生活提供便利。另被告在其原告的滴水处所砌的简易墙并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行为已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排水管向被告排水、拆除隔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万云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
星河房地产公司在临近火车道的地方修建了幸福小区,该地方景色优美,星河房地产公司在售楼时说明了该楼临近铁路,因面该楼与其他楼群相比,卖价偏低,张某等20余户购买了该楼。楼买下以后,装修完毕,大部分业主进入居住。住进楼里之后,张某等业主发现了问题.每天凌晨4点左右的时候,都有若干辆火车从该处经过,而且每次经过还都要鸣笛,吵得20余户人家凌晨都无法睡觉.张某等人多次找铁路局进行交涉,要求火车经过不要鸣笛。铁路局的答复是,该地段为特殊地段,火车经过必须鸣笛,没其他的办法。张某找到有关部门进行测量,发现居民楼的噪音高达l00多分贝,大大超过了居民楼的嗓音标准。张某等人起诉,要求铁路局减少噪音。
在本案中,张某等人在购买房屋时,星河房地产公司巳经告知楼房邻近铁路,张某等人知道楼房邻近铁路,因房屋价格较低,自愿购买.双方不存在欺诈,因而张某等人不能要求星河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虽然房屋是铁路使用后买来的,但张某等主观上没有恶意,因此不影响相邻关系的适用。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不动产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行使不动
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这就是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可以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还可以发生在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
本案纠纷属于相邻的损害防免关系中的相邻环保关系。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厂相邻的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而没有相邻的环保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意见》中也没有具体规定相邻环保关系。那么,本案纠纷的处理是否就没有了现行法上的依据了呢?我们认为,社会生活日益复杂,对生存环境要求越来越高,相邻关系的内容也会越来越丰富,由法律将其完全规定是不可能的。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过于简单,而且仅仅是例示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可以对其作出扩大解释。因而在现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大解释《民法通则》第83条规定,认定臭气、噪音、震动等属于相邻关系范畴。
在这个案子中,铁路噪音巴经达到100多分贝,大大超过了《城巾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规定,已经明显超过了可以容忍的限度,因而张某等人要求减少火车噪音的请求应得到支持。如果技术上无法减少噪音或者减少噪音的费用过高,而火车鸣笛又是必须的,则应当由铁路局给予适当的补偿。
三、侵犯的具体权益
(一)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的他物权。用益物权在生活中具有重大意义。所有人可通过在其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来实现自己的所有权,而非所有人也可通过占有、使用、收益他人的财产来满足自己的需求。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我国的用益物权主要包括国有企业经营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采矿权、典权。
1、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权的侵害
我国《民法通则》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了国有企业财产经营权,即经营权,为国有企业依法以平等的民事主体的身份,自主地参加市场经营,确立了法律保障。经营权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的,在国家授权范围内进行经营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换句话说,经营权就是国家保留所有权的核心——最终支配权的前提下,在国家法律、法令规定的限度内,由企业就其被授权经营管理的财产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2、 承包经营权的侵害
承包经营权是指公民、集体按照承包合同以承包方式对集体所有的或由国家所有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享有的经营性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八十一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徐、水面等自然资源的承包经营权,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照法律由承包合同规定。它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承包经营制度。
案例一:
常土宏系嘉峪关村二组村民。2000年3月,常玉宏要求承包嘉峪关村二组居民点东侧土地3.5亩,出该片土地经两轮发包已有3年无人承包耕种,故村委会同意由其承包,并提请村民大会讨论通过,但没有办理任何承包手续。2000年6月,常玉宏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经营活动时,与居住在承包地两侧的杨风花、李生忠、杜立波、任益民发生争议。杨风花等人认为,常玉宏承包的土地距他们的宅基地只有5米,常玉宏在此修建院墙,严重影响了他们的生活秩序。按当时习惯,各家宅基地后面的土地归各家使用,而且村委会将该宗土地承包给常玉宏,并未征得他们的同意。此时,常玉宏要求村委会补办承包经营手续,村委会即与常玉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并颁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常玉宏在承包的土地上搭建温室大棚,杨风花等人加以阻挠、破坏,引起纠纷。常玉宏诉至法院,要求杨风花等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本案中,承包方常玉宏作为嘉峪关村二组的村民,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常玉宏承包的土地是村委会经两轮发包后无人承包,长期荒置的土地,符合承包的条件。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且经过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此情况下,常玉宏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承包合同应当成方且生效,常玉宏在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杨风花等人以村委会没有征得他们同意为由,阻挠承包方常玉宏的生产经营活动,属于一种浸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二:
1996年,经原发包方(五个经济社)同意,陈民芳将其承包的五块土地(“陈西坑”、“环市路”、“二公堆”、“海棠株”、“风牌坡”)转包给文昌糖厂种植甘蔗,双方签订了5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其土地承包面积和承包金分别为:“风牌坡”面积80亩,每年每亩承包余75元;“二公堆”面积54亩,每年每亩承包金70元;“海棠株”面积300亩,每年每亩承包金65元;“环市路”面积100亩,每年每亩65元;“陈西坑”面积161亩,每年每亩100元。转包年限均为3年。承包金共计155640元。合同签订后,文昌糖厂向陈民芳分别交了部分承包金,其分别为“风牌坡”900元、“二公堆”5670元,“海棠株”39150元,“环市路”6500元,“陈四坑”24150元,共交承包金76370元。此后,文昌糖厂因经济效益不高,不再向陈民芳支付承包金。陈民芳多次向文昌糖厂追付尚欠的承包金未果,遂于2000年3月15日内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
在本案中,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陈民芳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流转。转包不需要征得发包方的同意,只要到发包方处备案就可以。陈民芳的转包行为也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因而依照《农村上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有效的。但本案争议发生时,《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没有生效。处理本案的依据是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的意见》,依法规定,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转包、转让、互换、入股,但需要征得发包方同意。陈民芳在转包时,征得了原发包方的同意,因而转包有效。据此,文昌糖厂应当按照转包合同的约定向陈民芳支付承包金。
案例三:
李楠系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三里九村二队村民,与外乡三十里铺村的赵某结婚后,衬里以她结婚为由,强制收回其未到期的责任田。婚后双方一直在男方的原籍居住,共同耕种三十里铺村分给赵某的承包期为30年的耕地,种植水稻、大豆等农作物,收益颇丰。后来夫妻双力感情不和,于2002年协议离婚。离婚后,李楠回到娘家,多次要求三里九村归还其出嫁前承包的未到期的耕地,但她的要求没有得到答复。生活没有来源的李桶找过镇领导、县委、县政府等部门,但是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
在土地承包经营过程中,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很好的保护是现实生活命比较突出的问题,如妇女出嫁后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收回承包地,妇女离婚时承包经营权得不到保障等。尽管我国宪法规定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各个方面享有与男子同等的权利,婚姻法又突出强调了家庭成员之间经济关系的性别平等。但是,如何保护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是一个悬顺未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30条明确规定:“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个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0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本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在本案中,李楠结婚后,并没有从三十里铺分得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0条的规定,三里九村在李楠结婚后未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土地前收回其承包地的做法是违法的。因此,李楠在离婚后回到三里九村,该村应当返还其婚前未到期的承包地。